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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地名管理辦法
麗水市地名管理辦法
2008-07-27
麗水市地名管理辦法
麗政令〔2008〕55號
《麗水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麗水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以適應城鄉建設、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麗水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等名稱;
(二)山、河、湖、島嶼等地形實體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公共廣場、名勝古跡、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開發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四)住宅區、自然鎮、自然村,城鎮和開發區內的街、路、巷、弄、區片等名稱;
(五)鐵路、公路、航道、橋梁、隧道、水庫、水電站、堤壩、水閘、公共交通站(點)、鐵路站、碼頭、客運汽車站、貨運汽車站等名稱;
(六)15層以上(含15層)高層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稱;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農場、林場、漁場、專業市場等單位名稱;
(八)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包括單元號、戶室號)。
第四條 地名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民政部門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地名工作;旅游區、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或者本范圍內有關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機構指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設地名委員會。麗水市地名委員會由市府辦、民政、財政、教育、發改委、建設、國土資源、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檔案、郵政、文廣出版、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蓮都區政府、麗水日報社、麗水軍分區等機關部門組成,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有區域性影響的地名審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項的協調。
第五條 市、縣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地名辦),負責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麗水市地名辦直接承擔本級市區和蓮都區地名管理,同時指導全市地名業務工作。地名辦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承辦同級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門審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項,審核本轄區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報,核發《地名使用批準書》,公布標準地名,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三)編制并組織實施地名規劃;
(四)按國家標準設置、管理地名標志,核發《門牌證》;
(五)調查、收集、整理地名資料,編纂地名志、書、圖,審核地名密集的出版物;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檔案和資料,提供地名咨詢服務;
(七)承辦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務,組織地名學術研究;
(八)管理和維護地名網站(或網頁);
(九)向同級地名主管部門提出處罰違法行為的建議,并辦理相關的具體事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與社會的利益,繼承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有利于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和經濟特征,含義健康,與城鄉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與地名規劃相連貫;
(三)一般不準用人名、外國地名及諧音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用字規范,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未經審核,建筑物專名不得使用“中國”、“中華”“國際”、“世界”、“中央”、“浙江”等詞語,也不準使用易產生誤解、歧義的詞語;
(六)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專名;
(七)地名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真實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類別。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庸俗的,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應當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一地多名,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八條 下列范圍內的地名不得同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圍內的鄉(鎮、街道)名稱,主要的河流、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和第三條第(五)項中各類地名;
(二)縣(市、區)范圍內的社區(居民區)、村、農場、良種場、林場、漁場、專業市場、較大的山(峰)和河流名稱;
(三)鄉(鎮、街道)范圍內的自然鎮、自然村、片村名稱;
(四)城區、鎮范圍內的住宅區、區片、街、路、巷、弄、公共廣場、公園名稱和本辦法第三條第(六)、(八)項所列地名。
第九條 麗水市區地名通名的規范與要求:
(一)“大道、街、路、巷、弄”通名的使用規范:
新建主次道路的通名命名,東西走向的稱“街”,南北走向的稱“路”(含其它走向的道路)。街或路紅線寬度應在12米以上。12米以下稱弄或巷。使用“大道”通名的路,屬高規格交通主干道,紅線寬度應在40米、長度4000米以上。
(二)住宅區和商務樓宇的通名使用規范:
1.基礎設施完善的住宅區?偨ㄖ娣e5萬平方米以上地塊,可用“小區”或“花苑”作通名。
2.園林式低層高級住宅區。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圃、綠化面積一般應不低于占地面積50%的高級住宅區,可用“別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環境優雅的可稱“山莊”。
3.多綠地花圃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化和休閑地面積占總面積40%以上,其中集中的有景點的綠地面積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可用“花園”作通名。
4.達不到以上量化指標的住宅區,選用“園”、“閣”、“公寓”等作通名。
5.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6萬平方米以上,有整塊寬闊露天公共場地(面積大于3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車場)的綜合商貿建筑物可用“廣場”作通名。在通名前應冠以功能詞語。
6.樓層超過15層以上,或總建筑面積1.5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建筑或大型樓宇,可使用“大廈”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審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作廣告宣傳和使用。
第十一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省人民政府或省級主管部門審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或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
(一)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由縣(市、區)、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各類經濟區域、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求市地名委員會意見后,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三)確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第十二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麗水市地名辦審核后,報市民政局審批:
(一)市行政區域內一般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地名辦提出意見;
(二)市級各類經濟區域、風景名勝區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三)縣級公路、市級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跨縣(市、區)的航道、錨地、水庫、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麗水市區和蓮都區范圍報市地名辦審核,由市民政局審批;其他縣(市)報當地地名辦審核,由同級民政局審批:
(一)村、社區、自然鎮、自然村、片村等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
(二)城鎮內街、路、巷、弄名稱,由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
(三)橋梁、立交工程、火車站、汽車站、專業市場、廣場、公園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四)麗水市區范圍內上述第(一)項地名由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第(二)項地名由市建設(規劃)部門提供道路有關資料;
(五)各類住宅小區、高層建筑物名稱命名或更名,由開發單位在申請建設項目的同時,向民政部門(地名辦)提交名稱申請;發改委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涉及地名時,應查驗民政部門(地名辦)地名命名或更名依據,尚未批準,不應辦理建設立項手續。
第十四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將命名或更名的理由及廢止的舊名和擬采用新名的含義、來源、地理實體概況等一并加以說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報(審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實體或規劃總平面圖;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
(五)其它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門牌證申請由房屋產權單位或個人持房產證、土地證原件到所在地地名辦辦理,其中新建商品房由房地產開發公司按產權戶名統一申報辦理。
第十六條 各地標志性建筑物地名、有區域性影響的地名,由地名辦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各界、地名專家意見后擬名,報地名委員會審定。批準的地名,市、縣民政部門(地名辦)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同時,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地名辦)備案。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在城鎮、街、路、巷、弄、住宅小區、自然村(鎮)、交通要道、名勝游覽地、紀念地、軍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設置地名標志;有關部門設置專業地名標志,地名書寫和漢語拼音內容應送交當地民政部門(地名辦)審核:
(一)住宅小區地名標志,含幢牌、單元牌、樓層牌、戶牌、門牌、小區牌(示意圖),由開發單位申報,自然村門牌由村民委員會申報,由當地地名辦審核、設置、監督管理;
門樓牌設置后,由房屋產權歸屬單位或個人維護,凡無門樓牌或損壞的應向當地地名辦提出申請。
(二)市區和城鎮中的街、路、巷、弄、指路牌等地名標志,分別由市、縣(市)地名辦設置、管理、維護,建設部門予以配合;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其它有必要設置地名標志的地方,由市、縣(市、區)有關部門負責設置、管理、維護;
(四)鐵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橋和碼頭、渡口等專業地名標志,由鐵路、交通部門負責設置、管理、維護;
(五)國防軍事要地需設置的地名標志由軍事部門設置、管理、維護;
(六)城鎮交通地名標志由公安部門設置、管理、維護。
第十八條 地名標志應符合《地名標牌 城鄉》國家標準。各縣(市、區)內門樓牌應統一式樣、用材、字體、色彩。麗水市區主要街路的門牌尺寸使用30×20厘米規格。巷弄、村、戶的門牌尺寸不小于15×10厘米。標牌的制作、安裝、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未在第十六條規定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或者地名標志已損壞,或者地名標志的式樣、布局、書寫內容不符合標準的,設置地名標志的單位應按規定及時予以補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志;不得在地名標志上懸掛各類物品;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須經所在地民政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經費按以下辦法承擔:
(一)樓幢牌、單元牌、門牌(戶室牌)、《門牌證》等費用,由地名辦按規定向建設、開發單位或產權單位、個人收取,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文件核定;
(二)市區、鎮、鄉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牌等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維護經費,由各級財政核撥,列入當年財政預算;
(三)各類開發區、專業市場的街路巷弄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圖牌等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維護費用,由開發、建設、經營單位承擔;
(四)貧困村地名標志的設置經費由縣(市、區)財政給予補助,水庫庫區移民村的門牌費用由縣級移民辦承擔;
(五)各有關部門管理的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維護經費,仍按他原規定渠道實施;
(六)自然地理實體和其他需要設置地名標志的設置經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核撥,由設置部門管理、使用;
(七)因建設遷移原因需要設置地名標志的,由建設開發單位承擔更換費用。
第五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市、縣(市)地名辦編制的地名錄、圖、志收入的地名視為依照本辦法批準的地名。在以下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文、有關證照、印鑒、牌匾等;
。ǘ﹫罂V播、電視、地圖和有關書籍;
。ㄈ┙致放、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標有地名的廣告等。
第二十三條 書寫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脻h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
。ǘ┯脻h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國家頒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二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高層或大型建筑物必須使用批準名稱和門樓牌編號,在工程項目竣工時列入綜合驗收項目,由當地地名辦驗收;驗收合格后,由地名辦出具書面合格意見,作為項目驗收合格依據。
第二十五條 設計、制作、發布含有住宅小區及高層(或大型)建筑物名稱的廣告,應規范使用民政部門(地名辦)命名的名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登記含有住宅小區、高層(或大型)建筑物名稱的戶外廣告,應當查驗民政部門(地名辦)命名的名稱或更名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圖、電話簿、工商企業名錄、交通時刻表等,出版前應送當地地名辦進行地名的審核。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名檔案由市、縣(市)地名辦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八條 地名檔案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地名檔案管理辦法》進行管理;有關部門應配合地名辦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實用性。
第二十九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開展地名信息咨詢,為社會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1日麗水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麗水市地名管理辦法》(第13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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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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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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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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