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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4-16
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遼政辦發〔2010〕15號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遼寧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遼寧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和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機構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及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出資依法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
凡在省內注冊并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政府監管部門的管理下開展業務,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第四條 省政府金融辦是全省擔保機構的監管部門,負責制定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擔保機構的設立審批,融資性擔保業務、機構的日常監管,擔保機構的重組和市場退出,協調處置擔保機構發生的風險。
第五條 擔保機構風險處置實行屬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擔保機構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省政府金融辦委托各市政府金融辦(統指12個市政府金融辦和大連市金融局、鐵嶺市金融委,下同)開展擔保機構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擔保機構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準備金提取等情況實施持續動態監管。原經省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成立的省級擔保機構由省政府金融辦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設立擔保機構應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由省政府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
申請設立企業性質的擔保機構,須向擬注冊地市政府金融辦提交申請,經市政府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申請設立事業性質的擔保機構,除履行上述審批程序外,還須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審批。
第七條 經批準設立的擔保機構,以企業性質運作的,持省政府金融辦批準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以事業單位性質運作的,持省政府金融辦批準文件和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文件到同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八條 未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的擔保機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企業性質擔保機構的設立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一)跨省區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億元;
(二)在省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
(三)在省內市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000萬元;
(四)在省內縣域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應真實合法,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足額繳納。
第十條 除滿足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外,企業性質擔保機構的設立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政府金融辦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企業性質擔保機構的設立,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擔保機構的名稱、注冊地、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六)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外資除外)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材料;
(七)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八)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九)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辦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擔保公司的設立須向擬注冊地市政府金融辦和市外經貿部門提交申請,經市政府金融辦和市外經貿部門出具初審意見后,分別上報省政府金融辦和省外經貿廳,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后,由省外經貿廳審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擬在沈陽市、大連市注冊的外商投資擔保公司,經市政府金融辦上報省政府金融辦批復后,由沈陽市、大連市外經貿局審批公司合同、章程。設立審批條件按照本辦法關于企業性質擔保機構的設立審批條件執行。
第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擔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辦和省外經貿廳(或沈陽市、大連市外經貿局)的批準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外商投資擔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冊之日起6個月內,注冊資本金應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到省政府金融辦和省外經貿廳(或沈陽市、大連市外經貿局)備案。
第十四條 市政府金融辦、市外經貿部門、省政府金融辦和省外經貿廳應分別自收到設立擔保機構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初審意見或做出是否批復的意見。
第十五條 經批準的擔保機構應自省政府金融辦批準文件印發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籌建及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自省政府金融辦批準文件印發之日起1個月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逾期未完成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經籌建人申請,省政府金融辦批準,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擔保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擔保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 注冊資本1億元以上的擔保機構可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設立時,須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辦出具的同意函,向擬設分支機構的注冊地市政府金融辦提交申請,經市政府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
第十七條 注冊資本3億元以上的外省擔保機構可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設立時,須持原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出具的同意函,向擬設分支機構的注冊地市政府金融辦提交申請,經市政府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
第十八條 擔保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擔保機構分支機構的名稱、注冊地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法人所在地監管部門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擔保機構近2年財務報告、經營情況及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六)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七)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辦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市政府金融辦和省政府金融辦應分別自收到擔保機構新設分支機構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初審意見或做出是否批復的意見。
第二十條 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的擔保機構分支機構,應在3個月內完成籌建及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逾期未完成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經籌建人申請,省政府金融辦批準,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擔保機構分支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擔保業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注冊資本3億元以上的擔保機構可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設立時,須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辦提交申請,經市政府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擔保機構應自完成省外分支機構工商注冊后1個月內,持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報省政府金融辦和所在市政府金融辦備案。
第二十二條 非融資性的擔保機構申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須符合企業性質擔保機構的設立審批條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辦提交申請,經市政府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
第二十三條 非融資性的擔保機構申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內部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
(五)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六)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上兩年財務會計報告和信用記錄報告;
(七)省政府金融辦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金融辦和省政府金融辦應分別自收到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初審意見或做出是否批復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的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在1個月內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手續,逾期未完成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在工商登記變更前不得從事任何融資性擔保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擔保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在工商登記變更前須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注冊地;
(五)調整業務經營范圍;
(六)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權或股東;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七條 擔保機構分支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在工商登記變更前須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調整業務經營范圍;
(三)機構注銷、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八條 擔保機構或分支機構向省政府金融辦提出變更申請,應提交申請報告及相關申請材料,其中擔保機構分立或合并、分支機構注銷或合并事項需同時提交市政府金融辦初審意見。省政府金融辦在1個月內批復變更申請。經批準后,擔保機構或分支機構應在1個月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擔保機構因分立、合并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辦提出申請,市政府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向省政府金融辦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議決議或出資人決定;
(三)清算程序;
(四)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五)資產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辦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條 市政府金融辦和省政府金融辦應分別自收到擔保機構完整的解散申請材料后1個月內完成初審意見或做出是否批復的意見。擔保機構被批準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擔保機構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由省政府金融辦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被撤銷的擔保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
第三十二條 擔保機構解散或被撤銷的,市政府金融辦要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擔保機構出資人不得分配財產或從擔保機構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條 擔保機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擔保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在其經營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擔保機構,應當設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三十五條 擔保機構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三十六條 擔保機構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七條 擔保機構可以辦理再擔保和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近2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八條 擔保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省政府金融辦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擔保機構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擔保機構應當配備或聘請具有相關資格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擔保機構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四十條 擔保機構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擔保機構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于擔保費率明顯低于或高于市場一般水平的,擔保機構應向市政府金融辦說明。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四十一條 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擔保機構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四十三條 擔保機構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倍。
第四十四條 擔保機構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五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省政府金融辦可以根據擔保機構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擔保機構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六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自身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四十七條 擔保機構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四十八條 擔保機構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四十九條 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五十條 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的信息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省政府金融辦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十二條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擔保機構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擔保機構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政府金融辦要依據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認真履行擔保機構設立的審批職責,在規定的時限內做出批復,對不具備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條件的不予批準。
第五十四條 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政府金融辦要建立健全擔保機構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各市政府金融辦應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五十五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政府金融辦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擔保機構報送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六條 擔保機構應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政府金融辦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省政府金融辦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擔保機構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條 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政府金融辦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辦認為必要時,可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擔保機構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五十八條 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政府金融辦根據監管需要,可對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擔保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擔保機構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九條 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辦和市政府金融辦報告。
第六十條 擔保機構應及時向省政府金融辦和市政府金融辦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六十一條 各市政府金融辦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六十二條 各市政府金融辦應及時向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六十三條 省政府金融辦對擔保機構實行動態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辦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對本轄區擔保機構進行年檢登記。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年檢合格的擔保機構予以公開公示;對年檢不合格或連續2年未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取消其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資格。年檢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政府金融辦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建立擔保機構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資質認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辦委托行業協會,定期組織擔保機構中層以上管理人員資質培訓,培訓合格的頒發資質認證合格證書。
第六十五條 加強對擔保機構從業人員的培訓,新進入擔保行業的從業人員必須進行崗前培訓。由省政府金融辦委托行業協會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提高擔保行業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章 行業自律
第六十六條 遼寧省融資擔保協會(以下簡稱“擔保協會”)為社會團體法人,作為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擔保機構、協作銀行、中介機構可自愿申請加入擔保協會。
第六十七條 省政府金融辦是擔保協會的主管部門。擔保協會在省政府金融辦的指導下,開展擔保業務及人員培訓、服務標準制定、情況統計、融資咨詢、理論研究和對外交流,組織會員業務合作、協調會員與銀行間相關事務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省政府金融辦和各市政府金融辦從事擔保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擔保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由省政府金融辦責令改正,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事業性質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經營和監管比照企業性質擔保機構執行。鼓勵事業性質擔保機構轉為公司制擔保機構。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擔保機構(包括信用擔保公司、投資擔保公司等)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應當予以規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要求,并獲得融資性擔保機構資格的核準確認。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擔保機構(包括信用擔保公司、投資擔保公司等)不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應當在辦理2010年度工商年檢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經營范圍中注明“融資性擔保業務除外”。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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