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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石家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7-05
石政發〔2008〕42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石家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各單位:



《石家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七月五日







石家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財政部頒發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市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單位)和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單位的現金、銀行存款、庫存材料(存貨)、暫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



(二)行政事業單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構筑物、通用設備、專用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電氣設備、儀器儀表、電子產品及通信設備、文藝體育設備、圖書文物及陳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資產;



(三)行政事業單位占有和使用的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



(四)行政事業單位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五)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以及事業單位興辦的培訓中心、服務中心、賓館、酒店、招待所、飲食店鋪、經營性門面、公司、印刷廠、修理廠的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嚴格制度,合理配置;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安全完整,防止流失;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依規操作,規范管理;



(四)資產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實行財政部門集中統一管理,確保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收益權和處置權。



第二章資產管理職責

第六條政府授權財政部門行使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職能,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



(一)根據國家及上級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購置、處置、出租、出借以及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審批;組織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三)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等工作;



(四)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征收、監督和管理;



(五)對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六)推進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產的市場化運作,負責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七)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一)根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制定本部門和本系統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系統)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組織實施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評價考核;



(三)負責本部門(系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購置、調劑、處置、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審核與報批;



(四)負責組織本部門(系統)涉及機構分立、撤銷、合并、事業單位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單位資產清查、變更、移交等工作;



(五)負責本部門(系統)所屬單位經營性資產的監督管理,督促其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按照規定報告本部門(系統)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一)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三)行政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告;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報告;



(四)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按照規定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資產使用管理

第九條行政事業單位要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落實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要建立臺帳,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物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條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不得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擔保。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未經批準不得對外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特殊情況確需對外出租、出借的,須事先報財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的,要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報財政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等行為的風險控制。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收入、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擔保取得的收入,應當及時上繳國庫和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五條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事業單位舉辦的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章資產配置、調劑與處置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按其履行職能需要,依照資產配置標準進行配置。資產配置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編制年度資產購置預算,經財政部門批準,方可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未經批準,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購置必須納入政府采購預算,實行政府采購。屬于基建工程類資產配置,必須公開招標,并由財政投資評審中心進行預、決算評審。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獎勵、調撥的資產,接受捐贈、利用上級補助或者其他收入購置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經批準設立臨時機構使用的資產,機構設立和撤銷時,應當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并對資產的安全和完整負責。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負責調劑使用或者處置行政事業單位中超標準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同時建立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的共享、共用機制。



第二十一條部門(系統)之間的資產調劑由財政部門組織實施。部門(系統)內部的資產調劑,經財政部門批準后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擅自決定對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對外捐贈、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損、報廢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處置行為,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門審批,并由財政部門統一組織處置。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房產、土地等大宗資產的處置,報經政府同意后按現行的法律法規進行。以處置地上建筑物為主且土地隨之處置時,由財政部門處置,國土、房管等部門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政府規劃需要征用或拆除的國有資產,涉及單位應及時將相關文件和資料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資產評估與統計報告

第二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的資產;



(三)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撤銷、清算的資產;



(四)事業單位整體或部分改制為企業的資產;



(五)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資產;



(六)整體或者部分租賃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行政事業單位涉及評估的國有資產,原占用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結果。



第二十七條國有資產實行年度統計和報告制度。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按年度進行統計,做出文字說明,并將統計結果報告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統計報告進行批復,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審計。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結束后應當向政府報告資產清查情況。



主管部門組織本部門(系統)內部的資產清查工作應當事先向財政部門報告,清查工作結束后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資產清查情況。



第六章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登記,并由財政部門核發統一印制的產權登記證。



(一)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應及時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行政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行政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



第三十一條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政府同意后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并報經財政部門同意后,與對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單位負責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提出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并報財政部門批準后,與對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七章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三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將國有資產占為己有的;



(三)違反規定占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四)違反規定以國有資產作質押,為單位、企業和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不按規定向財政部門辦理、報送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情況和年度統計報告的;



(六)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七)其他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主管部門在配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等事項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此文件有效期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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