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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9-05-20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的里程計價器、停車和通信等計時收費裝置、水和蒸汽流量計以及提供用戶使用的水表、電表、燃氣表、熱量表等計量器具,未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不得安裝和使用。”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并定期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農貿市場的主辦者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登記造冊,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偏差允許值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內。”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個別條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貿易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貿易計量行為,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貿易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貿易計量,是指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使用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的行為。
第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保證貿易計量的準確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對計量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科技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計量器具。
第二章 計量器具
第六條 從事計量器具的制造、安裝、修理、銷售、進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計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對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其計量準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破壞防作弊裝置,不得偽造、盜用、倒賣或者破壞強制檢定印證。
第九條 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的里程計價器、停車和通信等計時收費裝置、水和蒸汽流量計以及提供用戶使用的水表、電表、燃氣表、熱量表等計量器具,未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不得安裝和使用。
第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并定期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農貿市場的主辦者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登記造冊,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第三章 計量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凡以商品、服務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不得估量計費,但不具備計量條件并經貿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即時清結的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量值。
經營者向用戶、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據;用戶、消費者有權向經營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據。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偏差允許值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內。
第十四條 制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注凈含量。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計、缺秤少量,損害農民利益。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十七條 房產交易應當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房產交易中的面積計量實施監督管理;房地產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計量行政部門做好對房產交易面積計量的監督檢查。
從事房產面積測繪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異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變貿易量值,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用戶、消費者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
銷售者在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追償。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計量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于欺詐行為的賠償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量監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的商品及服務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計量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不得違反規定重復檢查,不得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通過計量認證的測試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檢定、測試,秉公辦事,向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數據,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
嚴禁弄虛作假,偽造計量檢定、測試數據。
第二十四條 計量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關于計量行為的投訴、申訴和舉報,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檢定、測試時間可以除外),并將處理結果及時答復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和貿易量。
第二十七條 計量行政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嚴肅、公正、文明、廉潔執法;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不少于兩人參加,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向被檢查者提出與監督檢查無關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非法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隱匿違法事實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計量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執行。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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