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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9-05-20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2年2月5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規范宗教事務管理,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發揮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的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干預國家行政和司法,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各相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加強宗教事務機構的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社會組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伊瑪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教師、長老、傳道員等具有教職身份的人員。
第九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宗教團體享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本團體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
(三)認定、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四)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和開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業;
(五)對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務活動予以協調和指導;
(六)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國家規定制作、發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它權利。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管理;
(三)對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條 省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宗教院校。設立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院校的招生,應當按照招生條件,根據本人自愿的原則,經考生住所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培訓活動應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場所內進行。
第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宗教教職人員跨設區的市、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須經邀請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符合參加省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應當支持宗教教職人員和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章 宗教活動和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集體進行的拜佛、誦經、經懺、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覲、封齋、過宗教節日、終傅、追思、度亡等活動。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舉行宗教活動的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或者跨設區的市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跨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有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審批和登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其成員一般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財務公開,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有悖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非宗教組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舉行宗教活動;不得設置功德箱、奉獻箱,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質的捐贈。
第二十七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宗教、公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城管等部門各司其職,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八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林木、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財產。
第二十九條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壞。
第三十條 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設施、物品屬于文物的,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文物保護部門應予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二條 因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事先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方可拆遷。
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安置,應當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條 建設、改造園林和風景名勝區,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協商達成協議,征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旅游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的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職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并持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進入旅游區 (點)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免收門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三十五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對外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進行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應邀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對外進行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旅游等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集體進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并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外國人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舉行。
第三十九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不得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以及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及進行其他非法傳教活動,不得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經備案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未經備案跨設區的市、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的;
(三)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未經備案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爭論的;
(五)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從事有悖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跨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擅自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擅自拆遷宗教房屋、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于國土資源、建設、民政、文化等有關部門職責范圍的,分別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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