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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江西省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2010-01-21
江西省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省政府令第179號)
《江西省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已經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吳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經營者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須知、店堂告示、說明、憑證等,其內容符合要約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對利用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格式條款的監督工作,及時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對本行業格式條款的制定和使用進行規范和指導,協助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
第五條 經營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第三人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鼓勵經營者參照相關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條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參與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七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經營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和其他責任。
格式條款含有減輕、免除經營者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內容的,經營者應當在合同訂立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第八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數額明顯偏高;
(二)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費者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撤銷、變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行使合同解釋的權利;
(四)選擇合同爭議解決途徑的權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服務場所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公開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費者查閱。
第十一條 下列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經營者應當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內報其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但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視為格式條款的除外:
(一)房屋買賣及租賃、物業服務、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二)旅游合同;
(三)汽車買賣、租賃合同;
(四)供電、供水、供氣合同;
(五)郵遞、通信、有線電視服務合同;
(六)經紀合同;
(七)經營性培訓合同;
(八)美容健身、餐飲住宿、攝影服務合同。
前款規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需要備案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經營者將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表;
(二)合同文本(含電子文本);
(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行電子政務,在本部門網站上公布格式條款備案事項,方便經營者采取數據電文等形式提交格式條款備案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及時出具備案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備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檔案,并通過網絡等方式向社會公布,便于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 經備案的格式條款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內容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在10日內將變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報原備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消費者認為格式條款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或者向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依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對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申訴、投訴或者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下列方式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應當向經營者書面提出修改意見:
(一)備案審查發現的;
(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的;
(三)由消費者協會反映發現的;
(四)由消費者申訴發現的;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發現的。
經營者對修改意見無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修改意見之日起15日內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并將修改結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經營者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修改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并可以要求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經營者提出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聽證后10日內將聽證意見書面答復經營者。聽證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時,可以邀請消費者協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者提出異議后的答復或者聽證后的答復仍要求經營者修改格式條款的,經營者應當在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修改,并將修改結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修改的格式條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該格式條款及其經營者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格式條款的監督檢查,對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雙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
(二)對經營、服務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與格式條款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憑證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未將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格式條款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監管失誤損害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農民購買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和有償接受農機服務,與經營者訂立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規定應當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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