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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黔東南州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的通知

2009-12-31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黔東南州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的通知

黔東南府發〔2009〕66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凱里經濟開發區和黔東循環經濟工業區管委會,州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黔東南州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已經州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黔東南州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增強政府及其部門行政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州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事業單位,各縣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各縣市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進行重大決策舉行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中,對涉及面廣、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在作出決策前,通過一定程序,公開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或者建議的政務活動。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透明、規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組織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公開舉行,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在提交決策聽證前應當交由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聽證。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及專業性較強的重大決策事項提交決策聽證前,決策事項起草單位或者建議單位應事先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第六條 對應當聽證而沒有組織聽證的行政決策事項,行政機關不得提出行政決策建議或者作出行政決策。

第二章 聽證范圍


第七條 行政決策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組織聽證:
(一)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道路交通規劃等專項規劃方案經公示有較大爭議的;
(二)調整水、液化氣、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車)、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公共事業收費標準;
(三)改造城鄉主干道路;
(四)可能對生態環境、自然及人文景觀、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的立項;
(五)對居民生活環境質量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六)制定與公共安全直接有關、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行政措施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
(七)行政機關認為應當聽證的其他決策事項。

第三章 聽證組織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決策或者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組織。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為該重大行政事項的聽證機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具體組織聽證。
各級政府作出行政決策的聽證可以由擬提出行政決策起草或者建議的行政機關組織。
聽證事項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有關部門和機構可以聯合組織聽證。
第九條 申請參加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綜合素質,具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或具備較高專業技術水平,持有本州常住戶籍的成年市民;
(二)在本州依法成立,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三)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外來人口切身利益的,在本州生活、工作的外來人員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員、記錄員、陳述人、旁聽人。
聽證員是指受聽證機關指派,主持聽證,確保聽證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員,一般為3至5名。
記錄員是指受聽證機關指派,負責聽證會錄音、制作聽證筆錄及其他事務性工作的人員, 一般不少于2名。
聽證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并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的人,包括公眾陳述人和邀請陳述人,一般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公眾陳述人應超過半數。
公眾陳述人是對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或者提出聽證事項相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眾陳述人由聽證機關從遞交報名申請參加聽證的人員中產生。
邀請陳述人由聽證機關邀請行政決策起草單位代表或決策建議單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專家學者組成。
旁聽人是指經自愿報名,聽證機關確定,參加聽證旁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旁聽人的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關確定。旁聽人在聽證會上不得發言。
第十一條 聽證員中設聽證主持人1名。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派人擔任。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制定聽證工作方案,包括聽證公告的內容和發布方式,聽證會時間、地點,聽證代表的構成和人數等;
(二)簽發聽證公告;
(三)主持聽證會,維持聽證會秩序;
(四)決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聽證;
(五)組織聽證評議,主持起草聽證紀要;
(六)主持起草向聽證代表反饋聽證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
(七)聽證機關授權的其他有關職責。
其他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可以在聽證過程中詢問陳述人,在聽證評議時發表對聽證事項的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聽證員與聽證事項有密切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情形,應當回避。
聽證陳述人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員回避的申請。聽證員是否回避,由聽證機關決定。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十三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20日前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以及其他合法載體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參加人的報名條件、方法和期限;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四)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也可以推薦代表參加聽證。自愿報名、被推薦參加聽證的,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向聽證機關提交報名申請,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個人簡歷、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對聽證事項的意見摘要等內容。
報名申請可以采取網上報名或者提交書面申請方式進行。聽證機關應當積極提供方便,在各行政機關網站和報紙上公布報名申請書格式。
第十五條 聽證機關應當會同聽證申請人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進行身份核查。
聽證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影響范圍,以及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數、持有不同意見的情況等因素,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則,科學合理確定聽證陳述人。
參加聽證會的不同利益各方或者不同意見各方的聽證陳述人人數應當大致相等。
第十六條 聽證陳述人確定后,聽證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以及其他合法載體向社會公布聽證陳述人名單。
聽證會舉行10日前,聽證機關應當向聽證陳述人告知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材料。
第十七條 聽證機關確定或者接受邀請的陳述人應當出席聽證會并陳述意見;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于聽證會3日前告知聽證機關。
經聽證機關同意,公眾陳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聽證會或者提供書面陳述材料。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眾陳述人提供書面陳述材料。
旁聽人可以向聽證機關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第十八條 聽證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聽證會紀律,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名單,介紹聽證會參加人,告知聽證陳述人有關權利義務,詢問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行政決策起草單位代表或建議單位代表就擬作出的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予以說明陳述;
(三)公眾陳述人和邀請陳述人對擬作出的行政決策的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陳述自己的觀點和意見;有原則性分歧意見的陳述人可優先發言;
(四)行政決策的起草單位代表或建議單位代表對陳述人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作適當說明和解釋,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見的陳述人可以就爭議焦點進行平等、充分的質證和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作總結性發言;
(六)聽證員、記錄員、陳述人對聽證會筆錄審核無誤后簽名。
第十九條 陳述人在聽證會發言,須經聽證主持人準許。聽證主持人應當保證每個陳述人必要的發言時間,必要時,可延長聽證會時間;經聽證主持人同意,陳述人可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陳述。
第二十條 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認為聽證會程序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對陳述人提出的異議當場予以答復。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詢問陳述人。其他聽證員也可以詢問陳述人。陳述人應當客觀真實地回答聽證員的詢問,但對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二條 陳述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的陳述意見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聽證主持人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聽證會結束后才能提交證據材料的,應于聽證會結束后三個工作日內提交。
第二十三條 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退場。
因聽證秩序混亂或其它原因,使聽證會無法繼續舉行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機關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公眾陳述人沒有出席聽證會或者出席人數少于應出席人數一半的;
(二)陳述人臨時提出聽證員回避申請被接受,聽證機關不能及時更換聽證員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況。
根據前款第(一)項的規定延期超過兩次的,聽證機關可以決定取消聽證會。
第二十五條 聽證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如實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和內容;
(二)聽證會參加人員的姓名或者名稱、職務、住址等;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基本程序的進行情況;
(五)聽證會各方的主要觀點;
(六)聽證主持人認為重要的其他內容。

第五章 聽證紀要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員應當進行聽證評議。聽證評議應當如實記錄,并由聽證員、記錄員簽名。
第二十七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7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和評議意見制作聽證紀要提交聽證機關。聽證紀要應當如實反映聽證會的情況,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的事項;
(二)聽證會時間、地點、聽證參加人等基本情況;
(三)對擬作出的行政決策的贊同意見;
(四)對擬作出的行政決策的分歧意見;
(五)對擬作出的行政決策的其他意見;
(六)對聽證會中提出的意見的采納情況;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聽證紀要應當客觀、全面地反映聽證會的內容,并附聽證筆錄。
第二十八條 聽證紀要應當作為行政機關行政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九條 決策機關進行重大行政決策時,對聽證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吸收采納。聽證機關應當在決策機關作出決策之日起30日內,將意見采納情況及其理由書面告知聽證陳述人,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聽證而未組織聽證并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一)聽證機關未按規定公告聽證會事項、遴選公眾陳述人、公告公眾陳述人名單,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聽證事項起草單位代表或建議單位代表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陳述的;
(三)聽證事項起草單位代表或建議單位代表在聽證會陳述不實或提供虛假信息的;
(四)聽證員違反聽證程序,致使聽證會嚴重混亂或被迫中止聽證會的;
(五)聽證紀要嚴重背離聽證會實際情況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要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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