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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02-20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桂政發〔2009〕22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農墾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04年4月28日印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2004〕23號)同時廢止。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范我區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加快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改善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條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桂政發〔2007〕44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逐步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市、縣在國家、自治區統一政策指導下,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因地制宜發展經濟適用住房。
第五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要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工作負總責,對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各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對所轄市、縣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協調和制定相關政策,擬訂全區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實施方案,對全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等進行具體指導和協調、監督。各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本市、縣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年度建設計劃和具體實施方案,并組織做好本市、縣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區發展改革(價格)、財政、國土、監察、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全區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市、縣發展改革(價格)、建設、規劃、房產、財政、國土、監察、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二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數量應不少于當地商品住房建設用地數量的20%。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十一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政策的規定前提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作為共同購買人的配偶及直系親屬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償還其住房貸款。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五條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筑面積原則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并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滿足住戶的居住需求,又考慮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降低成本。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良好誠信、社會責任感強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良好誠信、社會責任感強的建筑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實行驗收制度。住房建設項目竣工時,要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采取一戶一驗方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經濟適用住房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發給建設質量合格證書;對驗收不合格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各種配套設施建設,要按照小區規劃設計的要求與項目建設同步進行;凡配套設施達不到規劃設計要求的,不能通過驗收。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以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 核定;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對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由當地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給經濟適用住房收費登記卡。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在交納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時,向收費的部門和單位出示。收費部門和單位必須在收費登記卡上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標準、收費總額、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并加蓋執收單位公章。拒絕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有權拒交,并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劃撥土地價款,列入開發成本。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按公布的限定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具體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或在當地城鎮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來務工人員;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單身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宜不小于25周歲。具體由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標準應當按照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一個不大于0.9的系數確定。住房困難面積標準應當參考當地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采取工作單位、社區居委會(鎮人民政府)、縣、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并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 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縣、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準購證》,注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參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控制職工住宅標準的通知》(桂政辦發〔1995〕39號)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持《準購證》購買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基準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按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款。
第三十三條 已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市場運作方式建設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購買單位公有住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并已達到住房享受面積標準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按房改政策購買單位公有住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未達到住房享受面積標準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將原購住房退回產權單位或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收購,用作廉租住房。原產權單位同意不退回、當地人民政府不收購的,所購經濟適用住房面積與原購住房面積之和超過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桂政辦發〔1995〕39號文件規定的住房享受面積標準部分,按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款。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差價款由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繳存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經同級住房制度改革委員會批準,專項用于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管理,并接受當地財政、審計和上一級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憑《準購證》等有關資料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嚴格審核《準購證》上的購房人是否與登記所有權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記;辦理權屬登記應分別在權屬證書上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購房人辦理了房屋權屬登記后,應當到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辦理《個人住房檔案》。
第三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三十八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六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九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參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四十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事業單位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利用單位原有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為本單位無房戶及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四十二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無房戶及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條 已按房改政策購買單位公有住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市場運作方式建設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四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四十五條 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當地財政、審計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后續管理,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要及時糾正。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未取得資格或不符合條件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法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發后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桂政發〔2004〕23號)同時廢止。此前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廳、財政廳、國土資源廳、國稅局、地稅局、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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