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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巴中市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9-09-10
巴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巴中市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巴府辦發[2009]6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市經濟開發區商貿園、工業園管委會:

《巴中市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二屆四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九月十日









巴中市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化解矛盾,切實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屬于本機關行政職權管轄范圍內的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勸導,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平等協商,達成一致協議,妥善解決矛盾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范圍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與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二)上級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糾紛進行調解。

第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意愿,將自愿貫穿于調解的全過程。

(二)依法處理原則。調解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高效便民原則。行政機關發現職權管轄范圍內出現的糾紛,應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行政調解,及時組織調解。對不屬于行政調解范疇的糾紛以及經行政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糾紛,行政機關應及時告知救濟渠道或作出處理決定。

(四)公開公正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外的行政調解活動一律公開進行。

第六條 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回避。

(三)表達真實意愿。

(四)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條 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室,確定行政調解協調機構和行政調解人員,并在辦公場所適當位置公布調解人員名單。



第二章 行政調解的啟動



第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矛盾糾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調解對象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該矛盾糾紛與該機關行政職權有關。

(三)該矛盾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調解矛盾糾紛,在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后,及時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告知各方當事人。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行政調解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及時告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或者雖然同意行政調解,但不屬于行政調解范疇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糾紛的渠道。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辦理;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機關對管轄權產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程序啟動后,調解人員應當提前將行政調解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行政調解的進行



第十五條 對重大復雜的爭議案件,行政機關應當指定3名調解人員組成調解庭進行調解,并指定一人主持行政調解,必要時,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直接主持;其他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選擇調解人員或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調解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才或者其他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有重大影響和涉及全局的矛盾糾紛,要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人民調解組織共同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第十七條 調解人員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糾紛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調解人員認為自己不宜調解本糾紛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調解人員的回避。

第十八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人員應當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人、記錄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條 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提出證明事實的證據,并對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負責。調解人員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充分尊重當事人意見,找準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結點,提出調解方案,促成當事人達成行政調解協議。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調解協議書一般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各方當事人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結果;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人員簽名。

行政調解協議書由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留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二十一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達成行政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反悔的,或者經行政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或告知當事人尋求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法定救濟渠道解決糾紛。

第二十二條 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啟動之日起二個月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案件要按年、月、日歸檔編號,檔案材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做到一案一檔。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需要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配合的,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出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接到行政機關邀請后,應當指派調解員配合行政機關開展調解。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調解時,需要行政機關配合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嚴格履行職責,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對行政調解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由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調解工作由各級行政機關負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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