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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等制度的通知
關于印發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等制度的通知
2010-06-03
關于印發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等制度的通知
宿政辦發〔2010〕1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辦法(試行)》、《宿遷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制度(試行)》、《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社會評議制度(試行)》、《宿遷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辦法(試行)》、《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制度(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不斷提高政府信息公開管理工作的規范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核應堅持客觀公正、科學合理、注重實效、促進工作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實行分級負責制度。市政府辦公室負責全市政府信息公開考核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對市政府各部門及各縣、區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各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考核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對本級政府各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核的標準是:組織機構健全,工作責任明確;公開內容符合規定,更新及時;公開形式實用有效,方便公眾;公開制度完善,執行到位;監督機制健全,責任追究落實;公開效果顯著,群眾評價滿意。
第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推進情況。包括組織領導、機構人員、制度建設、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包括公開目錄、公開指南編制情況;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發布和及時更新情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受理、答復情況;保密審查制度執行情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編制及發布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載體建設情況。包括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等政府信息公開載體建設情況;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等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建設情況。
(四)政府信息公開監督情況。包括舉報、投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處理以及應對情況;實行責任追究的情況;對本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工作指導、監督、檢查情況。
(五)行政機關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情況。
具體考核內容見當年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百分考核細則》。
第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核采取平時檢查與定期考核相結合、重點考核與全面考核相結合的辦法。平時檢查采取隨機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組織一次或者與政務公開考核結合起來進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進行,考核結果于2月底前公布。
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級政府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組成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組。
(二)根據考核要求,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細則并提前下發。
(三)被考核部門根據考核要求進行自查,并形成書面材料報本級政府辦公室。
(四)考核組將依據《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百分考核細則》,采取聽取情況匯報、查閱相關資料、實地檢查、網上測評、綜合評議等方式,對被考核部門進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組綜合平時檢查與定期考核情況,提出初步考核意見,確定考核等次,經本級政府辦公室審定后,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對象。
第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實行量化考核,考核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個等次。
第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核納入部門行政效能考核體系。對考核結果優秀的,予以表彰獎勵;對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對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一條 各縣、區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規范進行,加強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行為的責任追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教育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過錯責任與處理處罰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編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開范圍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拖延辦理或者對應當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審查機制,不履行保密審查義務的;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或者虛假公開的;
(九)拒絕、阻撓、干擾依法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落實監督檢查決定、要求的;
(十)不受理、不答復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舉報和投訴的;
(十一)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實施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改正;
(三)通報批評;
(四)行政處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信息公開規定,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根據職責和權限,按照以下規定追究責任:
(一)情節較輕的,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誡勉談話;
(二)情節較重的,責令改正,必要時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 有關責任人員包括:
(一)在職責范圍內,對直接負責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并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員;
(二)在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并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領導人員;
(三)在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并對造成的影響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領導人員。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問題發生后,主動配合調查處理的;
(二)及時改正錯誤的;
(三)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避免社會不良影響發生或者擴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推卸、轉嫁責任的;
(二)干擾、妨礙調查處理,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發生或者擴大的;
(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一年內出現兩次或者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實施責任追究前,應當對擬追究責任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地調查取證,查清事實,充分聽取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并根據實際情況,準確區分責任,視情節與后果做出相應處理,并下達書面通知。
有關責任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在申請復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實行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反饋制度。被追究責任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僅要及時停止和糾正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行政行為,而且要將改正情況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告同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和監察機關。處分決定機關要將處分決定抄送同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行為實施責任追究的申訴、調查、責任劃分、責任認定、處理決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各縣、區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及市政府工作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對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違反信息公開工作規定的行為,參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辦法(試行)》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審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活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以下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條例》第九條規定主動公開而沒有公開的;
(二)依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違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侵犯其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認為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公開的;
(五)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相關的信息記錄不準確申請更正,行政機關不予更正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提供政府信息違法收取費用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未公開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自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五條 申請人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超過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行政行為確系違法或者不當的,復議機關可以依照職權責令行政機關糾正違法行為或者履行職責。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行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九條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的,應當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積極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復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著重合理性審查。
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政府信息公開不是被申請人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請人已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制度(試行)
為保證政府信息發布的權威性、規范性和一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江蘇省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制度(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
二、行政機關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發布主體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生成的需對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組織生成該信息的單位負責向公眾公開,其他單位不得對該信息進行發布。對于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該政府信息。
四、行政機關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需要審批的政府信息,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和程序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信息不得發布。
五、擬發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內容,發布后可能對其工作產生影響的,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在信息發布前向所涉及單位書面征求意見。被征求意見的行政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的,視為同意公開該政府信息;回復不同意的,擬發布機關認為仍需公開的,應報請同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六、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發布協調,參照本制度執行。
七、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社會評議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社會監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服務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社會評議制度(試行)》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社會評議必須堅持群眾參與、客觀公正、注重實效、促進工作的原則。
第四條 評議的重點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公開內容:依照《條例》的規定,公開的內容是否全面、真實、準確。
(二)公開形式:公開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眾獲取。
(三)公開程序和時限:公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按時限要求及時公開。
(四)公開制度:公開制度是否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規范健全并落實到位。
(五)公開效果:是否得到基層和公眾的認可,是否保證了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五條 評議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眾評議:根據評議內容和群眾反映的熱點問題,設計問卷調查表,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眾評議。
(二)代表評議: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社會監督員和群眾代表等進行評議。
第六條 評議等次分為滿意、基本滿意和不滿意。評議結果作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七條 評議活動由各級政府辦公室組織實施。評議活動一般每年組織一次,評議情況須及時報上一級政府辦公室。評議結果應書面反饋被評議單位,并采取適當形式通報。
第八條 對評議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及時進行整改;未及時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整改情況以網上公告、寄發函件、上門走訪等方式進行反饋。
第九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的社會評議,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條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不斷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及時、準確,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行政機關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依照保密法律、法規和制度進行保密審查。
第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指定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明確分管領導和工作人員負責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并將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行政機關的行政服務大廳、行政服務中心等行政服務場所應當設立接受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窗口,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服務。市政府在政府網站上設置并開通“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欄目,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向申請的行政機關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或本組織的有關證明。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當面核實有關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受理點接受核實。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人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的,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上填寫電子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受理機構電子郵箱;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通過傳真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相應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第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有關內容應當表述清楚,含義明確,符合基本查詢要求。
第十一條 對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申請書形式要件不齊備的,行政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申請人進行更改、補充后重新提交申請書的,作為提交新的申請,重新計算答復期限。
(五)對于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可以不重復答復。
(六)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等場所、設施,供申請人使用。申請人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和上級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及領取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有效證明,經本人申請、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審核,可以免收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合法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將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有關情況記錄存檔,在上報的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中,應當報告當年受理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件數以及處理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并應當在15 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告知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違反國務院信息公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依申請公開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縣、區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及市政府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全面匯總、掌握全市各級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方面的基本情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各縣、區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負責編制本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市政府各行政機關負責編制本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編制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基本概況;
(二)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四)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五)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八)附表。
第四條 各縣、區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和市政府各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政府辦公室上報年度工作報告;市政府辦公室每年3 月15日前編制出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報送省政府辦公廳。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編制本機關的年度報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較重的,將給予通報批評:
(一)不按規定內容、方式、程序及時間編制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的;
(二)弄虛做假,不真實反映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情況的年度報告的。
第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制度。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七條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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