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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實施《物業管理條例》辦法
大連市實施《物業管理條例》辦法
2009-08-13
大連市實施《物業管理條例》辦法
2009年8月1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管理范圍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價格、民政、工商、建設、城建、城鄉規劃、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與物業管理活動有關的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系,協助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支持、指導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四條 鼓勵依法成立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規范經營行為,培訓從業人員,調解行業內部爭議,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參加業主大會時遵守大會程序;
(七)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詳實、準確的聯系方式;
(八)接受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其履行業主義務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八條 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建設和多個單位開發建設,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是,該物業項目規模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獨立封閉的,可以劃分為若干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新建物業項目的物業管理區域,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詳細規劃圖上明確。
第九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依法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房屋實際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并準備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在三十日內,書面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的報告,同時提供物業出售和業主入住明細、物業基本情況等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由業主代表三人、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的代表各一人共五人組成;其中業主代表由業主推選或者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的指導下選定。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未提出成立首次業主大會報告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可以書面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的報告。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指導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提供物業出售和業主入住明細、物業基本情況等材料。
籌備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的費用,由業主和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按所擁有的建筑面積承擔。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參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示范文本,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核定業主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組織推薦業主委員會候選人;
(五)做好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事項,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于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需投票表決的,業主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上代為投票。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持業主書面委托書并根據委托內容進行投票表決。數人共有一個物業的,共有人可以推選其中一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應當依法選舉產生一個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由委員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單數組成,具體人數根據該物業管理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業主委員會委員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業主大會在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同時,具備條件的,應當選舉出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候補委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在個別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時,經業主委員會決定,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二)模范履行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及其他業主義務;
(三)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四)具備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專業知識;
(五)身體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工作單位等情況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中應當載明業主大會成立情況、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和各項表決結果。備案材料齊全的,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備案回執。
業主委員會的印章刻制,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與市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物業管理區域內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或者經業主委員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但是,已經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在下次業主大會定期會議召開前,不得提議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決定。
物業管理區域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派員列席。
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逾期仍不召開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申請,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掌握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情況;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人數的半數以上書面同意。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后生效。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予以改選:
(一)過半數以上委員不履行職責的;
(二)多次侵犯業主合法權益又不整改的;
(三)做出違法或者錯誤決定,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業主委員會不召集業主大會改選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申請,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改選。新的業主委員會成立后,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示、備案。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二)受過刑事處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六)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當召集業主大會,組織換屆選舉;無力召集業主大會、組織換屆選舉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換屆選舉。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不成立業主大會的,可以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征得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將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事項,委托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委托期限為三年,可以連續委托。
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屬于農村城市化范圍內的住宅項目,需要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本區域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員會參照業主委員會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不得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建筑物總面積五萬平方米(建筑面積,下同)以下的,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過五萬平方米的,每五萬平方米以內,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業管理用房中的業主委員會用房面積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的獨立成套房屋,水、電、煤氣、暖氣、通信、排水等設施設備齊全,具備使用條件。門衛房、電話交換機房、監控室、員工休息室、換衣間、浴室、食堂、儲藏室等面積不計入物業管理用房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具體位置,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確定詳細規劃圖時明確。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管理。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核查并注明物業管理用房房號。
第二十六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招標時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到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建設項目中標確認書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批準文件;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詳細規劃圖;
(三)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四)招標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招標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當責令招標人改正。
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同一物業管理區域住宅物業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七條 新建住宅物業,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前期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工作,并與中標或者協商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物業服務方案,物業服務方案應當載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情況。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銷(預)售物業時,應當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情況、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區域圖、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物業服務費標準(需注明以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為準)等事項,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銷售場所公示。物業買受人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及同意公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建設單位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經查驗存在問題的,雙方應當書面約定解決時限和方法。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有重大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待整改完成,雙方驗收合格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竣工或者交接物業時,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資料分別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館和物業服務企業保管: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移交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款資料歸全體業主所有。物業服務企業因管理不善導致資料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責補齊。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應當全部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對屬于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的房屋質量問題,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到現場核查情況,予以保修。建設單位無法通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按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進行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管。
保修期滿或者保修范圍以外的物業維修、保養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單位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辦公地點顯著位置,將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電話等公示,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收費公示。
第三十四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按收費標準交納。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未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業主出租物業的,應當在物業租賃合同中,對物業服務費用的交納作出約定,并在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將物業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業費用的交納等約定事項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轉讓時,買受人應當要求出賣人結清物業服務費和住房維修費用。未結清的,由買賣雙方與物業服務企業約定結清方式。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郵政、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接受其服務的最終用戶收取相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接受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監督。業主委員會應當就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合同約定情況每年至少一次征求業主意見,認為履行合同約定的,予以確認;業主要求整改的,通知物業服務企業及時整改。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據合同約定要求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提前二個月書面告知對方及物業所在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二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聘用事項。業主大會決定繼續聘用的,應當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新的物業服務合同;不繼續聘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不再續訂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據合同約定提前解除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退出該物業管理區域。在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之前,應當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管理所需資料、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及其收支賬目和物業管理用房。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委員會與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成立移交小組,負責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和物業管理資料移交等事務。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未結清債權債務為由拒絕移交或者退出。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后,業主大會尚未選聘出物業服務企業的,環境衛生工作由城建部門委托經核準的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負責;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場地需要維修養護的,由利益相關的業主按照規定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維修;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利益相關的業主自籌。
第四十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矛盾和爭議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反映,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調解。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投訴制度,對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及時回復投訴人;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風、采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處理好相鄰關系。
第四十二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壞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四)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寵物;
(五)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六)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和拋擲雜物;
(七)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違章搭建、涂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宣傳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九)違反規定從事妨礙業主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物業,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簽訂物業裝飾裝修協議,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協議行為的,應當制止。已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聽制止的,按照建設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持業主大會決議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經批準的,由業主委員會持有關批準文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涉及需要改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事項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重新約定。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事項前,由業主委員會征求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認為不宜改變用途的,應當向業主委員會做出書面說明。業主大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郵政、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的責任。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道路、排水、通信、郵政、有線電視等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新增、養護、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或者共用部位的,應當在計劃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計劃書、圖紙等材料,與物業服務企業就施工時間、施工范圍、恢復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簽訂協議后,方可施工。物業服務企業不得無故阻撓施工。
緊急搶險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搶險同時向物業服務企業通報,施工后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十六條 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地或者占用業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費、管理和費用的使用辦法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物業管理區域停車場管理辦法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的,在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書面同意,并征求物業服務企業意見。經批準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有償使用協議,所得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者簽訂有償使用協議,不得損害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影響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管理有關規定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受讓人或者承租人應當認真履行并承擔相應責任。
業主應當在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轉讓或者出租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在保修期滿后出現嚴重損壞,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安全,業主不同意維修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維修,并告知業主大會,維修費用在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出售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提出成立首次業主大會報告或者不提供物業出售和業主入住明細、物業基本情況等材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將應當備案、公示的事項備案、公示的。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資料丟失或者損壞,又不補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租、出借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無故阻撓施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業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公布的《大連市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大政發 [1999] 1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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