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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漯河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2007-09-10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漯河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以下簡稱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本市實行由市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有關組織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統稱所出資企業。
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按照政企分開及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依法對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不得干預所出資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法收取費用、增加企業負擔。
第八條 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企業經營自主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自覺接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努力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條 漯河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代表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漯河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縣區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貫徹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政策法規和制度,制定本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制度、規定和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負責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股權的管理。審批或審核市級國有企業及重要子企業的改革改制、資產重組、增資擴股等方案;
(三)依照有關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或者監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并根據年度和任期考核結果對其實行薪酬管理和獎懲;
(五)負責對參與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中介機構的選聘,做好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結果的核準或備案工作。依法監督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活動;
(六)負責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授權經營;
(七)核定市級國有企業的國有資本,監管國有資本變動事宜;
(八)對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進行預算管理,負責對市屬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的核定、監繳工作;
(九)依法對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進行審核;
(十)指導、監督所出資企業的法律顧問制度建設;
(十一)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十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
(一)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企業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和競爭力;
(三)推動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企業產權制度;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改革、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七)做好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人員和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培訓和教育,為國有資產的監管提供人才支持;
(八)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第三章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并向董事會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并向董事會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選任制度,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選拔任用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公開選聘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考核結果與兌現獎懲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對經營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的激勵約束機制,制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薪酬分配辦法。
第四章 所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母公司、重要子公司企業改制的資產處置(含改制成本的核定、改制資產損失的核銷、改制企業股權設置);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資產劃轉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計劃,母公司內部子企業之間的重要資產或債務重組;
(五)國有股權轉讓或質押;
(六)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股權;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棄國有股配股權或者采用增發股票、定向吸納其他非國有資本投資入股等方式,導致國有股比例下降;
(八)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處置重大有形資產或者無形資產;
(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工資分配總額及企業內部重大工資分配改革方案;
(十)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利潤分配方案、彌補虧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的重大事項,依照國家和省、本市有關規定審核批準。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審核批準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時,應當自接到所出資企業提交的全部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予批準。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決定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解散;
(二)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超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資產托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
(二)對外提供的單項擔保額達到本企業凈資產20%或在5000萬元以上,向本企業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非對等擔保、以及董事會做出事項決議的擔保;
(三)單項投資額達到凈資產的5%或者3000萬元、境外投資、在二級市場上進行證券或期貨類投資、非銀行金融企業代客理財、與經營管理人員有關聯的投資;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企業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
(五)重大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變更;
(六)捐贈企業資產;
(七)涉及企業資產的仲裁、訴訟或者企業資產被有關機關和單位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
(八)產品被外國或者地區列入反傾銷調查目錄;
(九)企業負責人因被采取人身強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
(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在股東會、董事會閉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當附有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要。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并破產工作,并指導所監管企業穩定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資產規模較大、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股權設置及變動、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和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下列資產應當界定為企業國有資產:
(一)國家和省、本市授權投資的部門或者單位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于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向企業投資所形成的國家資本金;
(二)企業運用國家資本金所形成的稅后利潤留給企業作為增加投資的部分,以及企業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
(三)國有企業用于投資的減免稅金;
(四)國有企業接受饋贈形成的資產;
(五)以國有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擔保,完全用國內外借入資金投資創辦的或完全由其他單位借款創辦的國有企業,其收益積累的凈資產;
(六)用國有資產兼并、購買其他企業或者其他企業資產所形成的產權;
(七)應當依法界定為企業國有資產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進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檔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狀況。
第二十八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在進行改制、分立、合并、破產、解散、產權轉讓、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或者資產轉讓、拍賣、收購、置換時,由出資人采用公開選聘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資產評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依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進行核準或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組織、指導所出資企業進行清產核資,并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認定和批復。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國有資產的存量、分布、結構及其變動和運營效益等基本情況進行統計,掌握企業國有資產的基本情況和運營狀況。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應當依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交國有資產的統計報表和國有資產經營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指標評價體系,對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財務效益、償債能力、發展能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作出準確評價。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必須通過依法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轉讓方式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采取協議轉讓的應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得私下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工商法規,受理企業工商變更登記時,凡涉及企業國有資產產(股)權轉讓的,除要求企業提交工商登記所必需的材料外,還應要求企業提交產權轉讓合同、產權交易憑證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的產權變動登記證明或核準文件。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及本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審核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發展戰略規劃、年度投融資計劃和重大投融資項目,對企業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總量進行監督管理,必要時對企業的投資決策進行后評估。
第三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時,應在維護國有資產權益的前提下,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調解和裁定。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工作方式、行為規范等,依照國務院《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監事會,參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監事會依法對企業的財務活動、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以及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等進行監督,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檢查報告。
第三十六條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應當配合監事會的工作,及時向監事會報告重大經營管理活動情況,定期如實報送財務會計報告。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召開董事會和研究企業改革發展、年度財務預決算、重要產權變動和重要人事調整等重大事項的會議,必須邀請監事會成員列席。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對該企業的財務狀況和運營效益進行監督。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生產經營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三十八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并依照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三十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依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及《河南省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企業法律顧問有權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影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企業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或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反映。
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作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負責企業法律事務的管理。企業總法律顧問應當對企業重大投融資事項和重大經濟合同,出具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重大決策失誤的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企業負責人在履行職責時,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給企業國有資產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違法收取費用,增加企業負擔的;(二)侵犯所出資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三)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或者未按時提交履行職責有關情況的報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并按規定對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非經營性的國有資產轉為經營性的國有資產,以及由企業開發、經營的資源性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本市有關規定,加快改革,實現政企分開。政企分開后的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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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快速避險
第一步: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第四步:規章制度
第五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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