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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減災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8-03-03
關于印發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減災管理規定的通知

巴政辦[2008]39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減災管理規定》已經州人民政府研究
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促進自治州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國務院412號令、中國氣象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8號令)、《新
疆維吾爾自治區雷電災害防御辦法》(118號令),結合自治州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
減災)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預防為主、防治
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州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各縣
市氣象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
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建設、公安、工商、安全生
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防雷減災
工作。

  第五條 州氣象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雷電災害防御規劃,
建立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六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防雷建筑物、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

  (三)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計算機信息網絡等重要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
  第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防雷系統、
防雷接地系統的設計或施工,應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
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第八條 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關部門核發的
等級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從
事防雷檢測的單位, 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核發的資
質證書。

  第九條 防雷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設計規范和技術標準進
行設計;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條 對依法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及其他場所或設施,
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將防雷工程設計方案報州氣象主管部門審核。防
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設計方案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按原審核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防雷工程施工進度,組
織防雷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的隱蔽工程實施跟蹤檢測,檢測結果應書
面告知建設和施工單位,作為防雷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氣
象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
設施的防雷裝置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合格證
書。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書面告
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
應當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
對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
護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州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鑒定與統計工
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或個人,應在災情發生后及時向氣
象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氣象主管部門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氣
象主管部門對雷電災情應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
告。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 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計審核或
者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雷電災害事故,致使人員傷亡或者國家
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氣象主
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防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州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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