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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2008-06-10
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2008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4號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范行政執法行為,預防和及時糾正、查處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含派出機關,下同)、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執法或者依法委托執法的組織,下同)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行政執法部門對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或其下級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造成的執法過錯進行調查、確定責任、決定處分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責任與處分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部門應當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納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范圍,并作為政府機關目標責任制考核評比的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執法程序,規范執法行為,加強執法人員培訓,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

  實行自治區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行政執法部門委托的組織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委托的行政執法部門追究。

  第七條 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監察機關、人事部門依據各自法定職責,做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圍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執法錯案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錯誤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而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違法實施收費、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或者實施強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依法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條 通過下列途徑發現并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的;

  (三)政府法制機構、上級行政執法部門通過行政執法檢查、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檢舉等途徑發現并撤銷或者變更行政執法案件的;

  (四)已經或者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賠償的;

  (五)其他依法確認的行政執法錯案。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開展調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要求調查處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建議、提案形式要求調查處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四)社會輿論反映、新聞媒體曝光行政執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的其他應當開展調查的情形。

  第三章 責任確認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行為應當由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兩人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聯合執法、集中執法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追究參與執法的所有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責任。

  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職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共同主辦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工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未被采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經審核、批準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審核人、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直接辦案人員承擔次要責任;由于直接辦案人員的原因致使審核人、批準人失誤的,直接辦案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準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決定、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命令的建議。上級不改變決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執行后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由上級承擔相應責任。但是,行政執法人員熱行違法決定、命令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七條 鑒定人、勘驗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或者勘驗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責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明知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處于繼續狀態,而不采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三)妨礙對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調查的;

  (四)一年內累計出現三次以上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對投訴人、檢舉人或者調查處理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其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后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并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責任追究:

  (一)發現行政執法有錯誤后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明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新證據出現,致使原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因法定技術鑒定部門鑒定結論錯誤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原因,致使行政執法過錯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第二十一條 根據行政執法人員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給予下列形式的處理:

  (一)性質、情節輕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誡勉談話或者責令書面檢討;

  (二)性質、情節輕微,社會影響不大的,批評教育;

  (三)性質、情節一般,危害后果較大的,離崗培訓;

  (四)性質、情節較重,危害后果較大的,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反政紀的,由相應的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過錯行為有犯罪嫌疑的,由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可以責令行政執法部門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

  (一)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被認定違法或者變更、撤銷比例較高的;

  (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時,在外部評議中群眾滿意程度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消極應對、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五條 由于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賠償的,所在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責令過錯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六條 除依照本辦法對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處理外,對實施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依紀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客觀公正。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立即立案調查并審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結。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20日。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開展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承辦責任追究的工作人員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條 進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調查的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和有關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調查。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追究責任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二條 根據調查結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二)雖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但有免責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的決定;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作出退回繼續調查的決定;

  (四)沒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作出沒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認定;

  (五)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時,應當制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過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過錯責任的認定;

  (四)責任追究依據;

  (五)處理決定;

  (六)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必須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印章,并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案件的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申訴。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申訴期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人事等部門申訴。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經確認后,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拒不糾正過錯行為的當事人依法、依紀給予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可以責令調查處理。被責令追究責任的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報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備案。

  接到、責令調查處理通知后拒不執行的,追究該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追究責任。嚴重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影響極其惡劣的,不受上述時效限制。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處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究時效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終了起計算。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追究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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