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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2008-06-19
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政府令〔2008〕139號


《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窨井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設施完好,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窨井設施的設置、維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窨井設施,是指電力、通訊、燃氣、供熱、供水、排水、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各類檢查井、閥門井及其井框、井蓋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窨井設施的監督管理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立窨井設施應急處置機構(以下簡稱窨井處置機構),具體負責窨井設施的日常監管和應急處置工作,其工作經費由市財政據實撥付。

  規劃、公安、園林、房地產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窨井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窨井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規范,井框、井蓋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交通荷載標準;推廣使用統一標準、規格的非鑄鐵類井蓋。

  第五條 窨井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道路范圍內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該道路所在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

  (二)住宅區內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住宅區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無物業管理單位的,由轄區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各單位內部道路上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該單位負責。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設施尚未建成或者雖建成但尚未移交給產權單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同一窨井設施由多家單位共同使用且無法確定產權單位的,由窨井處置機構負責管理維護,所需費用由各使用單位共同承擔。

  對影響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無法確認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責任單位的廢棄窨井設施,窨井處置機構應當予以填埋。

  第六條 窨井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窨井設施內壁設置標有單位名稱及搶修電話的標志牌;原有窨井設施未設置標志牌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補齊。

  (二)建立健全窨井設施檔案資料,并將窨井設施的設置路段、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圖及委托的維護單位等資料報窨井處置機構備案。

  (三)配備窨井設施巡查和維護專職人員,按窨井處置機構的統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維護制度,對丟失、移位、損毀的窨井設施及時予以補缺、更換或者維修。

  (四)按照井蓋設施的種類、規格向窨井處置機構提供一定數量的井蓋設施備用件,并保持相應的庫存量。

  窨井處置機構應當定期向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反饋備用井蓋設施使用和庫存情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窨井設施。

  巡查、維修人員打開井蓋進行檢查、維護作業時,應當設置圍欄和安全警示標志;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八條 廢舊、碎裂窨井井蓋、井框,由管理維護責任單位統一回收、處理。單位或者個人在收購、承運廢舊、碎裂井蓋、井框時,應當查驗出售、托運單位出具的相關單位的證明和清單;無產權單位證明的,不得收購、承運。

  收購人、承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托運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收購、承運的時間。

  第九條 對盜竊、損毀、違法收購與承運窨井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在窨井設施內壁設置標有單位名稱及搶修電話的標志牌或者標志牌模糊不清、內容難以辨認的;

  (二)未建立窨井設施檔案資料或者未將資料報窨井處置機構備案的;

  (三)未及時對缺損窨井設施予以補缺、更換或者維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處置機構配送規定數量和規格的井蓋的。

  第十一條 窨井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接到報修電話或者通知后未及時對缺損窨井設施予以補缺、更換或者維修的,由窨井處置機構代為補缺、更換或者維修。

  第十二條 違反規定收購窨井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承運無產權單位證明的窨井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盜竊、損毀路面井蓋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公安等部門及窨井處置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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