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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
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
2008-03-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20號
現公布《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八年三月三日
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保證地質勘查質量,促進地質勘查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三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勘查資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質勘查資質分為綜合地質勘查資質和專業地質勘查資質。
綜合地質勘查資質包括區域地質調查資質,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液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石油),氣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天然氣),煤炭等固體礦產勘查資質和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調查資質。
專業地質勘查資質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資質、地球化學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遙感地質調查資質、地質鉆(坑)探資質和地質實驗測試資質。
第五條 區域地質調查資質、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氣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天然氣)、航空地質調查資質、遙感地質調查資質和地質實驗測試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兩級;其他地質勘查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行為,都有權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二)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具有資格的勘查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勘查設備、儀器;
(四)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不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的具體標準與條件,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 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
(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九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質勘查資質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勘查技術人員名單、身份證明、資格證書和技術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勘查設備、儀器清單和相應證明文件;
(五)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有關文件。
申請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地質勘查資質申請的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地質勘查資質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批準,并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將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告,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或者事業單位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地質勘查單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變更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資質。
第十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注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審批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六條 取得甲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本類別所有的地質勘查活動。
取得乙級和丙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的地質勘查活動的范圍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地質勘查單位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于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地質勘查單位提供與地質勘查資質有關的材料。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并對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做出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檔案管理制度。執業檔案應當記錄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經歷、工作業績、職業信譽、檢查評議、社會投訴和違法行為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審批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質勘查單位不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一)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四)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三條 地質勘查單位遺失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全國范圍內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滿后,方可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補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超越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不得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
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地質勘查單位在委托方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不得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不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四)在地質勘查資質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查單位在資質申請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并給予警告。
地質勘查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地質勘查活動,或者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 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一)不按照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二)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的;
(三)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的。
第三十條 地質勘查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由原審批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 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繳或者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偽造、變造、轉讓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單位,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在原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資質管理,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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