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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2007-11-30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43號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0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30日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2007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建設順利進行,保障電力生產、運行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保護,包括電力建設保護、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發展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協調、解決電力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電力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電力保護工作。
第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對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進行實時控制,制訂電力安全生產的應急預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電安全。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內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采取人員防范、技術防范、設備防范等措施,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處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安全運行及供應與使用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電力建設保護
第五條 制定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遵循開發節約并舉、環境保護優先、優化能源結構、推進科技進步、適度超前、均衡協調的原則。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和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的要求,對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進行規劃控制。
第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通過林地時,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續。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后,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范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物或者新建、擴建的建筑物、構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補償;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構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經濟補償的標準應當合理,具體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依法實施的電力工程建設。電力建設所涉相鄰單位和個人因協助電力建設受到的損失,由電力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第八條 因其他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造電力設施的,或者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妨礙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經協商一致后方可施工。遷移、改造相關設施的費用由提出遷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協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單位承擔責任。
第九條 對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內按照設計規程必須拆除的其他房屋,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拆遷并給予補償。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房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采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安全距離。
第十條 電力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電力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電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電力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高壓輸變電設施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范圍內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燒物體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的;
(三)在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筑物周圍一百米的水域內進行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為的;
(四)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建筑物、構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導致安全距離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的;
(六)違章攀爬電力桿、塔設施,擅自在架空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的;
(七)擅自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鉆探、開挖等可能危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作業,或者起重、升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作業的,應當經縣(市、區)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已有的經過修剪的植物經自然生長后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予以修剪。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線路的安全巡查,發現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內植物不足安全距離的,應當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修剪的,電力企業可以進行修剪,并不補償修剪植物的相關費用。
在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緊急情況下,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電力企業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電力企業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采伐情況報林業或者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人為損壞等毀壞公用供電設施造成斷電事故的,除天氣惡劣、交通堵塞等客觀原因外,供電企業應當在接到報修之時起三小時內派員到達現場搶修,盡快恢復正常供電。
第十五條 電力企業及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立并維護安全警示標志。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及其周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能造成電力設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立并維護安全警示標志。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棄用和報廢的電力設施。
第十六條 電力通信線路設施的保護,適用國家有關保護通信線路設施的規定。
第十七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掛。
由于路徑原因確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確需搭掛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應當允許后建方有償搭掛。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預留共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依法確定的電力設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區供電能力不足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申請進行增容改造,滿足用戶的用電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區內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小區業主委員會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需要在公共區域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供電企業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經辦人須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身份證件;個人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須持本人身份證件。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建立收購臺賬,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單位名稱、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住址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和去向等內容;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收購臺賬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兩年。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國家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廢舊物資收購的無照經營行為。
第四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節約用電和保護電能的技術創新。
對于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等列入國家限制類、禁止發展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指導用戶科學用電、合理用電和節約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優化售電與繳費的網點、方式及流程。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
第二十二條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有序用電的規定,保障電網運行安全。
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時,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用電安排。
電力用戶應當加強用電設備的維護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電安全。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的指導。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用于結算收費的電能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供電企業實行抄表收費、用電檢查,以及定期檢驗、輪換電能表的,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不得毀損、改裝或者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
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教唆、協助他人竊電以及傳授竊電技術、方法。禁止生產、銷售竊電裝置。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對于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制作用電檢查現場記錄,保存對復雜竊電手段所進行的技術分析、試驗報告等證據。
供電企業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六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照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的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手段竊電的,所竊電量按照計費電能表電流限值(裝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的時間計算。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生產經營用電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其他用電每日按照六小時計算。
第二十七條 因竊電造成用電計量裝置等供電設備損壞以及造成停電事故的,竊電人應當賠償損失。
因竊電造成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竊電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履行協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用戶,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
(一)用戶的非線性阻抗特性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運行所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或者引起公共連接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時,在供電企業通知后,用戶不予改正的;
(二)用戶的沖擊負荷、波動負荷、非對稱負荷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者對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妨礙,在供電企業通知后,用戶不予改正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實施違法作業,在供電企業通知后,用戶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確需中斷供電的。
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行為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依法需要中斷供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通知擬被中斷供電的用戶;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斷供電造成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
(三)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四)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戶停止竊電、消除危害、交付所竊電量電費并承擔相應責任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對居民用戶恢復供電,對非居民用戶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條 對逾期未交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交。
居民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戶后,方可實施中斷供電。
非居民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三天送達中斷供電通知書,并在中斷供電前一小時再通知用戶一次后,方可實施中斷供電。對重要用戶的中斷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同時將中斷供電通知書抄送電力行政管理部門。
用戶交付所欠電費及違約金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對居民用戶恢復供電,對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的居民用戶最長不超過一個工作日恢復供電;對非居民用戶,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一條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用戶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其貢獻大小,給予兩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獎勵;對作出重大貢獻的,可以給予五千元以上的獎勵,并予以表彰,或者報請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開發、采用先進的電力保護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績的;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盜竊電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控告、檢舉有功的;
(三)對破壞電力設施、盜竊電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四)為避免或者減輕自然災害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而作出貢獻的;
(五)為電力保護作出其他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范圍內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稈等物品或者焚燒物體,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在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筑物周圍一百米的水域內進行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為,或者違章攀爬電力桿、塔設施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建筑物、構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導致安全距離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范圍內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或者擅自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未進行登記或者登記內容不完整的;
(二)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不報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實際查明所竊電量電費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傳授竊電技術、方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工具、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生產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銷售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中斷供電的;
(二)中斷供電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復供電的;
(三)因供電企業的原因,產生的計量偏差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電力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力設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提高終端用電效率和優化用電方式,在完成同樣用電功能的同時減少電量消耗和電力需求,達到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實現低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竊電,是指以非法使用電能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實施的不計或者少計電量、電費的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竊電裝置;
(六)使用偽造、非法充值的電費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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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
固定期限
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快速避險
第一步: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第四步:規章制度
第五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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