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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的通知
關于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的通知
2010-04-20
關于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科合函[2010]55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建設交通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部直屬各單位,各有關學會、協會、研究會:
現將《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氣候[2010]328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鄉建設系統相關的建筑業及相關產業、市政公用事業、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等行業與氣候變化密切相關,是國家開展應對氣候變化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際社會普遍關注并積極尋求與我在氣候變化框架下開展國際合作的熱點領域,各地、各單位要高度重視并積極開展相關工作。
二、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作為本地區住房城鄉建設系統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負責單位,承擔指導組織和管理本地區本行業相關工作的責任。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系統開展跨地區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要報我部同意后實施。部直屬各單位、各有關學會、協會、研究會開展住房城鄉建設系統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要報部批準后方能實施。各地住房城鄉建設系統開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在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同時,要報我部備案。
四、各地、各單位開展住房城鄉建設系統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內容如涉及與國家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相關的合作,與國家履約信息通報、溫室氣體排放清單、排放預測、觀測和監測、行業排放數據等方面相關的合作,與國家應對氣候變化戰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術選擇相關的合作時,須按《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報我部并征求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后方能實施。
執行中有何情況和問題,請與我司國際科技合作處聯系。
聯系人:侯文峻 仝貴嬋
電 話:010-58934535,58933914
傳 真:010-58934530
E-mail:istc@mail.cin.gov.cn
附件: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氣候[2010]3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節能與科技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氣候[2010]3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進一步規范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經國務院同意,現將《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參照執行。
請各地區、各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要求,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實施細則。確定應對氣候變化對外合作管理職能機構,并于4月2日前將相關聯系人、聯系方式報我委。
聯系人:國家發展改革委氣候司張宇丞,蔣兆理 電話:010-68505635,68505633 傳真:010-68505642
附: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有序開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是指我國國家機關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科研教學機構等簽署或承擔執行的,涉及應對氣候變化和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條 開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可持續發展戰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技發展規劃以及對外政策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在國家應對氣候變化領導小組統一領導下,我國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實行歸口管理、分工負責、分類指導。
發展改革委是我國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的組織協調管理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的規劃和政策,協調開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和能力建設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應根據屬地化管理和部門分工原則,作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有關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的審核監督管理。跨地區對外合作的審核監督管理,由國務院相關部門按照部門分工原則負責。
第五條 執行機構(即與外方簽署合同,并承擔具體實施任務的單位)實施對外合作應當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才能實施,主管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凡對外合作內容涉及以下三種情況的,主管機關應當征求發展改革委意見,發展改革委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15個工作日內。
(一)與國家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相關的合作。
(二)與國家履約信息通報、溫室氣體排放清單、排放預測、觀測和監測、行業排放數據等方面相關的合作。
(三)與國家應對氣候變化戰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術選擇相關的合作。
第六條 在合作過程中需要調整合作內容、實施區域或執行機構的,原執行機構應當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組織專家論證或需經發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15個工作日內。
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機構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定期報告執行情況;合作結束后,執行機構要及時編制合作執行報告,并報主管機關備案。報告提交期限應在申報文件中予以明確。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可能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終止執行。
第八條 公開發布或對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關信息的,應當遵守國家相關規定,維護國家利益。公開發布或對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關信息涉及第五條所列三種情況的,應當經主管機關同意。擬發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屬于禁止領域尚不明確的,執行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主管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執行機構違反規定發布或提供信息、損害國家利益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責任。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的實施細則,明確審核、簽署、執行等各個環節的程序和具體要求。各主管機關的實施細則,應事先征求發展改革委意見。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按照屬地化管理和部門分工原則,對分管的行業協會、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加強指導和管理。行業協會、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等在開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中,應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已頒布的其他相關對外合作管理辦法在管理程序上與本辦法不相沖突的可繼續執行。屬于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的,適用《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發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號)。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按照有關投資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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