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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2008-12-20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9號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 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長 張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增強城市抵御地震災害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山西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活動,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場地未來可能遭受的地震影響做出評價并確定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采用的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
發展改革、建管、規劃、國土、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工程應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申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審批。
第六條 下列影響重大或者價值重大工程、生命線工程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機關辦公樓(含各類指揮中心);
(二)公路、鐵路長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橋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單孔橋梁,長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橋工程,高架公路、鐵路和地下鐵路工程;
(三)市級以上的電視發射塔、廣播電視中心、衛星地球站、國際通信電臺的發射(接收)塔、主機房,移動通訊、電信和郵政樞紐;
(四)公路、鐵路車站的候車樓,機場的候機樓、航管樓、大型機庫;
(五)國家糧食儲備庫,城市供水、供氣、供電、交通調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線工程;
(六)單機容量大于30萬千瓦或者規劃容量大于80萬千瓦的火力發電廠,裝機容量20萬千瓦以上的水電站,500千伏以上變電站和220千伏的重要變電站,市級以上電力調度中心;
(七)縣級以上綜合醫院(急救中心)主體樓,6000座位以上的大型體育場(館),學校教學、實驗樓,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或者800座位以上的影劇院,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等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商業網點;
(八)生產或者貯存易燃、劇毒、強腐蝕性物品的建設工程及設施,研究、生產、存放劇毒生物制品或者天然人工細菌、病菌的較大型建設工程;
(九)水庫、城市上游的擋水建筑、防護堤工程,污水處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大型建設工程;
(十)利用核能和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的建設工程;
(十一)活動斷裂帶兩側各500米范圍內的建設工程;
(十二)堅硬、中硬場地80米以上的高層建筑,中軟、軟弱場地60米以上的高層建筑;
(十三)位于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分界線兩側各4公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
(十四)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建設工程;
(十五)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七條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訂立書面合同。
第八條 位于復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縣(市、區)政府所在地、新建的縣級以上開發區和新城鎮規劃區、大型廠礦企業需要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第九條 抗震設防要求應納入建設工程管理程序。
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應有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方面的內容。應進行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應附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準。
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初步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有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人員參加。
第十條 凡在本市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機構,應當持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許可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轉借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二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個人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
(二)在地震安全性評價中弄虛作假;
(三)轉借資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要求,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向建設單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規定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建設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二)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十九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中,不履行職責、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財產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 違反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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