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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

2008-05-22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各代表團審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同時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意見,并印發會議。”

三、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五、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可以交付表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暫不付表決,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以后的會議繼續審議、表決。”

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八、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九、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十、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還可以舉行聽證會,就有關問題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2008年修正本)

(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堅持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預備會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各代表團審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同時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意見,并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未列入大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按計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可以就法規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有關方面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可以交付表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暫不付表決,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以后的會議繼續審議、表決。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付表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二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還可以舉行聽證會,就有關問題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提出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二十九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并向提案人反饋。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地方性法規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修改后,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第四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經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仍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規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四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及解釋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天津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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