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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9-05-2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9年5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7日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于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修正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正:
一、將《條例》全文“市科技主管部門”改為“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合法擁有技術秘密企業的權益,促進企業自主創新,推動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企業技術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三、第二條修改為:“特區內企業技術秘密保護,適用本條例。”
四、第八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指導企業技術秘密的保護工作,監督、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五、刪除第四條。
六、第五條“設計、工藝、數據、配方、訣竅”修改為“設計、工藝、數據、配方、訣竅、程序。”
七、第六條第二款增加“許可”二字,修改為“許可使用、轉讓或者披露技術秘密時,獨立開發人應當出具獨立開發的有關證明材料。”
八、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七條、第八條:
“第七條 因意外獲取的技術秘密,應當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權利人應當予以補償。
第八條 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技術秘密誠信檔案,記錄生效司法、仲裁文書等所確認的技術秘密失信行為。”
九、第七條刪除第二款后作為第九條,修改為:“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共道德的技術秘密,不在本條例的保護范圍。”
十、將第三章“企業技術秘密管理”改為第二章,第二章“企業技術秘密的保護”改為第三章。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企業員工或者業務相關人應當保守其所知悉的企業技術秘密。
企業有權要求員工或業務相關人保守企業技術秘密。企業可以通過簽訂保密協議、公布保密制度、發放保密費等方式向員工提出保密要求。員工和業務相關人向企業作出保密承諾且企業接受的,視為保密協議成立。
本條例所稱業務相關人包括與企業有業務往來關系需要知悉技術秘密的單位和個人。”
十二、刪除第十條。
十三、第十一條第三項刪除“書面”二字,刪除“不得利用技術秘密進行新的研究和開發”。將修改后的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
十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保密期限為技術秘密的存續期,在保密期限內,員工和業務相關人負有保密義務,但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十五、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企業可與因業務往來知悉技術秘密的業務相關人或者企業技術秘密合法受讓人簽訂保密協議。
承擔保密義務的業務相關人或者合法受讓人在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限內應當按本條例的相關規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該技術秘密;非經技術秘密合法擁有人的書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開企業技術秘密。
承擔保密義務的業務相關人不得利用該技術秘密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十六、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企業可與其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十七、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除“單獨”;“必須具備”修改為“一般包括”;第一項修改為“(一)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
十八、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二年。
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期限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固定期限協議,可以隨時解除協議,但應當提前至少一個月通知對方。競業限制約定期限超過二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十九、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于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
二十、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競業限制補償費應當在員工離開企業后按月支付。用人單位未按月支付的,勞動者自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并繼續履行協議;勞動者未在三十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二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當事人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使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對方。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自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企業違反法律或者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該員工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二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條。
二十四、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企業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對象;
(二)涉密場所;
(三)保密標志的內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內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保密制度應當在企業內部公開。
第十二條 企業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
(二)對涉密信息、載體標明保密標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簽訂保密協議;
(四)對涉密場所使用者、來訪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企業采取發放保密費的方式保護技術秘密的,保密費應當在勞動合同或者工資單中明示。”
二十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
二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侵犯企業技術秘密,給被侵害的企業造成損失的,侵權人應當賠償被侵害企業的經濟損失。
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的計算,應當綜合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技術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技術秘密轉讓或者許可費用、市場份額減少等因素確定。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以侵權人的違法經營額作為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損失數額。”
二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侵權行為的,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并處以違法經營額等額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難以確定的,根據情節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的人,未經技術秘密合法擁有人書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秘密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未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企業書面同意,在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企業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
(三)明知他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得到本企業任職,仍然招用該人的。”
二十九、第二十八條罰款數額下限由“五萬元”修改為“二十萬元”;第二十九條罰款數額下限由“十萬元”修改為“五十萬元”;第三十條罰款數額下限由“五萬元”修改為“十五萬元”。并將其分別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三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同時違反保密義務給企業造成損害的,受損害的企業有權要求支付違約金,并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提出賠償損失請求。
具有業務競爭關系的相關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員工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仍然招用該員工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十一、第三十三條的“違約披露人”修改為“違法、違約披露人”,并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務過程中所知悉的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三、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做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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