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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2008-02-22
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989年4月27日營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4日營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2004年7月30日營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2008年2月22日營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履行法律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必須貫徹干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群眾公認、注重實績、民主集中制和嚴格依法辦事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法律規定須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二章 任免范圍

  第四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五條 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工作部門的主任和局長的任免。
  第六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七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營口地區監獄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準任免轄區內的市(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
  第九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從市人民政府副市長中決定代理人選,如果副市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另提人選,另提人選應先任命為副市長,再決定為代理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人選,如果副院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另提人選,另提人選應先任命為副院長,再決定為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如果副檢察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另提人選,另提人選應先任命為副檢察長,再決定為代理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章 辭職、撤職和批準罷免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常委會接受辭職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十一條 辭職必須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二條 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工作部門的主任和局長的職務。
  第十三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批準撤換轄區內市(縣)、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十四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營口地區監獄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批準罷免轄區內市 (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審議。
  第十六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職案,提請機關或領銜人須附有撤銷職務的理由和必要材料,允許被撤職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準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提請機關應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一周前將人事任免議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議案,必須附有擬任免人員的簡歷、主要政績和任免理由等書面材料。
  第十八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的人事任免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工作部門的主任和局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營口地區監獄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前應進行法律知識考試。不參加考試或考試不及格的,不予提請。屆期內,已通過法律知識考試調任同級職務的,已通過全國司法考試的,可不參加任前考試。
  第二十條 對提請任命的法官和檢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權限由市委組織部考察外,其余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任前考察。
  第二十一條 對提請任命的法官和檢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權限由市委組織部公示外,其余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任前公示。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人員的有關材料,應在常委會舉行會議時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審閱。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由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托他人在常委會會議上作提請說明,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有關情況,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問題需要查證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征得多數委員的同意,可以暫緩表決,建議提請機關撤回該項議案。如果提請機關不撤回,依法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
  第二十五條 被提請決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工作部門的主任和局長,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副檢察長,營口地區監獄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人選應在常委會會議上作任前表態發言,接受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擬任命人員表態發言的主要內容可通過市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任職、免職和撤職表決采用電子表決器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有效。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時,提請機關可在以后的常委會會議上再次提名。連續兩次提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為本地同一職務人選。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職機構撤銷或合并時,原任職務自行解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對合并、增設和名稱改變的機構,其工作人員需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提請機關在提請時,須附上級機關批準合并、增設和機構名稱變更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頒發任命書可以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人事任命事項后當場進行,也可以通過舉行頒發任命書大會進行。
  第三十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準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均應在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后,方可行使或停止行使職權。在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之前,不得公布,不得正式到職或離職。
  第三十一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由市人大常委會發文通知提請機關,并通過市新聞媒體公布,其任職時間一律以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之日為準。

第五章 任職期限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的任期,直到主任恢復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長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市長為止。
  第三十四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院長為止;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檢察長批準任職為止。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工作部門的主任和局長的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換屆后,應在兩個月內重新任命,未被任命者原職務自行終止。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繼續任職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六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或任職年齡到限,由提請機關提請免職后,再行離職或者辦理離退休手續。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自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遵守憲法、法律,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審議工作報告、視察工作、執法檢查、工作評議、檢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參與勤政廉政談話、依法詢問和質詢等方式,對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任后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 組織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四十條 對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潔奉公等方面表現突出的,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不能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違法、瀆職的,依法撤銷或者罷免其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行政處分的,提請機關應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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