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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人民政府印發《陽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的通知
陽江市人民政府印發《陽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的通知
2009-05-14
印發《陽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的通知
陽府[2009]3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陽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業經市政府五屆二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陽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行為,建立健全公眾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序,提高行政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適用本制度。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制度所稱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決策之前,通過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依照本制度組織聽證。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定本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具體事項。
應當舉行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因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的,報市政府批準后可不組織聽證。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遵循公正、公開、公平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并通過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報道聽證的過程、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對本制度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提出舉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建議。涉及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及專業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在向市政府提出舉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建議前應事先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沒有提出聽證建議的,不得提交市政府進行審議;市政府辦公室已收文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舉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部門在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過程中,發現遺漏聽證程序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舉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建議。
第六條 市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指定市政府辦公室或決策承辦單位作為聽證組織單位,負責組織實施聽證。
第七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關規定提出聽證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聽證方案的內容包括聽證事項、聽證內容和聽證目的,聽證參加人員的人數、條件、產生方式,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程序、規則等。
第八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聽證陳述人和聽證旁聽人。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為3人以上單數。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情形的,應當回避。上述人員的回避由聽證組織單位決定。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是指聽證組織單位指定負責主持聽證會的人員,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書長或聽證組織單位相關負責人擔任。
聽證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陳述人的發言順序;
(二)就聽證的陳述意見、理由、依據等詢問聽證陳述人;
(三)必要時組織聽證陳述人進行質證、辯論;
(四)就聽證過程中出現的中止、終結或延期聽證等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五)維持聽證秩序;
(六)審定并簽署聽證筆錄;
(七)組織聽證評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聽證員是指聽證組織單位指派的參加聽證會協助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聽取意見的人員。聽證員可以在聽證過程中詢問陳述人,在聽證評議時發表對聽證事項的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記錄員是指受聽證組織單位指派,負責聽證會記錄的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聽證陳述人是指經聽證組織單位確定,出席聽證會并就聽證事項提出意見、陳述有關理由和依據的人員,包括部門陳述人和公眾陳述人。
(一)部門陳述人由決策承辦單位指派的人員擔任,一般不超過5人。部門陳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提供重大行政決策的備選方案及有關材料,并對該方案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2、參加聽證會對決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內容作客觀、真實、完整的陳述;
3、接受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公眾陳述人的詢問。
(二)公眾陳述人由聽證組織單位在下列申請參加聽證會或邀請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中確定,一般不得多于25人少于5人,其中第1、2目的人員應超過半數。
1、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其推選的代表);
2、與聽證事項有關并提供事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其推選的代表);
3、聽證組織單位邀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單位的代表和有關專家等。
第十三條 旁聽人是指自愿報名參加聽證會并經聽證組織單位同意,旁聽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旁聽人的人數由聽證機關確定,一般不超過30人。
第十四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根據聽證方案發布聽證公告,將聽證公告在報紙、政府網站上刊登,必要時可以在電視臺、廣播電臺發布。
聽證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聽證內容和聽證目的;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公眾陳述人、聽證旁聽人的人數、報名條件和報名辦法;
(四)公眾陳述人的篩選原則;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符合聽證公告規定條件的,可在舉行聽證會15日前向聽證組織單位申請參加陳述或者旁聽。申請擔任公眾陳述人的,需在報名申請書中載明個人簡歷、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對聽證事項的意見摘要等內容。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影響范圍、申請的先后順序和人數條件等情況,公平合理地確定公眾陳述人、旁聽人人選。參加聽證會的不同利益關系或不同意見的公眾陳述人人數應當大致相等。
聽證組織單位可根據聽證事項涉及的領域,邀請市人大工委、市政協專委推薦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也可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相關專家,擔任公眾陳述人。
聽證組織單位確定公眾陳述人名單后,應當通過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于舉行聽證會的10日前,將聽證通知書和決策備選方案文本等相關材料送達聽證陳述人,同時將聽證通知書送達旁聽人。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和地點、聽證人員姓名、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注意事項等內容,加蓋聽證組織單位印章。
第十七條 聽證陳述人、旁聽人應當在聽證通知書規定的時間按時出席聽證會。
聽證陳述人因故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于舉行聽證會的5日前書面告知聽證組織單位,聽證組織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聽證陳述人。
第十八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會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說明聽證事項,介紹聽證規則,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部門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依據;
(四)公眾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依據;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詢問聽證陳述人;
(六)聽證事項需要聽證陳述人質證、辯論的,在聽證主持人組織下進行質證、辯論;
(七)經聽證主持人許可,聽證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發言;
(八)聽證主持人作總結性發言,宣布聽證結束。
(九)簽署聽證筆錄。
第十九條 聽證陳述人享有平等發言的權利,聽證陳述人應當真實反映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意見或者建議。
聽證陳述人認為聽證會程序違反本制度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陳述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復。
聽證旁聽人除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外,不得發言,但可以在聽證會后就聽證事項向聽證組織單位提交書面意見,反映自己的觀點。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安排好陳述人的發言順序,保證每個陳述人必要的發言時間;陳述人如有補充意見或建議,可在聽證會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向聽證組織單位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詢問陳述人,聽證員也可以詢問陳述人。陳述人應當客觀、真實回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詢問。
第二十二條 陳述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的陳述意見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聽證會結束后提交證據材料的,應于聽證會結束后三個工作日內提交。
第二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員應當遵守聽證規則和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無法按期舉行聽證會的;
(二)主要聽證陳述人沒有出席聽證會的或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不超過半數的;
(三)陳述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或聽證員回避申請被接受,聽證機關不能及時更換的;
(四)部門陳述人應公眾陳述人要求,需要補充提交相關材料的;
(五)聽證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繼續聽證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中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并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會舉行過程中中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公眾陳述人全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沒有必要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客觀真實反映聽證的全過程,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內容;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陳述人的意見、理由、依據;
(五)聽證陳述人進行質證、辯論的,載明質證、辯論的內容;
(六)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經聽證陳述人核對無誤后當場簽名;認為記錄有誤的,可以當場補充或修改;拒絕簽名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注明情況附卷。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在聽證會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研究聽證意見或者建議,制作聽證報告,并提交聽證筆錄以及與該重大行政決策有關的全部材料,報請市政府對該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審議。
聽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聽證會上聽證陳述人的聽證意見,對聽證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采納。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內容;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包括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會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中止、終止聽證的說明;
(三)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或者建議、理由、依據;
(四)聽證事項的贊同意見與反對意見以及之間的分歧;
(五)對聽證意見的分析、處理建議;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市政府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聽證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由聽證組織單位書面告知聽證陳述人,并以適當的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對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要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廣東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部門陳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對該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二)在聽證會上陳述不實或者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組織單位以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違反本制度規定,不履行聽證職責的,由市政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擾亂聽證會秩序的,由聽證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責令離開聽證會場;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聽證組織單位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要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各部門(含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其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的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并報市政府備案;也可以參照本制度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聽證。
第三十六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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