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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寧波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10-23
關于印發寧波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的通知

甬政發〔2009〕8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寧波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寧波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促進全市節能減排和資源綜合利用,根據《浙江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和國家、省、市有關政策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墻體材料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及與此相關的工程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設備制造、管理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的新型墻體材料,是指以非粘土為原料生產的,具有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約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墻體材料。
以粉煤灰和爐渣等工業廢渣(摻量30%以上)、江河湖淤泥或建筑廢棄土為原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采用節能環保型生產工藝和設備的粉煤灰燒結多孔磚、空心磚和空心砌塊(以下簡稱粉煤灰燒結磚和砌塊),經相關部門鑒定符合節能和資源綜合利用要求的,視同新型墻體材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其依法設立的新墻材工作機構(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 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其依法設立的新墻材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當地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
新墻材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墻體材料的生產、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研究開發、生產、推廣使用的指導和宣傳,做好信息交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工作,受理、處理有關舉報或者投訴。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實心粘土磚。
  坡屋頂屋面、圍墻和臨時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磚。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工程屬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墻、筒體等)結構的,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框架(含框剪、剪力墻、筒體等)結構的內隔墻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鼓勵城市規劃區內其它建筑工程和農村建筑工程(含農民自建住房)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六條 在本市境內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瓦)生產企業。鼓勵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通過技術改造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廢棄土、粉煤灰和爐渣等工業廢渣生產節能環保型燒結多孔磚、空心磚和空心砌塊,其產品符合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要求的視同新型墻體材料。
改建粉煤灰燒結磚和砌塊項目需符合寧波市整體規劃布局,改造設計方案須經主管部門論證可行。
  第七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粘土資源的開采管理,加強對未按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土地使用證的粘土磚(瓦)企業的執法檢查,依法查處非法采礦和違法用地行為;按規定標準征收粘土磚瓦生產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土地復耕保證金等。
  現有粘土磚(瓦)企業不得新增粘土資源采礦許可。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違法生產粘土磚(瓦)企業的查處力度,依法關閉無證無照、證照不全的粘土磚(瓦)生產企業。
  第九條 深化粘土磚瓦窯專項整治工作,積極鼓勵粘土磚生產企業按照規定關閉或者轉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產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按照相關政策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當遵循技術創新、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環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則。新建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市有關政策要求;符合用地規劃、環保要求;符合項目審批程序及當地新墻材發展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在企業注冊前進行嚴格審查把關。
  重點支持發展上規模、上檔次、產品質量穩定的節能型新墻材生產項目,限制浪費資源、能源消耗大、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新墻材生產項目。具體辦法由市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另行制訂。
  第十一條 發改部門在項目立項和可行性批復中要督促落實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內容,把新建、改建、擴建的墻體材料生產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區域規劃分布納入核準審批的范圍,防止低水平重復建設。
  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建設項目(包括經濟適用房、廉租房、限價房等享受政策優惠的建設項目)和國家投資的生產性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二條 進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發揮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調控和導向作用,鼓勵企業綜合利用廢棄資源生產開發節能環保型新墻材;引導粘土磚(瓦)生產企業轉產,開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新型墻體材料。對轉產或新建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其產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我市扶持政策規定的,經新墻材工作機構會同財政部門共同認定,可享受新型墻體材料專項扶持政策。
  企業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屬于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范圍,企業規模、生產工藝和設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產品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經新墻材工作機構認定和稅務機關批準,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加快技術創新,鼓勵引進、消化、吸收國外先進技術,組織開展科研攻關,加強研究開發科技含量高、利廢效果好、節能效果顯著、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及生產技術與裝備,對關鍵技術加大攻關力度,提高墻體材料改革和建筑節能的技術水平。新墻材工作機構應會同建設管理部門和科技管理部門組織科研單位加快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的科研攻關。
  第十四條 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銷售新型墻體材料應當提供該產品檢驗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新型墻體材料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新墻材工作機構應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認定工作的監督管理,按規定組織做好所在地新墻材企業的初步認定、換證、日常監督等工作。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不含農民個人自建和聯戶自建住房),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按照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或規劃審批確定的建筑面積繳納專項基金預繳款,標準為每平方米10元,不便計算建筑面積的按預算用磚量繳納,標準為每塊標準磚0.06元。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建筑工程主體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間結構驗收前,向當地新墻材工作機構提出現場驗收和返退專項基金申請,提交專項基金預繳款憑證復印件、有關使用墻體材料發票原件和復印件、新型墻體材料認定證書復印件、有資質審核單位出具的工程預算書或工程決算(審核書)、設計總圖等資料,經新墻材工作機構驗收核實后,按實際  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比例予以返退。以上新型墻體材料需經新墻材工作機構按規定辦法認定。
  經驗收且資料齊全的,各級新墻材工作機構應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專項基金返退手續。
  2008年1月1日前繳納專項基金的建筑工程,專項基金返退標準按原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建筑工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專項基金不予返退:
  (一)使用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未取得新型墻體材料認定證書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粘土磚的;
  (三)在建筑工程墻體粉刷前未向墻改部門申報而無法查驗核實墻材使用情況的。
  第十八條 專項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基金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接受各級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新墻材工作機構的監督檢查。各級新墻材工作機構應加強專項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會計核算程序,確保專項基金的專款專用;建立專項基金征收、返退臺帳,確保返退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九條 為便于建設單位按時辦理專項基金預繳款的返退結算手續,各級財政部門可向同級新墻材工作機構撥付適量備付資金。每季度終了15日內,新墻材工作機構持有效退款結算憑證復印件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專項基金返退結算手續。
  第二十條 各縣(市)征收的專項基金省、市分成收入按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入庫數的15%上繳市財政局專戶。市墻管中心于每季度終了后20日內向市財政局報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收入分成表(含應繳本級地方國庫數與待繳上級分成數);實際上繳上級分成時,由市墻管中心向市財政局提交《寧波市非稅收入分成上劃申請表》,經市財政局審核后及時將分成資金直接從市級財政專戶上劃至省級財政專戶。
  第二十一條 專項基金代征手續費按實際代征額的2%比例,由各級財政部門通過專項基金支出預算安排和撥付。
  第二十二條 專項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末結余結轉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圍包括:
  (一)扶持新型墻體材料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研究開發,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和應用標準的研究、制定;
  (二)扶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和推廣應用示范工程項目以及新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示范房建設;
  (三)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培訓和獎勵;
  (四)代征手續費;
  (五)經同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三條 各級新墻材工作機構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管理。各級新墻材工作機構應按同級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年度專項基金預、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同時報上級新墻材工作機構備案,并按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新墻材工作機構報送會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繳納專項基金預繳款的,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未繳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虛報建筑面積以及新型墻體材料購進數量的,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委托單位責令改正,并限期補繳應繳的專項基金。
  第二十六條 各級新墻材工作機構及其委托單位不按本管理辦法規定征收專項基金,不按規定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專用票據的,截留、擠占、挪用專項基金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正式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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