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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淮北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8-11
淮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淮北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淮政〔2008〕46號


濉溪縣、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淮北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規范行政執法行為,預防和及時糾正違法行政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安徽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98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可以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時,有權陳述和申辯;對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復查、復核。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三)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四)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超過法定期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七)行政許可后續監管不到位,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征收、征用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設立征收、征用項目,或者擅自改變征收、征用范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實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違反征收、征用規定的。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無具體理由、內容和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六)對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檢查的。

第十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使用、丟失或損毀扣押的財物,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四)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十一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設立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罰不開具法定單據的;

(七)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交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五)行政復議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三條 在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違法設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不履行應急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過程中,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或者應當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而未履行的;

(三)依法應當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或者延遲履行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拒不承擔的,除依法賠償外,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六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推諉、拖延不辦,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不協助其他機關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四)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五)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并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及時發現并主動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違法執法行為,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取消當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的決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分的決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作出;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責任追究機關認為需要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立案調查:

(一)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控告的;

(三)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四)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認定并要求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檢舉、控告,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7日內審查并決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檢舉人、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復核,并作出是否應當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3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調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責任追究機關的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復印有關案卷,詢問相關人員。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干擾、阻礙調查工作。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調查人員對調查所涉及的應當保密的事項,不得泄密。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復查,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政府法制部門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相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故意隱瞞違法行為或者發現有違法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員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當年度政府對其進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對行政執法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其考核、獎懲、任免的依據,其中行政處分決定應當歸入本人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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