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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龍巖市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龍巖市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0-10-19
關于印發龍巖市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龍政綜〔2010〕414號
新羅區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門,中央、省屬在巖企事業單位:
《龍巖市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特此通知
龍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龍巖市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龍巖市區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層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體系,加強政府住房保障職能,逐步解決城鎮居民住房困難問題,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通知(閩政辦〔2010〕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龍巖市區范圍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和監督等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租金標準和銷售價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體包括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等。
第四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可租可售、租售并舉,實現各種類別住房保障有機銜接。
第五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統一分配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實行嚴格的準入與退出機制。
第六條 市建設局負責組織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市房改辦具體負責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實施分配、協調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物價等相關部門和新羅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和服務工作。
政府設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機構,履行政府住房資產管理和對住房保障家庭公共服務的職責。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政府應當編制保障性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向社會公布。
市房改辦應當建立城鎮居民住房困難家庭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供給和需求的分析,作為編制保障性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政府應當通過新建、配建、棚戶區(危舊房)改造、改建、回購、收購等途徑籌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讓前,規劃、建設部門應明確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分攤的土地面積、套數、套型建筑面積、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購的條件、保障性住房與商品住房同步建設等約束性條件作為土地出讓的前置條件,國土部門應將以上約束條件在土地出讓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九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本市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依法采取劃撥方式供應;工業園區、企業等各類投資主體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實行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保障性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醫療、教育等配套設施的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設堅持經濟實用的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優化戶型設計,滿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限價商品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以內。
保障性住房建設要嚴格執行法定建設程序和技術標準規范,加強施工管理,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四)中央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專項補助資金;
(五)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保障性住房購房人上市交易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款;
(八)捐贈資金;
(九)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二條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應當專項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購、收購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維護和管理;
(三)實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發放租賃補貼所需資金。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支出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申請和分配
第十四條 具有新羅區城鎮戶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租賃或購買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在龍巖市區工作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無房戶,可以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或購買限價商品住房。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標準4倍以內,申請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標準控制在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內,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標準控制在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至5倍以內。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逐步提高保障標準,擴大保障覆蓋面。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困難面積標準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的50%以內,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住房困難面積標準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的60%以內,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或購買限價商品住房僅限于城區無房戶。
第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梯度供給,優先滿足低收入無房家庭。
廉租住房在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標準3倍以內的無房戶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難戶的基礎上,逐步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標準4倍以內、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18平方米的家庭順序納入保障范圍。
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家庭年收入低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內、3倍以內、4倍以內的順序供應給無房戶后,再按照上述收入標準的先后順序,逐步解決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20平方米的住房困難家庭。
納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由市建設局制定,報政府批準,定期按年度向社會公布。逐步實現各類住房保障方式之間的相互銜接,無縫覆蓋。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一)申請之日前五年內在市區有房產轉讓行為的;
(二)已享受過房改和住房保障優惠政策購房的;
(三)上級文件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員之間必須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并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請家庭成員的收入、住房面積應當合并計算。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單身家庭,男申請人必須年滿三十周歲,女申請人必須年滿二十八周歲。
第十八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住房等相關信息,提交下列資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請審批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三)家庭成員收入的證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家庭由申請人憑戶口簿或身份證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要求如實填寫表格并提交規定材料。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社區居委會對申請家庭的戶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狀況負責核實,并由單位、社區居委會在公眾場所公示7日。公示期滿后,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應當將申請材料及公示情況報送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家庭情況及材料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初審,并在公眾場所公示7日。公示期滿后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申請材料及公示情況報送市房改辦。
新羅區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對申請家庭的收入、戶籍情況進行認定,市房管局對申請家庭的住房狀況進行認定。
(四)市房改辦對申請家庭資格條件進行復核并提交保障性住房審核小組認定,通過搖號、評分等方式確定申請家庭輪候順序,將相應情況通過報紙、網站公示7日。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輪候分配制度,按輪候號先后順序進行配租或者配售。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家庭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急需救助程度等情況確定分值,作為分配廉租住房的依據。
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申請家庭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統一參加市房改辦組織的公開搖號,確定選房順序。根據申請家庭的人員結構、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急需救助等因素,結合可供房源情況,分類輪候配租或者配售。當批次未能安排配租或配售的家庭,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確定的輪候順序依次安排。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在輪候期間,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退出輪候。
第二十二條 符合房改政策但未參加過房改現仍居住在單位公房內的職工,因城市建設需要,所住公房被拆遷的,可在對應的單位安置住房中參照住房保障方式給予優先配售或配租。
第二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結果,由市房改辦通過報紙、網站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市房改辦根據房源供應的類型,分期分批按照輪候順序向申請人發出配租配售通知,組織申請家庭租賃或者購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條 在龍巖市區工作的普通高校應往屆(五年內)本科以上畢業生、與企業單位簽訂長期用工合同的外地來巖工作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的,在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和收入標準前提下,由該類對象向工作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初審、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人事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審定并組織參與分配。工業園區、企業等各類投資主體自行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單位的保障對象。
第四章 售價與租金
第二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銷售價格依法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標準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
列入可售的廉租住房原則上按成本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限價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利潤率按不高于10%核定。
第二十六條 推進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有機銜接,實行廉租住房可租可售、租售并舉。廉租住房租賃比例原則上控制在廉租住房總量的50%以上,根據承租人的租售意愿,實行自愿申請、政府核準制度;公共租賃住房僅限于租住;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以售為主。
第二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購買家庭可以辦理住房公積金購房貸款或銀行貸款,并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購買家庭可一次性支付購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比例及期限如下:
(一)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如需購買廉租住房,可在首付40%房款后在三年內各按20%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間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積依規定繳納。
(二)限價商品住房購買家庭,可在首付30%房款后在三年內按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間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積,參照同地段市場租金標準繳納。
第二十八條 接到配租或配售通知的輪候家庭,應根據房源情況對應選擇租房、購房。申請家庭在房源供應的規定期限內不簽訂租賃合同或者銷售合同的,視為放棄當次配租配售權利。屬廉租住房申請對象的,安排在屆時已登記的保障家庭的排序之后進行配租配售;屬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申請對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請。累計兩次放棄配租配售權利的,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請。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住戶不得違反規定將保障性住房出租、轉租、轉借、調換、轉讓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不得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損毀、破壞和改變房屋結構、配套設施。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保障性住房購買家庭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后一年內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購買資格;保障性住房承租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后兩個月內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承租資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無故連續空置超過六個月的,依法收回房屋。
違反本規定,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其他政府優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應當收回之日起按市場租金標準繳交租金,并僅限于三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滿仍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或房屋產權單位作出依法清退處理。
第三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戶不按期繳納租金的,責令補交;累計欠繳租金超過三個月的,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累計欠繳租金超過六個月的,按市場租金標準追繳,依法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加強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物業服務企業受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單位委托,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戶、住房檔案,將住戶入住情況登記造冊,及時了解和掌握保障家庭基本情況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況,發現違反規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變化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單位。
第三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住戶有義務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和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單位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核查工作。
住戶在居住期間發生人口、住房、收入變動等情況,需調整租金、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賃改為購買的,經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單位初核,并由戶口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后,報送市房改辦審批。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家庭租賃或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在九十日內退出其原有的政府優惠政策住房,由房屋產權單位收回或者回購。
第三十五條 購買保障性住房不滿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向市房改辦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保障性住房產權管理單位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保障性住房滿五年,購房人上市轉讓保障性住房的,應當按原購房價格與屆時相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導價格的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及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導價格由政府確定。政府可以優先回購。
前兩款規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時間從不動產登記簿上權屬登記之日起計算。
上述規定應當在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購買保障性住房在辦理房屋和土地所有權證時,應注記保障性住房類型及土地使用性質。
第三十六條 申請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又擁有其他住房的,應當主動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單位申報并退出保障性住房。退出的保障性住房由保障性住房產權管理單位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收或者回購。
第三十七條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戶籍、收入、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主動申報。對核定為不符合承租條件的家庭,由市房改辦通知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單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滿需繼續承租的家庭,應當提前三個月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市房改辦審核仍符合承租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人口、戶籍、收入和住房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騙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記入誠信檔案。
第三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申請過程中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個人或者單位,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或單位的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員在保障性住房建設、供應、售后、租后管理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未能安排實物配租的,可按規定領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
第四十二條 依據本規定,可制定各類保障性住房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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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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