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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2009-12-17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魯政發〔2009〕141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山東省港口條例》、《山東省就業促進條例》已經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
(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公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及從事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全省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平等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環境。
第六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改善薄弱學校辦學條件,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農村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學校履行義務教育職責的督導,督導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作為考核、獎勵或者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或者控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檢舉或者控告后,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發生違反本條例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出申請,并附具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檢查證明,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延緩入學、休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后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學校不得通過任何考試、擅自附加條件選拔新生入學或者將其作為編班依據。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每所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范圍,并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接收學生,并公布接收情況。
第十三條 學校在新學年開始前應當發布公告,通知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指定時間領取學生入學通知書;未領取的,學校應當及時通知到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業證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學區的學校提出就讀申請并入學就讀。學校接收確有困難的,由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對就近入學原則統籌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其解決困難,防止輟學。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防止與控制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復學制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就學補助政策,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以及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對農村學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對其他學生逐步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農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費;對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補助生活費。
對在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就讀的殘疾學生實行免費教育;對特殊教育學校(班)的學生補助生活費。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或者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規定,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招收對象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配備、經費保障、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制定學校設置規劃,并將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根據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學校。
學校設置規劃應當根據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鄉鎮村莊撤并以及當地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增減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九條 根據學校設置規劃和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或者區域改造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學校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新建居民區按照規劃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劃撥,建設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學校建設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按照國家有關學校建設標準合理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生活、康復及培養勞動、生產技能的場所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并及時配備相應的教職工。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規劃、設置專門學校實施義務教育,并將其納入普通學校序列。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因生源不足、辦學條件不符合規定標準等原因,確需撤銷或者合并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在偏遠農村地區應當保留必要的小學或者教學點。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義務教育納入公共教育體系,并以工作地全日制公辦學校為主安排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學校辦學具體標準,推進學校辦學條件標準化建設。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擇校址和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合理避讓山洪、山體滑坡、地震活動斷層等自然災害易發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學校建筑物的抗震設防標準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學校建設標準,確定學校建設用地和規模,并對學校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遷學校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后拆遷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規劃進行調整。重建的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遷建所需費用由遷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學校建設工程完工后,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及時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并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整改,符合要求后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文體活動等場地維修、改造機制,每年定期對其安全性能進行勘查、鑒定。對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改造。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教育資源,根據規定標準招收學生,編制班級,不得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未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設立實驗班。
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實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條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學校不得出讓出租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或者改變其用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損毀學校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不得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破壞教學環境。
第三十一條 學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管理制度對學生進行管理。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和相應處分,但是不得開除學生或者責令其轉學、退學。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在學校門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設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號和安全設施;發生交通堵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交通疏導。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安全防護距離的規定,在學校附近興建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設施;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學校周邊設立娛樂場所或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從事影響學校安全和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各類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加強對師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師生進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緊急疏散避險等應急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對校園內發現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學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當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學校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員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三十四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及任期目標責任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任職條件,并逐步實行公開聘任、競爭上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校長的聘任、培訓、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公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
第三十六條 學校、教師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以及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每年組織學生進行一次健康體檢,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
第四章 教 師
第三十八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教師資格。學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建立和實行統一的教師職務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并逐步實行按崗聘用、競聘上崗。
第三十九條 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關心和愛護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教師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在職教師不得從事各種有償補習活動;不得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學校教師工資保障機制,實行縣(市、區)內統一的教師工資標準,確保教師依法按時足額獲取工資,并享受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教師工資及按照規定發放的各種津貼、補貼,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優先予以保障。對在海島、偏遠的山區和農村等條件艱苦地區工作的教師,應當給予一定補貼。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在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每年定期組織教師進行健康體檢,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義務教育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教師教育工作,加強教師培養、培訓基地建設,完善教師繼續教育制度,促進教師專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師培訓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教師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對農村地區和特殊教育學校的教師培養、培訓給予政策和經費傾斜。
教師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繼續教育,不斷完善知識結構,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小學校教職工編制標準調整、配備教師,確保教師的學科、年齡和職務結構合理,重點保障生源分散、教學點較多的偏遠農村地區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教師編制;未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得抽調、借用在職教師。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學校師資力量,建立教師交流制度,組織校長、教師在城鄉、學校之間合理流動,并在教師培訓、崗位設置、職務評審、骨干教師配備、學科帶頭人培養等方面對農村地區學校和城市薄弱學校給予傾斜。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各種方式促進優質教育資源共享,幫助農村地區學校和城市薄弱學校提高整體教育教學水平。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招聘錄用、工資福利、職務評審、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吸引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偏遠農村地區學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的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愿者方式到農村地區學校任教的,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符合教育教學規律和教師職業特點的教師評價體系,對教師進行全面評價,不得片面以學生考試成績和升學率作為對教師進行評價和獎懲依據。教師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教師專業發展、崗位聘用、職務評審、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的重要依據,并作為對教師實施績效工資分配的主要依據。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八條 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應當堅持面向全體學生,遵循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符合素質教育基本要求,為學生全面發展和終身發展奠定基礎。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義務教育課程方案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具體確定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義務教育基本質量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課程評估機制,保障課程方案實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要求學校開設地方課程和專題教育課。
第五十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員育人工作機制,以學生日常行為規范教育為基礎,將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相結合,進行愛國主義、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人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德育基地和校內外活動場所建設,為開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館和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學生免費開放;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學生開展活動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條 學校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發明和社會實踐等活動,參觀科技館、博物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
任何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的演出、慶典等活動。
第五十二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課程方案和省制定的課程計劃,保證國家課程、地方課程和學校課程的開設,不得隨意調整課程或者增加、減少課時;不得擠占體育、藝術、實驗、綜合實踐活動課時。
學校和教師應當改進和創新教學手段和教學方法,提高課堂教學質量,規范作息時間,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第五十三條 學校應當依法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按照課程標準開設體育課,保證學生在學校期間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時間。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教育質量和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體系,改革考試制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第五十五條 實行教科書審定制度。地方課程使用的教科書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審定。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或者統一組織征訂教學輔導材料及報刊;不得組織學生訂購未列入地方課程和專題教育課的有關書刊資料。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確保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投入,不得計入下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投入增長的比例。
第五十七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資金,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給予支持。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單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學校建設標準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不低于國家標準的要求制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提高。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逐步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差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級人民政府增加轉移支付而減少本級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經費投入。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義務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地區學校、城市薄弱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建設;新增教育經費主要用于農村,逐步加大對農村地區義務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接收隨班就讀殘疾兒童、少年較多的學校建立資源教室,配備指導教師,幫助殘疾兒童、少年解決學習困難。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學校(班)正常運轉。
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殘疾兒童、少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與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和學校實際接收人數,及時足額向接收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的學校撥付教育經費。
第六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幫助農村地區學校、城市薄弱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撥付的義務教育經費和專項資金,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對義務教育經費撥付和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和寄宿制學校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建設學校的;
(四)未定期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性能進行勘查、鑒定并及時組織維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職責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范圍并向社會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組織和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者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的;
(三)將學校劃分為重點和非重點的;
(四)未執行國家和省確定的教學制度、教育內容、課程設置的;
(五)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第六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通過任何考試、擅自附加條件選拔新生入學或者將其作為編班依據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復學的;
(四)開除學生或者責令學生轉學、退學的;
(五)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
(六)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或者擅自設立實驗班的;
(七)違反課程設置規定或者選用未審定的教科書的。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教師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從事各種有償補習活動或者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組織的教師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價格、審計部門根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七十一條 擅自闖入校園,尋釁滋事、結伙斗毆,侵犯師生人身權利,或者侵占、哄搶、損毀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條 對招用或者變相招用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的用人單位,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并責令用人單位將適齡兒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依法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
山東省港口條例
(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港口建設與發展,發揮港口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港口建設與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科學運作、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建設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投入,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管理職責。前款規定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海關、檢驗檢疫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依法進行節約能源、環境影響、安全生產等方面的論證審查。
第七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征求省有關部門、單位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規定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確定的港口功能和規模,劃定港口陸域和水域規劃控制區。
在港口陸域和水域規劃控制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九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編制。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依法報經批準并公布實施;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重要港口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確定并公布;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編制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的相關專項規劃。
第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包括港區功能定位、港區主要功能布局、港區陸域布置規劃、港區水域布置規劃、港區港界劃分及相應的港區配套設施規劃。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修訂或者調整港口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必須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章 港口岸線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港口規劃,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沿海和內河干線航道上的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于公用碼頭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有條件的自用碼頭提供公共服務,提高港口岸線資源利用效率。
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第十四條 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對申請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征求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后審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
第十六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原審批機關批準。
港口岸線使用人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由原審批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被批準使用港口岸線之日起二年內開工建設港口等設施。逾期未開工建設的,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失效;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開工建設遲延的除外。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被批準使用港口岸線之日起二年內按照項目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投入建設港口等設施;二年內未達到最低投資限額的,應當于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辦理續期手續。續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范圍、用途、恢復措施等事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臨時使用內河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使用沿海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續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續期期滿后不得再行申請續期。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岸線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滿后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岸線原貌。
第四章 港口建設
第二十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港口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法人管理、企業自檢、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的施工安全和質量保證體系。國家和省審批、核準的港口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其他港口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港口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節能降耗、防止污染并能保證工程質量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二十二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時,項目法人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對航道、防波堤、錨地、航標、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港口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及時清除港區內的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后,應當按規定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前,項目法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試運行期滿后,應當按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組織開發建設公用港區,并由開發單位出租經營。轉讓公用港區經營權取得的收入,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并全部用于港口設施的維護和港口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特許經營方式確定港口設施的建設經營單位的,應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港口設施的建設要求、經營期限、維護責任、公共服務義務、保證措施、期限屆滿后設施的處理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根據港口建設發展需要,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省重點港口建設項目和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防波堤、航標、陸島交通碼頭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用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設項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七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登記: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服務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設施和服務;
(三)在港區內為委托人提供貨物裝卸(過駁)、倉儲、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集裝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作業;
(四)為船舶進出港口、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以及提供垃圾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處理、圍油欄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六)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港口經營活動。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企業,以下統稱港口經營人。
第二十八條 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港口經營人需要歇業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對歇業一年以上或者停業的,應當按規定收回并注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為社會提供安全、公平、便捷、優質的服務。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一條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做好旅客、車輛以及其他貨物上下船舶的登記、疏導和秩序維護工作,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服務,實行嚴格交接制度。
客運船舶不能按時運輸旅客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并會同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滯留旅客,做好旅客疏散、船期變更或者退換票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作業時,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等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制船舶代理、貨運代理、理貨、船舶物料供應等港口配套服務經營人及其交通工具進入港區從事合法經營活動;
(二)強迫服務對象接受指定服務;
(三)違背服務對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條件;
(四)擅自為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通報的違規船舶提供裝卸服務。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并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三十五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港口信息化建設,科學整合與共享信息,定期發布港口公用信息,并為港口經營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港口經營人代收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
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繳納義務人和代收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或者征收有關費用。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按規定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港口經營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經營范圍內的港口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救援和處置。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氣象、海洋、海事等部門應當建立安全信息聯動共享機制,及時為港口經營人提供安全信息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及時接收有關安全信息。在氣象預報未來一個航次時間內航區風力達七級以上時,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允許旅客、車輛上船。
第四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在碼頭、倉庫、貨場、候船廳、停車場等場所配備消防器材和安全檢查設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保持港區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準確、清晰和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
港口經營人發現其作業區內助航標志和導航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按規定報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和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制定安全措施。
從事港口客運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經營的,應當對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開展安全現狀評價,并根據安全現狀評價結論,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取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管理和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
港口經營人不得超越經認可的作業范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四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集裝箱裝拆箱等作業的,應當在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按規定向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報告。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做好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安全監督,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同意,港口經營人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作業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船舶進出港口和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而阻塞港口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門。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
港口經營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疏港的統一調度。
第四十七條 港區內遇有海難、火災、嚴重海域污染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海事管理機構、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采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的安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組織和調度。
第四十八條 為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和移動式海上鉆井平臺提供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制訂和實施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定期進行港口設施保安訓練,參加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港口經營人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實施,對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進行保安評估,并組織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停靠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的港口設施應當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未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不得停靠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
第四十九條 外國籍船舶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后,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書的引航員,按照船舶引航的規定,為申請引航的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引航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車輛進港處、售票大廳、碼頭停車場等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告船舶禁運、限運的車輛和物品,并按照規定對裝載的車輛、貨物和乘客實施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港口經營人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一)有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的;
(二)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有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的;
(三)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的;
(四)裝載、攜帶、夾帶國家禁止上船的危險物品的;
(五)車輛體積和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設計要求;
(六)車輛油箱滲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嚴;
(七)車載貨物綁扎不牢固;
(八)不如實申報車載貨物重量的;
(九)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船舶安全和運輸安全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或者捕撈作業;
(二)傾倒泥土、砂石及其他廢棄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擅自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動;
(五)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港口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港口岸線使用、港口建設和經營、港口安全生產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調取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雙方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五十四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的統計調查工作。
從事港口經營、建設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如實填報、提供統計調查資料。
第五十五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港口經營人經營誠信檔案,對港口經營人經營守信情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記錄,并定期進行科學合理的評價,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五十六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二)不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三)在港口陸域和水域規劃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四)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變更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銷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二)未經批準,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轉讓、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四)港口經營人擅自為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通報的違規船舶提供裝卸服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港口經營人超越經認可的作業范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仍未達到法定許可條件的,依法吊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
(七)作業委托人未向港口經營人如實申報危險貨物的名稱、數量、適用包裝、危害特性或者在委托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繳費義務人未按規定繳納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客、車輛攜帶或者夾帶國家禁止乘船的危險物品乘船,拒不聽從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岸線使用人投資建設港口等設施逾期六個月未達到最低投資限額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處以項目總投資額千分之二的罰款;逾期一年未達到最低投資限額的,處以項目總投資額千分之五的罰款;逾期二年未達到最低投資限額的,撤銷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未及時修復港口公共基礎設施、清除港區內廢棄物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組織修復、清除,所需費用由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航機構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港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違反規定權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在石油、化工、電力、郵電、糧油、造船、煤炭等專用碼頭從事港口經營業務以及在漁業港口從事經營性貨物運輸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港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山東省就業促進條例
(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推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以及與促進就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統籌城鄉就業,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相結合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建立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度,將促進就業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教育、幫助勞動者樹立積極、正確的就業觀念,加強勞動技能學習,提高就業、創業能力。
第六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自主擇業和獲得就業幫助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和戶籍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七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向勞動者提供公平的就業機會和就業條件,依法招用和裁減人員。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全省就業工作重大問題,組織對全省促進就業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就業工作重大問題的研究、統籌和協調。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導下,具體實施公共就業服務。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導下開展就業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就業支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就業狀況作為制定經濟社會政策的重要指標,統籌協調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建立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的聯動機制,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于促進就業,并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進行績效考評,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專項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完善小額擔保貸款激勵和擔保基金風險補償機制,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融資扶持力度,鼓勵利用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為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各類經營性市場的攤位和商鋪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向就業困難人員出租、出售。
政府優惠扶持的各類經營性市場、商鋪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將一定數量的攤位、商鋪優先向就業困難人員出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失業保險制度,依法確保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按照國家規定逐步擴大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穩定就業、預防失業的功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重點群體的就業調控制度,將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困難群體就業放在就業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范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從當地的土地出讓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業,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被征地農民就業。具體辦法和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統籌城鄉就業的政策和措施,實現勞動者就業的統籌服務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鎮建設和縣域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將本地區農業富余勞動力轉移就業措施作為重要內容。
勞動力輸入地和勞動力輸出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勞務對接機制,引導農業富余勞動力有序轉移就業,促進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實施有利于促進就業的高等教育政策,開展高等學校就業狀況評估,指導高等學校根據市場就業需求確定專業設置和招生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高等學校學生提供職業供求信息,開展就業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自主創業或者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鼓勵企業吸納和穩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鼓勵承擔國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項目的單位聘用高等學校優秀畢業生參與研究,促進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狀況動態監測和發布制度,完善社會就業狀況評價指標體系,對重點行業、企業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對較大規模的失業及時調節和控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力就業、失業指標體系和調查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將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納入經濟社會統計指標體系,定期開展普查或者抽樣調查,依法向社會公布。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用人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情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政策扶持、創業培訓、創業服務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優化創業環境,提高勞動者素質,鼓勵幫助勞動者自主創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促進創業的產業指導目錄,優先扶持科技、綜合資源利用、農副產品加工、貿易促進、社區服務、建筑勞務、信息服務等領域的創業活動。
第二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培訓、項目開發、方案設計、風險評估、開業指導、融資服務、跟蹤扶持等服務。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創業指導專家組織,為創業者提供創業咨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創業人員創辦中小企業。創業人員創辦的企業招用登記失業人員并與其訂立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根據實際創造就業崗位數量,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崗位補貼。創業成功人員首次領取營業執照并正常經營一年以上的,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創業補貼。
第二十七條 創業人員自籌資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由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按照規定提供貸款擔保,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貼息扶持。
個人或者合伙創辦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招用登記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和就業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經辦金融機構根據實際招用人數合理確定貸款額度,由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提供擔保,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貼息扶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重點扶持登記失業人員、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和技工院校畢業生、軍隊退役人員、殘疾人等自主創業和農業富余勞動力就地創業、外出務工人員返鄉創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孵化基地,對入駐基地的小企業和自主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孵化服務、融資等扶持,并在場地使用、用水、用電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三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高等學校畢業生、軍隊退役人員、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規定免繳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等有關行政事業性費用以及前置審批的各項費用。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免費向勞動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律、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積極拓展服務功能,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殘疾人提供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免費公共就業服務,接受本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就業信息網絡和設施建設,構建全省統一的就業服務管理信息系統,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設立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活動。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補貼。
第三十五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不少于十萬元的開辦資金;(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積的經營服務場所;(四)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許可和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三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發布包含歧視性內容的就業信息;
(六)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七)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八)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和失業登記制度,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
就業、失業登記證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勞動者憑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登記證樣式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制定。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自謀職業、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需求的失業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四十條 鼓勵勞動者通過靈活形式實現就業,依法維護靈活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并適時調整靈活就業職業目錄,制定靈活就業人員的認定、管理以及公共就業服務等配套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勞動保障年檢、辦理新增參保人員手續、核發失業保險金時,應當查驗就業、失業登記證情況。
第五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援助制度,對下列登記失業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一)女性四十周歲、男性五十周歲以上的人員;
(二)城鎮零就業家庭成員;
(三)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成員;
(四)撫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家庭成員;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員;
(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人員;
(七)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的人員;
(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
就業困難人員的認定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用人單位與就業困難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益性崗位開發管理制度,促進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下列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優先錄用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一)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使用的臨時性、輔助性崗位;
(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管理、維護崗位;
(三)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提供的崗位;
(四)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公共事務協管崗位;
(五)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其他公益性崗位。
就業困難人員在公益性崗位就業并訂立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以及適當的崗位補貼。
第四十五條 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后,申報就業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六條 就業困難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就業困難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的期限,可以延長至退休。
第四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完善和實施城鎮零就業家庭和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崗位援助制度,確保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六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培訓,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勞動者的公共職業教育、培訓體系。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多渠道開展各類職業教育、培訓。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職業教育、培訓投入,引導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根據社會需求確定辦學規模,突出教育、培訓特色,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辦學質量。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規劃建設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實訓基地,為勞動者提供職業實訓服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三至十二個月的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參加勞動預備制度培訓的人員按照規定享受補貼。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技能培訓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鼓勵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提高職業技能水平。經過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按照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全民創業能力,對有創業愿望和培訓需求的勞動者進行創業培訓。
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就業訓練中心應當開設創業教育課程,組織創業實訓,提升創業能力。
第五十四條 殘疾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就業需求,組織失業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并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給予參加培訓者一定的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公開、擇優的原則確定定點培訓機構,鼓勵定點培訓機構開展職業培訓,對培訓成果進行績效考評。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取得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取得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應當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五十七條 建立就業實習制度,鼓勵尚未畢(結)業的在校學生參加就業實習,提高其就業能力。
職業院校、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組織尚未畢(結)業的在校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的,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在校學習時間的百分之三十。
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的,應當與實習生所在的職業院校、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簽訂實習協議。實習協議應當載明三方的權利和義務。用人單位應當自實習協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習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的數量不得超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三十。實習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發給實習生一定數額的生活費。
第五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用于職工技能和繼續教育培訓。
企業用于一線職工教育培訓的經費不得低于本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取、使用管理辦法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制定。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監督。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考核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六十條 審計機關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涉及就業的收費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就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視檢查、專項檢查和舉報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促進就業工作情況的指導、檢查,定期對其完成各項工作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
第六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等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院校、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組織學生實習期限和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數量超過限制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過一人五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至四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其他各項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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