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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亳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9-11-24
亳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貧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以下簡稱“條例”)、《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144號)和《關于印發〈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民保字〔2009〕86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的原則;
(三)分類保障的原則;
(四)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人事、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依照《條例》第六條規定合理確定,并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物價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章 保障對象的確定
第七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本地非農業戶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家庭和人員,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外地來本地就讀的在校學生;
(二)有勞動能力,能自食其力,無正當理由,經兩次介紹拒絕就業的;
(三)家庭中擁有汽車和近期新購的非生活必需高檔消費品,以及飼養名貴寵物的;
(四)不配合或拒絕家庭收入調查的;
(五)子女上學高額擇校或對子女大額投資進行專業培養的;
(六)非正常原因調整住房和購置商品房的(指非拆遷原因在3年內調整住房或購買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對住宅進行高檔裝修的);
(七)擁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額有價證券等金融資產的;
(八)無正當理由,家庭水、電、氣、通訊費用支出明顯高于正常水平的;
(九)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支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連續6個月未進行續保申請登記的;
(十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有賭博、吸毒等行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在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由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十三)日常消費水平明顯高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實與計算
第九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合法所得的各種貨幣和實物收入的總和。
(一)應核實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包括:
1。 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各類勞動收入;
2。 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遺屬生活補助費;
3 。 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償(助)費;
4。 儲蓄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收入;
5。 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接受的饋贈和繼承的遺產收入;
6。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7。 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包括:
1。 義務兵家屬優待金,優撫對象、見義勇為人員享受的各類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費,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突出貢獻人員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2。 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3。 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
4。 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津貼、困難補助等;
5。 計劃生育獎勵費、獨生子女費;
6。 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補貼;
7。 喪葬費;
8。 臨時性的社會救助款物;
9。 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其他不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 對初次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根據其申請前3個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確定家庭收入;對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進行動態管理核查時,應根據其此前3個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核實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辦法進行。
(一)個人申報。申請人如實填寫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實際生活狀況,同時經辦人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
(二)入戶調查。直接到申請人家中進行調查,核實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三)單位、鄰里走訪。通過走訪社區居民、申請人所在單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
(四)信函索證。對不便走訪的單位和有關人員,通過信函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部門協同。民政部門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建立聯系制度,及時了解掌握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變化情況。
(六)跟蹤消費。對申請人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全面了解其真實的生活狀況。
(七)街道、社區評議。由街道或社區居委會組成“低保評議組織”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評定。
(八)行業評估。對家庭中有自謀職業且有相對穩定收入的人員,在其收入無法準確核定時,按轄區內同行業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第十二條 法定的贍養、扶養和撫養關系的成員,根據《民法通則》、《婚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的內容和具體核算辦法。
(一)在職人員按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的總和計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認定。因所在單位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已經連續6個月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補發的各類應得工資,經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并出具證明后,可以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二)離退休人員、失業人員的收入,按原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實際數額計算;職工遺屬收入,按當地政府規定的當年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
(三)從事相對固定職業的,按實際收入計算;其中無法提供收入證明的,比照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四)外出務工人員的收入,按用工單位出具的證明計算(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無法提供證明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五)在就業年齡內因病或因公(工)致殘,喪失全部或大部分勞動能力的,提供縣級以上醫院證明, 經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鑒定,按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四條 贍養費、撫養費和扶養費(以下簡稱“供養費”)的計算方法。
(一)被供養人與供養義務人之間若有供養協議、裁決或判決,且供養義務人有履行能力的,按相關協議、裁決或判決確定的供養費標準計算被供養人的供養費收入。
(二)供養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視為無能力承擔供養義務;
(三)供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當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按以下公式核定。
供養費=(供養義務人家庭月總收入—當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供養義務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數)÷分居的被供養人總數。
第十五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領取的一次性住房拆遷補償費,扣除經查實確需購買安置住房的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戶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征地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補助費,扣除經查實確需購買安置住房和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部分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戶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領取一次性補償費的人員在可分攤月數內因病、因災等特殊情況將一次性領取的經濟補償費提前用完,生活確有困難的,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條 幾種特殊人員的收入核定。
(一)對于就業年齡段內持有《殘疾證》,屬于肢殘三級、聾啞、智力殘疾(三級、四級)或低視力的殘疾人員,按實際收入核算。
(二)現役義務兵的家庭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現役義務兵本人可視為家庭撫養人口進行計算。
(三)考入大中專院校,其在校就讀期間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計算。
(四)無工作單位的已婚婦女自產后2年內,視為哺乳期間無勞動能力,按實際收入計算。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申請辦理。
(一)以戶為單位,由戶主通過其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請書、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2。 家庭成員及贍養、撫(扶)養義務人的收入證明和勞動能力狀況證明;
3。 已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的,應當提供相應的原件和復印件;
4。 如果家庭成員中有患重病或殘疾的,應提供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證明或《殘疾證》。對于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或基本生活費的在職職工,須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
5。 其它管理審批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托,在接到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民主評議、公示和上報等工作(人戶分離的,可適當延長,但不超過15個工作日)。對公示無異議的,提出初審意見后,連同申報材料、調查記錄及評議記錄一并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對公示結果有異議的,應再次調查核實并重新公示。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到申報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審核、公示、上報及反饋工作。對公示無異議的,將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區民政部門接到申報材料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對象材料的審核、重點調查和審批工作。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通知社區將審批結果公示,同時區分申請家庭的不同情況,按照“分類施保”的原則按類別保障,填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評議制度。社區民主評議小組應由熟悉轄區情況的社區居委會工作人員代表、社區民警、黨員、低保專干、社區居民代表、轄區單位負責人等代表組成,民主評議小組成員中社區工作人員(含書記、主任、委員、專干)不得超過評議小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一。社區居委會應組織民主評議小組成員進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業務知識培訓。
每次會議人數不得少于民主評議小組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民主評議小組對街道(鄉、鎮)低保機構和社區居民負責,依據低保法規、政策,堅持公平、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進行民主評議,確定低保戶及保障金額。民主評議小組開展評議不能達到一致意見時,應及時報街道(鄉、鎮)低保工作機構。街道(鄉、鎮)低保工作機構在接到報告后要及時調查,根據低保法規、政策提出處理意見。對評議小組評議后且經調查不符合低保法規、政策的,街道(鄉、鎮)低保工作機構有權及時糾正,開展宣傳教育和說服工作,向評議小組擺清事實,講清道理。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各縣、區民政部門在每月20日前,將當月核定的保障對象名冊和保障金數額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將保障資金劃撥到金融機構,委托金融機構代發。
(二)受委托金融機構在收到財政部門劃撥的保障金后,在3個工作日內將資金分解存入低保戶存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應做到安全、及時、準確、規范。
第五章 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條 建立保障對象分類管理制度。根據城市低保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分成A、B、C三類,實行動態管理。
A類家庭:“三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對象、重點優撫對象、重度殘疾人員以及患重病人員本人。對此類家庭和人員按年審核。
B類家庭:城市低保對象中年齡偏大(50周歲以上)、身體不好,就業或重新就業機會較少的人員,以及子女未成年的單親家庭和子女就讀大中專院校的困難家庭。對此類家庭和人員按半年審核。
C類家庭:因災、因病(不屬重病范圍)等特殊情況而遇到臨時困難的家庭,以及年紀較輕、身體較好、有就業潛力的人員,收入狀況隨時發生變化的家庭。對此類家庭和人員按季度審核,必要時可每月審核一次。
第二十一條 重殘人員的范圍指:視力殘疾中的一級盲、二級盲;智力殘疾中的一級、二級;肢體殘疾中的一級、二級;精神殘疾(正在住院治療期)。
第二十二條 重病人員,指患有城鄉醫療救助規定病種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根據城市低保家庭保障類別分類實施救助,重點照顧有特殊困難的群體和對象,適當提高其補助標準。
第二十四條 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如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員發生變化,應在1個月內通過社區居委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報收入和家庭成員變化情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核實情況并及時上報縣(區)民政部門,以便及時辦理延續、提高、降低或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遇有特殊情況應作具體對待,其中:
(一)對家庭成員既有城鎮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根據家庭月總收入計算家庭月人均收入,核定低保待遇時只對非農業戶口的人員進行補差。
(二)對生活困難的非農業戶口艾滋病患者及患者家屬、艾滋病感染者及孤兒,人均按當地低保標準全額享受;原屬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其人均補差低于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的,按當地城市低保標準補齊。
(三)對未就業的大中專應屆畢業生,6個月內視為被撫養人口,符合條件的家庭可重新認定享受城市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難大中專畢業生每3個月審核一次,保障時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戶籍滯留學校,未辦理遷移手續的,不予保障。
第二十五條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縣、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當分別建立保障對象資料檔案,實行一戶一檔,編號管理。資料包括:申請書、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收入狀況證明、低保評議小組入戶調查和民主評議記錄、城市低保對象申請審批表、動態管理表、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城市低保管理機構要求提供的其它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計算機聯網制度。各級低保工作機構應配備專用計算機,使用統一的低保軟件系統,及時、準確地錄入并維護好信息數據,實現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公益勞動制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委會要組織在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城市低保對象參加公益勞動。
第六章 資金及機構、人員、工作經費保障
第二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市級財政根據財力狀況安排補助資金。城市低保資金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年度低保資金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財政預算。城市低保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委托銀行等金融機構按月代發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九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全部用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條 市及各縣、區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配備專職低保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須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由各縣、區財政按照上年度本地低保金支出的1-2%安排。市財政適當安排本級城市低保工作經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其他相關單位主管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審核審批、無故拖延審核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批準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對相關城市低保工作正當的查詢及調查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證明和信息,或提供虛假證明和信息的。
第三十三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條 城市居民對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縣、區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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