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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威海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2009-06-11
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威海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威政辦發〔2009〕96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威海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試行)》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煙草制品零售點(以下簡稱零售點)布局管理工作,維護煙草專賣市場健康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零售點的布局管理工作。

第三條 威海市煙草專賣局是我市零售點布局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零售點的布局規劃和監督管理。

榮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市區煙草專賣局(以下簡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零售點布局規劃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零售點布局規劃與管理工作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全市零售點劃分為城區(包括各市區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駐地,城中村)、鎮(包括各鎮政府駐地、城鄉結合部)、自然村和特殊消費場所等四種布局類型。

第六條 城區零售點布局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主要街道、繁華商業區(街)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當為3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當為100米以上。

(二)封閉式小區居民不足200戶的,可設立1個零售點;200戶以上的,每150戶可設立1個零售點。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當為50米以上。

(三)非封閉式小區居民不足150戶的,可設立1個零售點;150戶以上的,每100戶可設立1個零售點。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為100米以上。

(四)部隊駐地、高等院校、大型企事業單位等人口密集區域,應當按照每個零售點覆蓋人口不低于500人的比例確定零售點布局。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當為100米以上。

第七條 鎮零售點布局應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主要街道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為10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當為150米以上。

(二)居民小區、大型企事業單位等人口密集區域,可參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標準進行布局。

第八條 自然村零售點布局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常住居民不足500人的自然村,最多可設立2個零售點; 500人以上的,每200人可設立1個零售點。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當為50米以上。

第九條 特殊消費場所零售點布局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飛機場、客運港口、汽車站、火車站的出入口兩側500米范圍內,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應當為50米以上;

(二)候機、候車和候船廳(室)內,零售點數量應當不超過3個;

(三)大中型餐飲、住宿、運動、休閑和娛樂等場所內部,可設置1至2個零售點;

(四)大中型商場、購物中心和超市等場所內部,可設置1個零售點;

(五)綜合性批發市場、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定期集貿街,應當按照攤位數量設置零售點。攤位總數不足150個的,零售點數量應當不超過3個;150個以上的,零售點數量應當不超過5個;

(六)旅游風景區、漁港等流動性人口隨季節變動幅度較大的區域以及人口數量過密或者過稀的區域,可參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標準進行布局。

除前款第(一)項規定外,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各項規定中零售點的設置,不受間隔距離的限制。

第十條 測量相鄰零售點間隔距離時,申請人應當與煙草專賣執法人員同時在場。煙草專賣執法人員應當現場制作核查筆錄,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本規定所稱相鄰零售點的間隔距離,是指從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出入口中央,到相鄰零售點經營場所出入口中央之間可通行的最短距離。

第十一條 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我市金融機構存入1000元以上的煙草制品經營專項資金,并提供相關證明;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當地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對經營場所擁有所有權或者一年以上使用權;

(二)申請設立城區零售點經營場所面積應當為20平方米以上,申請設立鎮、自然村零售點經營場所面積應當為10平方米以上;

(三)經營場所內應設置專門擺放煙草制品的柜臺或者貨架。

第十三條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戶口的殘疾人、低保戶、失業人員、軍屬、烈屬、當年復員退伍軍人和普通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以及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群體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憑有關文件、證明等材料,并經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可以適當降低經營資金數額、經營場所面積和間隔距離標準,但降低幅度不得超過規定最低標準的20%。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托兒所、幼兒園、兒童游樂場、小學、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初、中等特殊教育學校等場所內部,以及距其出入口地面中心點100米范圍之內;

(二)申請以自動售貨機(柜)、流動攤(點、車、棚)、信息網絡等形式銷售煙草制品的;

(三)生產、經營、儲存有毒、有害、有異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場所,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適宜經營煙草制品的場所;

(四)明示禁止煙火的場所;

(五)被取消煙草專賣零售業務資格不滿三年的;
  (六)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決定后,申請人一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七)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被撤銷后,申請人三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八)未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零售業務,并且一年內被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在三年內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發證的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新辦申請表;

(二)個體工商戶、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協議;

(四)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連鎖經營企業在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時,應當實行“一店一申請”制度,由各個分店主要負責人分別向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煙草專賣零售許可法定條件的,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受理的先后順序作出煙草專賣零售許可決定。

第十八條 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許可決定;在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予以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九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因主體、企業類型或者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對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以不符合本規定確定的布局標準為由取消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資格。

第二十一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將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正本擺放或者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的,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撤銷。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或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煙草專賣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主要街道、繁華商業區(街)、旅游風景區、大型企事業單位以及大中型商場等需要進一步明確涵義的,由各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各自轄區經濟、地理、人口等情況界定后向社會公示,并報威海市煙草專賣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威海市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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