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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湖南省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2009-11-27
湖南省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新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采取節能措施,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四條 民用建筑節能以城鎮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建立民用建筑節能責任制,實行年度目標考核,采取扶持、獎勵等措施,引導、推動民用建筑節能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的宣傳、教育和民用建筑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標準及其他有關知識的宣傳,并對民用建筑節能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公民應當增強節能意識,養成良好的節能習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民用建筑節能地方標準,并依照法定程序發布、備案。
民用建筑節能新材料和新產品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建設、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公布并及時更新本省推廣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目錄,目錄中不得有地區歧視的內容。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節能材料生產、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民用建筑節能材料、設備公示制度。
第十二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等結合本省實際進行民用建筑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促進研究成果的轉化。對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等研究和開發的民用建筑節能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支持。
第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實際,組織制定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標準,推廣太陽能、淺層地能與建筑一體化應用。
鼓勵對民用建筑的屋頂、墻面等部位實施綠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勵中水回用、建筑廢棄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筑的布局、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和綠化。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提出民用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規劃條件,應當包含建筑節能的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工程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對其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民用建筑項目所在地的實際情況,優先選擇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建筑應當應用一種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不得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規定和標準的行為。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在施工現場公示民用建筑節能工程的節能性能、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等節能信息。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應當編制民用建筑節能墻體材料、保溫材料、樓蓋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遮陽、通風設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審查合格報告,建設主管部門不得予以備案,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程序重新審查。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節能材料、設備進行檢查驗收,并按照規定的復檢項目進行復檢,復檢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現場取樣送檢;經檢測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民用建筑節能施工實施監理,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建設主管部門。
監理工程師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節能材料、產品和設備進行查驗;經查驗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簽字認可,并應當采取措施制止施工單位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建筑節能各分項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驗收;對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責成施工單位整改。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并在竣工驗收報告中注明建筑節能的專項內容;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提出建筑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核民用建筑節能項目竣工驗收資料時,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予備案并責成建設單位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進行驗收。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房屋,應當在銷售現場公布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隔熱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房屋的建筑節能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節能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為重點,居住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在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逐步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名義對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進行改建、擴建。
第二十七條 鼓勵既有居住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使用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業服務企業和民用建筑管理單位應當為其安裝設備設施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優先采用遮陽、通風、照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八條 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并經充分論證,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組織施工。改造完成后,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驗收規范進行驗收。
既有建筑的供熱、制冷系統節能改造和圍護結構改造,應當同步進行。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九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筑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人為損壞建筑外墻、屋面、外窗等圍護結構和供熱、制冷、供水、供氣、供電管網等用能系統。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節能工作崗位責任,加強對建筑用能系統的監測、維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進行年度能源消耗情況統計時,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如實報告。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民用建筑的類型和能源消耗統計情況,逐步實行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定額和超定額加價制度,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新建和實施節能改造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綠色建筑示范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能源利用效率測評和標識,并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其他民用建筑進行能源利用效率測評和標識。
從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測評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出具的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和標準制定;
(二)既有建筑圍護結構和用能設備設施的節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
(四)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等節能項目的推廣;
(五)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
(六)民用建筑節能的宣傳、培訓、獎勵;
(七)其他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其他有關專項資金中安排經費,用于民用建筑節能項目。
第三十四條 生產或者采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條 在實施民用建筑節能項目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對屬于本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給予減免。
第三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用建筑節能項目提供信貸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節能項目。投資人有權按照約定獲得投資收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規劃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予以施工圖審查備案或者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設計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監理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法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報告或者從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測評的機構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測評虛假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未如實報告年度建筑能源消耗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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