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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深圳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2009-06-02
關于發布《深圳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會員單位及相關單位:

為規范本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的實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監管職能,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各市場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和《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所相關業務規則,結合本所實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的經驗,本所制定了《深圳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實施細則(試行)》,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實施細則(試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

二○○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深圳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的實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監管職責,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各市場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試行)》以及本所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所實施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所實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行為的性質、情節的輕重以及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可以單獨或合并實施。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酌情從輕實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

(一)未對市場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自查發現并主動報告的;

(三)已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響的;

(四)初犯且認錯態度較好的;

(五)積極配合本所采取相關措施的;

(六)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由本所或本所有關業務部門(以下簡稱“實施機構”)實施。

本所或實施機構實施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應當依據本細則和本所其他相關規定,履行相應的實施程序,確保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措施目標的實現。



第二章 自律監管措施的種類和實施程序

第一節 自律監管措施的種類

第七條 對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等自然人、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以及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以下統稱“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自律監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中介機構或要求聘請中介機構核查并發表意見;

(三)書面警示(發出各種通知和函件);

(四)約見談話;

(五)要求參加培訓或考試;

(六)要求或建議更換有關人選;

(七)撤銷任職資格證書;

(八)暫不受理有關當事人出具的文件;

(九)限制交易;

(十)上報中國證監會;

(十一)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八條 對會員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會員代表、會員業務聯絡人實施的自律監管措施包括:

(一)口頭警示;

(二)書面警示;

(三)約見談話;

(四)專項調查;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整改;

(七)要求或建議更換有關人選;

(八)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

(九)限制交易;

(十)上報中國證監會;

(十一)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九條 對投資者實施的自律監管措施包括:

(一)口頭警示;

(二)書面警示;

(三)約見談話;

(四)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五)要求參加培訓或考試;

(六)限制交易;

(七)上報中國證監會;

(八)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條 口頭警示,是指以口頭形式將有關風險狀況或違規事實告知當事人,要求其及時防范、補救或改正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一條 要求作出解釋或說明,是指以口頭形式或以發出問詢函等書面形式就有關事項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解釋或說明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二條 書面警示,是指以書面形式將有關風險狀況或違規事實告知當事人,要求其及時防范、補救或改正的自律監管措施。

書面警示包括發出關注函、監管函和其他函件。

第十三條 要求中介機構或要求聘請中介機構核查并發表意見,是指要求中介機構或要求當事人聘請中介機構核查有關問題、事項并發表意見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四條 約見談話,是指要求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有關事項接受問詢或訓誡,要求其作出說明,督促其澄清事實,采取防范、補救或改正措施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五條 專項調查,是指就有關事項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或非現場調查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要求自查,是指要求當事人對其存在的有關風險狀況或違規事實進行自查,并在限期內提交書面報告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 要求整改,是指要求當事人停止并限期改正違規行為,并提交書面整改報告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八條 要求提交書面承諾,是指就有關事項要求當事人提交在規定時間內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書面承諾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九條 要求參加培訓或考試,是指要求當事人參加指定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或考試,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識、提升職業操守和執業能力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條 要求或建議更換有關人選,是指要求或建議上市公司更換董事會秘書,會員更換會員代表或會員業務聯絡人等有關人選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 撤銷任職資格證書,是指依照有關規定撤銷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等當事人任職資格證書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 暫不受理有關當事人出具的文件,是指在一定期限內不受理保薦機構或其保薦代表人、證券服務機構或其相關人員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三條 暫停受理或辦理有關業務,是指在一定期限內不受理或辦理會員在本所的部分或全部業務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限制交易,是指對當事人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限制其交易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 上報中國證監會,是指在日常監管過程中,將所發現的當事人涉嫌違法違規行為上報中國證監會處理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節 自律監管措施的實施程序

第二十六條 口頭警示的,由實施機構通過電話等口頭形式向當事人或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等發出。

第二十七條 以口頭形式要求作出解釋或說明的,由實施機構以電話等口頭形式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就有關問題提交證明材料或作出解釋和說明。

發出問詢函的,由實施機構以標題為“問詢函”的書面形式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就有關問題提交證明材料或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八條 發出關注函的,由實施機構以標題為“關注函”的書面形式向當事人發出,并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回復。關注函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發出監管函的,由本所或實施機構以標題為“監管函”的書面形式向當事人發出,并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回復。監管函應當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第二十九條 要求中介機構或要求聘請中介機構核查并發表意見的,由實施機構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并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回復。書面通知載明需要核查的有關問題、事項以及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條 約見談話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約見對象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談話的時間、地點、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內容。

約見談話應由兩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員參加,并做好談話記錄,必要時可以采取錄音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專項調查的,由實施機構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調查的方式、時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要求自查的,由實施機構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自查的事項、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要求整改的,由實施機構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項、時限和要求等內容。該書面通知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第三十四條 要求提交書面承諾的,由實施機構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需作出書面承諾的事項和要求等內容。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公告其書面承諾。

第三十五條 要求參加培訓或考試的,由實施機構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參加培訓或考試的種類、時限、地點和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要求或建議更換有關人選的,由本所或實施機構向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會員代表或會員業務聯絡人的任職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要求或建議更換的有關人選的姓名、職務和具體要求等內容。該書面通知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更換有關人選的決定,及時報告本所并按有關規定公告。

第三十七條 撤銷任職資格證書的,由本所或實施機構向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及其任職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撤銷任職資格證書的當事人姓名、撤銷任職資格證書的名稱等內容。該書面通知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解除相關當事人職務的決定,及時報告本所并按有關規定公告。

第三十八條 暫不受理有關當事人出具的文件的,由本所或實施機構向保薦機構或其保薦代表人、證券服務機構或其相關人員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暫不受理有關文件的原因、期限、種類以及恢復受理的條件、時間等內容。該書面通知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在暫不受理有關當事人出具文件期間,本所或實施機構可以決定是否對由該當事人出具且已經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審查。

第三十九條 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的,由本所或實施機構向會員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的原因、期限、種類以及恢復受理的條件、時間等內容。該書面通知可以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

在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期間,本所或實施機構可以決定是否對由該當事人申請且已經受理的其他業務中止審查。

第四十條 限制交易的,按照《深圳證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實施細則》等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四十一條 上報中國證監會的,按照《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四十二條 擬對當事人采取下列自律監管措施之一的,應經本所法律部門會簽后按本所有關程序實施:

(一)擬對會員發出監管函或關注函且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或其有關部門,抄送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的;

(二)要求或建議更換有關人選的;

(三)撤銷任職資格證書的;

(四)暫不受理有關當事人出具的文件的;

(五)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的;

(六)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構成重大影響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三章 紀律處分措施的種類和實施程序

第四十三條 對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破產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員實施的紀律處分措施包括: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公開認定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秘書;

(四)建議法院更換破產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員。

第四十四條 對會員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的紀律處分措施包括: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暫停或限制交易權限;

(四)取消交易權限;

(五)取消會員資格;

(六)報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第四十五條 通報批評,是指本所在一定范圍內或公開地對當事人進行批評的紀律處分措施。

第四十六條 公開譴責,是指本所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媒體或采取其他公開方式對當事人進行譴責的紀律處分措施。

第四十七條 公開認定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秘書,是指本所公開認定有關人員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秘書的紀律處分措施。

第四十八條 建議法院更換破產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員,是指本所建議有關人民法院更換未勤勉盡責的破產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員的紀律處分措施。

第四十九條 暫停或限制交易權限,是指本所對交易業務發生重大違規行為或存在較為嚴重風險的會員,在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其交易單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權限的紀律處分措施。

第五十條 取消交易權限,是指本所對交易業務發生特別重大違規行為或存在特別嚴重風險,或交易業務被本所實施暫停或限制交易權限期滿后經本所延長期限仍不能消除風險,或被中國證監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的會員,取消其交易單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權限的紀律處分措施。

第五十一條 取消會員資格,是指本所對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撤銷、責令關閉、撤銷證券業務許可,或不再具備本所會員資格條件但未按照本所有關規定申請終止會員資格的會員,取消其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措施。

第五十二條 報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是指本所對會員違規行為負有責任的會員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累計三次受到本所紀律處分的,報請中國證監會認定其為不適當人選的紀律處分措施。

第五十三條 實施紀律處分措施的程序,按照《深圳證券交易所紀律處分程序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本所或實施機構實施的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措施不服,且根據本所業務規則可以申請復核的,可按本所規定的復核程序申請復核。

復核期間該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措施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所依據本所業務規則及相關規定對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債券和權證等證券及其衍生品種的發行人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措施的,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所對從事B股交易業務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證券經營機構B股交易風險管理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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