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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丹東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的通知
丹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丹東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12-08
關于印發《丹東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的通知
丹政發〔2008〕5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丹東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業經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丹東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公民。
第三條 在丹東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協調、組織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日常工作。財政、公安、民政、衛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勞動保障、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并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申報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追捕、制服或抓獲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成立由綜治辦、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勞動保障等部門領導參加的見義勇為評審委員會,負責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認定工作。
第七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單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申報時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6個月內,超過申報時限不予確認。
第八條 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收到見義勇為申報后,應當依照省《條例》規定的條件、時限和程序進行調查、核實,并經同級見義勇為評審委員會予以確認。對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予以表彰、獎勵。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向申報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認為批準的見義勇為人員符合上級表彰、獎勵標準的,自給予表彰、獎勵之日起30日內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確認,對符合本級獎勵標準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表彰、獎勵;認為符合上級獎勵標準的,自給予表彰、獎勵之日起30日內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對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的申報不予確認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第十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十一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按下列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一)見義勇為事跡突出,有重大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丹東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頒發獎章、榮譽證書和3萬元以上的獎金。其中勇斗歹徒、維護治安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15萬元以上的獎金;搶險、救災、救人犧牲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10萬元以上的獎金。
(二)見義勇為事跡先進,有較大貢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1萬元以上的獎金,其中勇斗歹徒、維護治安犧牲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10萬元以上的獎金;搶險、救災、救人犧牲的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5萬元以上的獎金。
(三)見義勇為有一定貢獻的,但尚未達到省《條例》規定認定標準的,由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授予“弘揚見義勇為精神鼓勵獎”。頒發榮譽證書和1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獎金。
(四)對3人以上參與同一見義勇為事件的,根據貢獻大小由相應的人民政府授予集體榮譽稱號,發給相應獎金。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并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第十三條 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采取多種形式,及時、準確、客觀地大力褒揚和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的,不予公開宣傳。
第十四條 獲得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下列待遇:
(一)負傷治療期間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無用人單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按當地年平均收入給予生活補助;
(二)對傷殘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傷殘撫恤待遇;
(三)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住房、入學、入伍優先權。
第十五條 獲得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親屬(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親屬失業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勞動保障部門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員就業;
(二)犧牲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子女報考我省省屬及省以下所屬大中專院校時,比照烈士子女給予照顧。
(三)家庭生活困難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及時納入社會救助范圍,重點給予照顧;
(四)符合應征入伍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優先批準入伍。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立即搶救和治療。拒絕或者拖延搶救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醫療費由加害人賠償。在加害人未捕獲前,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暫付;無工作單位或者雖有工作單位但確無力暫付的、無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無能力賠償醫療費的,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親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及財產安全。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遭受報復傷亡的,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認定,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獎金、生活補助、撫恤費、醫療費,從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財政部門予以補貼。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通過以下途徑籌集: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的捐款;
(三)其他合法捐款。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專款專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獎勵、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資助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家屬;
(三)墊付見義勇為無工作單位的傷殘人員的醫療費用;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民見義勇為,依照本辦法沒有得到獎勵和保護的,其本人或者親屬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申訴:
(一)對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在確認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自收到不予確認說明材料或者確認期滿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
(二)認為應當獲得上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但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未予確認或者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未予申報的,自知道未予確認或者未予申報之日起30日內向未予確認或未予申報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其中,對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未予確認的,向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
(三)未享受到本辦法規定的相關待遇的,自有關單位拒絕給予相關待遇之日起30日內向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接到申訴后,應當及時核實,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獎勵、保護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日丹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丹東市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綜合治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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