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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訂河源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6-11
關于修訂河源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河府〔2008〕7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河源市地名管理辦法》業經五屆1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6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沙灘、水道、關隘、溝谷、泉、瀑、洞、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礦山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區名稱;

(五)臺、站、港口、碼頭、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自然保護區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保護區名稱;

(七)交通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財政、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規劃等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眾意愿,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三)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所在街巷名稱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區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碼頭、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范:

(一)使用規范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三)不得使用單純序數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不得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十一條 市區、縣城鎮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規范。

將主、次干道通名分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間的商業、生活道路稱為街、巷。

(一)大道:道路紅線寬度在55米以上(含55米),且起始于城市重點地段;

(二)路:道路紅線寬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55米以下;

(三)街:道路紅線寬度在10米以上(含10米)、20米以下;

(四)巷:道路紅線寬度在10米以下。

第十二條 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三)、(五)項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名字。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許可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許可,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十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許可: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市內著名的或涉及縣區與縣區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各縣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市區道路、街巷、廣場、橋梁的命名、更名,由市規劃建設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市區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開發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六)縣城鎮的道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鄉鎮的道路、街巷名稱的命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七)村(社區)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八)專業單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水利電力設施、農林牧漁場、礦山、風景名勝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申報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在地名主管部門索取);

(二)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實體或規劃設計平面四至圖;

(三)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九條 各縣區及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應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負責編纂出版。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條 地名的書寫、譯寫、拼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規劃、房管、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公開出版的全市性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屬縣區性的,由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位、道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道路、街巷標志由城管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并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玷污、遮擋、損毀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其中市區道路、街巷標志的移動,報市城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也可采取由受益單位出資等方式籌措。

第六章 地名檔案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檔案由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十九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實用性。

第三十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開展地名信息咨詢,為社會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并在公開場合使用,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經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志或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二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實施。2002年市政府頒布的《河源市地名管理辦法》(河府〔2002〕80號)同時廢止。本市其他有關地名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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