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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價局、河北省建設廳關于印發《河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6-13
河北省物價局、河北省建設廳關于印發《河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冀價經費 [2008] 26號


各設區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見附件1、2)已經省政府批準,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主題詞:污水 生活垃圾 收費管理 辦法 通知

抄 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建設部, 省政府辦公廳

抄 送:各設區市、擴權縣(市)物價局、建設局

附件1:

河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進程,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質量,促進城市污水處理行業產業化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或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以及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

第二章 收費標準的制定與調整

第五條 全省所有城市、縣城及3萬人口以上的重點鎮和獨立工礦區全部開征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調整,應根據當地污水處理廠和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設施運行和維護的合理定價成本,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兼顧用戶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包括污水處理合理定價成本、合理利潤和稅金三部分。

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由污水處理過程中發生的生產成本和期間費用構成。污水處理生產成本是指污水處理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資、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費用。期間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污水處理而發生的合理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污水處理成本采用社會平均成本并適當考慮個體成本差異的方法進行核定。

利潤是指污水處理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應獲得的合理收益,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

稅金是指污水處理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應交納的各種稅金。

第八條 利用貸款、債券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使污水處理企業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并獲得合理利潤。成本費用按還本付息的辦法進行核定。即成本費用中不含固定資產折舊費,只計入等均還本付息年值。

公式:

貸款、債券等均還本付息年值=(貸款、債券總額)*(貸款、債券利率)〔1+(貸款、債券利率)〕n/{〔1+(貸款、債券利率)〕n-1}

式中n為經營期。經營期是指污水處理設施的經濟壽命周期,按國家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第九條 在統籌規劃的基礎上,鼓勵建設污水再生利用設施。建立有利于鼓勵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補償與價格激勵機制,對再生水生產用電實行優惠電價,不執行峰谷電價政策,免征水資源費和城市公用事業附加,降低再生水生產和使用成本。

第三章 申報與審批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隨著污水處理率的提高和經營成本的變化進行調整,原則上每兩年核定一次。污水處理企業每兩年應對其生產經營成本進行一次全面核算。當污水處理率和生產經營成本發生較大變化時,污水處理企業可向設區的市或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的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處理企業近兩年的生產經營成本核算報告,經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污水處理成本價格核算報表;

(二)污水處理費調整方案、征收標準及其依據;

(三)擬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對相關行業及當地居民消費價格水平的影響評價;

(四)與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申請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全的材料和內容。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和成本監審。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應按照《河北省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報當地人民政府通過后,由當地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制定或調整后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上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征收與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污水處理企業負責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業或其他有關部門代收。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向代征部門(機構)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按照污水處理費實際征繳數額的1-3%計算。

城市排水管網與污水處理廠獨立運行的,污水處理費原則上由城市排水管網管理部門征收。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根據用戶實際用水量按月計征。用戶應如實向征收或代征部門(機構)提供實際用水量。有用水、采水計量設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戶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無用水、采水計量設施的,由征收或代征部門(機構)參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采水量計算或按照設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計算。

第十六條 用戶應按規定的標準和時限繳納污水處理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負責征收或代征的部門(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污水處理費3‰的滯納金。對應繳不繳者,經過催促后逾期2個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費用情況并依法追繳。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顚S茫魏尾块T、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污水處理費應專項用于以下事項: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二)在建污水處理設施的城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用于補充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資金。

(三)污水處理設施在建和運行并存的城市收取的污水處理費,首先用于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和維護,剩余部分,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用于補充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資金。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為經營性收費,由污水處理企業自管自用。并接受物價、審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對違反收費管理規定,截留、挪用資金的,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能,切實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確保污水處理費征收率達到90%以上。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企業應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運行負荷應達到設計能力的80%以上。對擅自停止運行或不按規定負荷運行的,污水處理費標準按同等比例扣減。

第二十一條 對進水水質達到污水處理設計進水水質要求,經城市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的污水,未達到污水處理廠設計出水水質標準要求的,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城市污水處理廠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用戶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城市供水企業、自備井和江河、湖泊、水庫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溝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水平,促進垃圾處理產業化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或者調整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及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的征收原則和管理辦法。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

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縣(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經縣(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五條 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設區的市、縣城以及3萬人口以上的重點鎮和獨立工礦區全部開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所有產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員、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包括交通運輸工具)和個體經營者等,均應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難群體、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停產半停產企業在停產期間、學校在寒暑假期間,予以免交。

第二章 收費標準的制定與調整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其收費標準的制定與調整,應按照“污染者付費”、補償處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繳納稅金的原則,在充分考慮居民經濟的承受能力的基礎上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成本,是指垃圾處理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的成本,自垃圾轉運站開始計算。主要包括運輸工具費、材料費、動力費、維修費、設施設備折舊費、人工工資及福利費等。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企業的合理盈利平均水平可略高于當地社會平均利潤率。具體利潤水平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稅金是指城市生活垃圾處理企業按國家規定應交納的各項稅金。

第七條 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率和生產經營成本發生較大變化時,生活垃圾處理企業可以向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的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處理企業近兩年的生產經營成本核算報告,經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和處理成本價格核算報表;

(二)生活垃圾處理費調整方案,征收標準及其依據;

(三)擬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對相關行業、及當地居民消費支出的影響評價;

(四)與調整處理費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申請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全的材料和內容。

第九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和成本監審。

第十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應按照《河北省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報當地人民政府通過后,由當地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制定或調整后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上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征收與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方式,應遵循簡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則,對不同的收費對象采取不同的收費方法。

城市居民以戶為單位收;城市暫住人員、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各等級各類學校(含幼兒園)以人為單位收。会t院(不含醫療垃圾)、旅店、賓館、酒店以床位為單位收;農貿、集貿市場以攤位為單位收;客運車輛、船舶、列車及飛機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載重噸位或座位收取;生產經營單位、商業網點(包括飯館、桑拿、洗浴、美容美發、休閑娛樂等場所)按經營面積為單位收取。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應按照生活垃圾量計收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與工業廢物垃圾處理費不得相互重復計收。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后,應取消與生活垃圾處理重復的其他收費項目。

第十三條 市(縣)只有一個垃圾處理企業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垃圾處理企業負責征收;有兩個及兩個以上垃圾處理企業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征收。

對城市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員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可組織人員直接征收或委托服務機構(供水、供電、燃氣)、居民委員會或物業服務單位代收代繳。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可采取以下方式,開設有銀行帳戶的,征收部門與繳費單位簽訂繳費協議,通過銀行定期代扣;對無銀行帳戶的,征收部門與繳費單位(個人)簽訂繳費協議直接收取。具體收費方式由設區的市、縣(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繳率、降低收繳成本以及方便繳費的原則設定。

對代收單位應從收取的垃圾處理費中提取1%-3%的代收手續費,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要專項用于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管理和使用,應接收審計、物價、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未改為經營服務性收費之前,當地財政部門支付給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的垃圾處理費用,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及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和垃圾處理量,出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撥付意見書,當地財政部門根據意見書向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撥付費用。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擅自減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四章 執行與監督

第十七條 所有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納的,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程對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達不到無害化處理標準或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要加強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自立項目收費、超標準收費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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