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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土地登記辦法的通知

2009-06-25
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土地登記辦法的通知

余府發〔2009〕2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新余市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9年6月15日市七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規范土地登記行為,是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各地各部門要統一思想,密切配合,提高服務質量,依法為土地權利人及時進行土地登記,進一步規范土地市場,確保土地登記合法有效。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第三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㈠土地總登記;



㈡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㈢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㈣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㈤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㈥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㈦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㈧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㈨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㈠土地登記申請書;



㈡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㈢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㈣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㈤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㈥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㈦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㈠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㈡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㈢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五條 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㈠國有土地使用證;



㈡集體土地所有證;



㈢集體土地使用證;



㈣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㈠土地權屬來源不清或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㈡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㈢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㈣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㈤地上物有爭議的;



㈥經營性土地沒有按“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



㈦協議出讓地價明顯低于出讓底價的;



㈧違反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



㈨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而設定抵押的;



㈩依法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條 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㈠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㈡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㈢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㈣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三條 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及相關稅費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四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四條 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六條 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戶籍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土地出讓合同、補交土地出讓價款及相關稅費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㈠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㈡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㈢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四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六條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五十二條 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㈠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的;



㈡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㈢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五十六條 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五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條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登記。



第八章 土地權利保護



第六十一條 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二條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具體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失,并在《新余日報》刊登啟事;啟事刊登后30日內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土地權利證書。



申請補發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㈠遺失、滅失原因的書面說明和承擔法律責任的具結保證書;



㈡刊登遺失、滅失土地權利證書啟事的報紙。



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六十六條 尚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不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六十七條 依法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六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交納土地登記費的,土地登記申請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新余市土地登記暫行辦法》(余府發〔2003〕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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