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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濱州市供熱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9-10-30
關于印發《濱州市供熱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濱政發〔2009〕6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濱州經濟開發區、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市屬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駐濱各單位:
  現將《濱州市供熱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濱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濱州市供熱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供熱管理,節約能源和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供熱企業是指獲得供熱經營許可,從事供熱生產及經營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源企業是指獲得供熱經營許可,從事蒸汽、熱水生產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享受供熱及其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井(室)、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以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四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市場運作、政府監管的原則。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措施發展集中供熱。進一步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培育和完善供熱市場,加強供熱市場監管和應急保障,優化配置供熱資源,大力促進供熱采暖節能工作,切實保障低收入困難群體采暖。
  第五條 鼓勵開發和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支持熱、電、冷聯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和供熱煤耗超標的小火電機組。
  鼓勵利用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及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展供熱。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符合有關規定的熱電聯產和綜合利用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電的機組與電網并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資建設供熱設施和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規劃、環保、財政、工商、價格、國土資源、質監、安全生產、公安、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全市供熱專業規劃由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按照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供熱專業規劃,在市供熱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縣供熱專業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供熱專業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發展的需要,科學配置熱源、熱網,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供熱專業規劃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專業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業規劃的要求,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或核準手續。
  負責建設項目投資管理的部門在審查供熱工程項目申請時,應征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方案應當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供熱主管部門應按照供熱專業規劃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方案論證和技術審查。
  供熱工程施工圖應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
  供熱工程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和安全設施設計按照《山東省工業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和有關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計劃,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熱改造,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四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外新建熱源點的,建設熱電聯產機組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建設供熱燃煤鍋爐的單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標準:(一)單臺熱水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二)單臺蒸汽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20噸/小時。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設計、建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供熱企業的施工,并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住宅小區內供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建設資金,并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并根據公用事業價格改革和調整情況逐步核減,交由供熱企業專項用于住宅小區內供熱設施的投資建設。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確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建設的住宅小區內的供熱設施,由業主大會決定移交供熱企業,供熱企業應當接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熱系統,應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改造,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應當安裝分戶熱計量裝置;不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可以采取單元計量、樓宇計量等方式安裝熱計量裝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圍護結構節能改造中,應當同步進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對既有公共建筑供熱系統先行改造,促進供熱系統節能。
  第十八條 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九條 供熱管線按照供熱專業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同時將驗收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供熱工程項目檔案。
  第二十一條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兩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兩個采暖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并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和設備;(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供熱經營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含)以上的熱源企業由市供熱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50噸/小時以下的熱源企業由所在地縣供熱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市供熱主管部門批準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供熱企業和熱源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的供熱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按照審批程序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和熱源企業,并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對供熱溫度、熱能流量、供熱區域、有效期限、服務標準、安全管理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業規劃確定供熱企業的供熱范圍。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范圍內發展熱用戶,為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供熱。
  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與其供熱范圍內的熱負荷不相適應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供熱范圍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次年供熱發展計劃。
  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業規劃和供熱企業報送的供熱發展計劃,于每年3月31日前下達本年度供熱發展計劃。
  第二十九條 熱源企業應當根據熱源生產能力與供熱企業簽訂入網協議,并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熱源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量地為供熱企業提供熱源,其熱源流量、壓力、溫度等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時間、供熱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用熱合同應采用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在采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熱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同時應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6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在采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第三十三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選擇具備條件的供熱企業托管,并確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必須明確充水試壓時間,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熱用戶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
  第三十五條 居民采暖期起止時間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根據氣候變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供熱企業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5日進行預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采暖期內居民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在正常條件下不得低于16℃,衛生間、廚房內溫度不低于10℃。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供熱時間和供熱溫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七條 供熱期間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熱用戶室溫監測點,使用符合規定并鑒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測溫時應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企業供熱運行的參數、監測點的設立、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供熱情況統計表以及其他資料。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八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申請,散戶居民應當以樓宇為單位提出用熱申請。
  供熱企業應依照國家有關規范對申請人的用熱設施進行現場查勘,符合供熱條件的,簽訂供用熱合同并辦理相關用熱手續。當年需要供熱的新建房屋,建設單位在5月31日前提出用熱申請,否則不予接網供熱,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九條 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熱用戶要求停止供熱的,必須在每年10月15日前到供熱企業申請停止供熱,并簽訂停止供用熱協議,由供熱企業采取措施停止供熱;但對可能危害其他熱用戶或者影響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申請停止供熱。
  熱用戶申請停止供熱期限為一個采暖期。
  第四十一條 已經停止供熱的熱用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室內供熱設施。
  因熱用戶原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或者對室內供熱設施維護不當以及擅自開關分戶閥等原因)造成漏水,給供熱企業或者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因供熱企業原因(分戶閥鎖閉不嚴或者供熱企業工作人員關閉閥門失誤等原因)造成漏水等,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供熱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已具備集中供熱條件,新建住宅申請用熱戶數達到樓宇總戶數的6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現有住宅申請安裝供熱設施戶數達到樓宇總戶數的6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安裝供熱設施并供熱。
  未達到上述標準,原則上不予供熱;情況特殊確需用熱的,由供熱企業與熱用戶協商達成協議后,可以供熱。
  第四十三條 居民采暖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其他熱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用熱雙方按照政府指導價協商確定。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
  第四十四條 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和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
  制定和調整熱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用戶和供熱企業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并采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困難家庭用熱的影響。
  第四十五條 熱費按房屋建筑面積計收。
  房屋建筑面積是指房屋外墻(柱)勒腳以上各層,包括陽臺、挑廊、地下室、室外樓梯等,且具備有上蓋,有圍護物,結構牢固,有實際使用功能,層高2.20米及其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的外圍水平投影面積。
  供用熱雙方對房屋建筑面積有爭議,可委托法定的房產測繪機構進行測量,測量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未計入房屋建筑面積的閣樓、走廊、車庫等不予供熱;但熱用戶要求供熱的,應先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申請,在不影響熱平衡并具備條件下,供熱企業可同意供熱,雙方簽訂供用熱合同,按新增面積計收費用。
  已安裝使用熱計量裝置的熱用戶,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熱費按實際用熱計量計收,具體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新建房屋未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租賃房屋的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熱費由房屋承租人交納。
  對低收入困難家庭用熱,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給予保障。
  第四十七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熱價或者供用熱合同約定的熱價,按合同約定繳納熱費。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供熱企業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約定加收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交納的,供熱企業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權益。
  第四十八條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條 任何用熱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換熱裝置等;(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熱用戶確需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改動。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五十條 從熱源(廠、站)起,至單位用戶規劃紅線、至居民用戶分戶計量裝置或入戶端口以外止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管理、維護。單位用戶規劃紅線以內的供熱設施,由單位用戶負責管理、維護;居民用戶分戶計量裝置或入戶端口至室內的供熱設施,由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維護。居民用戶分戶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管理、維護。
  熱用戶可以委托供熱企業對其所有的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管理和維護。
  第五十一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確保安全運行。檢查和維護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五十二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的操作和維修人員,應當經過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技術和安全培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五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并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并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搶修時需要掘路、破壞綠化帶和砍伐樹木的,供熱企業可以先采取必需的應急措施進行搶修,事后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告標志,采取安全措施。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擾、阻止供熱設施的搶修。
  第五十四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和涂改安全警示標志。
  第五十五條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三)爆破作業;(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五)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五十七條 熱源企業熱源出口處測量溫度、壓力、流量等的計量器具,由熱源企業購置、安裝、維修和管理,供熱企業協助管理;單位用戶入口處測量溫度、壓力、流量等的計量器具,由供熱企業提出技術標準,單位用戶購置、安裝、維修和管理,供熱企業協助管理。
  計量器具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定期檢測或更換。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鑒定,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六章 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五十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服務承諾事項和熱線服務電話,并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采暖期內熱線服務電話應當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員24小時值守。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供熱企業應當及時予以答復。
  第六十條 供熱企業接到熱用戶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氣、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1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并及時修復;(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采暖期開始后10日內應當在接到投訴后5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后2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六十一條 供熱期間,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可向供熱企業申請檢測。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申請后48小時內安排現場檢測。
  檢測時間為連續3天,每次檢測時間應在每天的6時至21時之間選擇兩個時間段,3天檢測結果的平均值為熱用戶的室內實際溫度。檢測時應在門窗正常關閉1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于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1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檢測數據一式兩份,經供用熱雙方簽字(章)確認。
  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測試或者不在檢測數據上簽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單位未能及時檢測或者拒絕檢測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第六十二條 熱用戶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可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六十三條 經檢測,確認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在供熱溫度達標前的期間,為溫度不達標的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減收或者免收熱費,供用熱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以下規定執行:(一)熱用戶室內溫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50%;(二)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14℃(含14℃)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100%;(三)供熱企業不按期限供熱,應按實際少供天數收費分攤比例的100%退還熱用戶熱費;(四)供熱不合格天數的認定:從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起至供熱企業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相應熱費的退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后至5月31日前辦理完畢。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四條 熱用戶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或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不予減收或者免收熱費:(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三)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四)室內供熱設施的安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五)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六十五條 建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企業應當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熱主管部門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保證金標準按照采暖費收費額的2﹪收取,由供熱主管部門指定銀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供熱企業的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且不按本辦法賠償熱用戶損失的,供熱主管部門可以用供熱質量保證金賠償熱用戶損失。采暖期結束1個月后,將剩余的保證金返還供熱企業。
  第六十六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供熱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或熱源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二)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三)未按照規定要求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擅自提高熱價或者變相提高熱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的;(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道、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的;(二)爆破作業的;(三)堆放危險廢物的;(四)排放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的。
  第七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5日濱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濱州市城市規劃區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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