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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欽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欽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欽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2008-05-22
欽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欽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欽政發〔2008〕2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欽州港經濟開發區、三娘灣旅游管理區管委,市直各委、辦、局:
現將《欽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欽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欽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程序,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結合本市信訪事項辦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人對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或復核申請的信訪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履行信訪事項復查職責的行政機關是信訪事項復查機關,履行信訪事項復核職責的行政機關是信訪事項復核機關。復查、復核機關負責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
第四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復查、復核的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人必須是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機關作出的復查意見不服的信訪人。多人對同一答復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六條 申請復查、復核的內容,不得超出原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范圍。復查、復核申請提出新的信訪事項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訪人應向該信訪問題的有權處理機關提出。
第七條 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不屬于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范圍,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八條 信訪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或復核申請,其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由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政府受理,并填寫復查、復核申請表。向非有權受理機關提出的申請,有關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一)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復查或復核機關為上一級人民政府;
(二)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作出的,復查或復核機關為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門;
(三)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復查或復核機關為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其中實行垂直管理的,復查或復核機關為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
(四)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其復查或復核機關為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九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申請應當在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書面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信訪事項的復核申請應當在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書面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申請復查或復核,應當填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表》,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家庭住址、申請時間、申請事項以及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
信訪人申請復查必須同時提交原受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信訪人申請復核必須同時提交原復查機關對該信訪事項書面復查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一條 信訪人無正當事由逾期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有關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信訪人不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復查、復核,進行越級、重復信訪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接受復查、復核申請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審核信訪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和證件,并進行登記。對材料、證件不齊全,申請理由和事實不清楚的,要求其在限定的時間內補充完整。
接受申請的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審核后,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復查、復核的辦法和決定
第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為政府工作部門的,應當指定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人數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條 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經政府分管領導同意后,委托相關部門承辦。
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信訪事項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協調組織復查、復核。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信訪事項的原經辦人員不得擔任復查、復核人員。
第十六條 復查、復核人員應當就復查、復核事項聽取申請人陳述和原處理機關、復查機關的意見,進行調查核實,并作出復查、復核工作報告。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復查、復核的具體事項,工作過程,事實情況,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復查、復核結論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根據以下情況作出復查、復核決定: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事實清楚,依據充分,處理恰當的,維持原處理意見。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事實不清,依據不足,處理不恰當的,可責令作出原處理意見的行政機關重新處理,或直接變更原處理意見。
被責令重新處理的,原處理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見。
復查、復核機關根據復查、復核結果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復查、復核的事項、結論及依據等。
復查意見書應當告知申請人如對復查意見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
復核意見書應當告知申請人該信訪事項復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根據《信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十八條 由人民政府委托相關部門承辦的復查、復核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并形成人民政府復查、復核意見書,經政府分管領導審定后,加蓋市或縣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專用章,由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信訪人。
由政府工作部門受理的復查、復核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經其行政首長審定后以該政府工作部門名義出具。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復雜、疑難信訪問題的復查、復核,可以舉行聽證。聽證由復查、復核的承辦機關舉辦,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復查、復核期限內。
經過聽證的信訪事項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可以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等方式送達復查、復核申請人。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抄送本級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各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由作出復核意見的機關進行解釋,信訪工作機構和有關單位協助做好教育疏導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刻制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專用章,用于復查、復核的受理、交辦、答復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在復查、復核中發現原處理機關、復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必須進行責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的實施辦法。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信訪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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