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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

2009-04-2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


(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1998年7月30日交通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路運輸服務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旅客、托運人、收貨人、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運事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國內水路運輸提供水路運輸服務及相關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服務業,是指接受旅客、托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旅客或者貨物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手續并收取費用的行業,分為船舶代理業和客貨運輸代理業。
  第四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水路運輸服務業實施行業管理。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航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服務業實施行業管理。
  第六條 對水路運輸服務業實施管理,應當遵循布局合理、服務方便、競爭有序、適應運輸市場發展需要的原則。
  第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循方便、迅速、準確、節省的經營方針,為旅客和托運人、收貨人、承運人提供服務。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任何企業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必須經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批準,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后,方可經營。
  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務,應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章 審批條件和程序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水路運輸客源、貨源和船舶業務來源;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四)有符合下列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1.經營船舶代理業務的,為20萬元人民幣;
  2.經營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為30萬元人民幣;
  3.同時經營船舶代理和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為50萬元人民幣。
  第十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該部門審核后轉市(設區的市,下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設立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三資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三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后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轉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申請人所在地沒有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申請人應當直接向市(包括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草案;
  (四)擬注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簽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資信證明;
  (六)辦公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協議等);
  (七)主要出資單位同意設立企業的文件(董事會決議、聯營協議或者經濟擔保人證明);
  (八)企業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轉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逐級轉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包括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批準設立的,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憑審批機關頒發的許可證書,依照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書后無正當理由連續180日未營業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許可證書。
  第十五條 許可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在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應當在許可證書屆滿之日前30日內,向審批機關申請換領許可證書;未按本規定申請換領許可證書的,其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資格自許可證書屆滿之日起自動喪失,審批機關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該企業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中相關項目。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要求變更經營范圍、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經濟類型等事項,應當申請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申請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變更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修改后的企業章程;
  (四)原許可證書;
  (五)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經濟類型等事項的,應當報送本條規定的第(一)、(三)、(四)項文件。

  申請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項的,應當報送本條規定的第(四)項文件和擬變更項目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申請變更經營范圍、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濟類型事項,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換領許可證書。企業憑換領的許可證書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終止營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停業注銷手續。原審批機關應當收回許可證書,并轉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企業營業執照中相關項目。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業務范圍包括:

  (一)船舶代理業務,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為其代辦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1.承攬貨源或者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聯系貨物配積載、船舶裝卸或者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業所需拖輪、浮吊等;
  3.辦理旅客中轉、貨物中轉或者儲存;
  4.代售客票或者簽訂運輸合同,繕制運輸單證、票據;
  5.結算、交付票款或者運雜費;
  6.通報船期和貨物到港情況,辦理承運驗收、貨物交付手續;
  7.聯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他用品供應;
  8.協助處理屬于承運人責任事宜和客貨運事故;
  9.辦理承運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二)客貨運輸代理業務,是指接受旅客或者托運人、收貨人委托,為其代辦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1.聯系船舶,確定艙位,簽訂運輸合同,代訂客票;
  2.聯系貨物裝卸、儲存或者駁運,簽訂裝卸合同;
  3.辦理貨物提取、交付手續;
  4.結算、交納運費票款和港口費;

  5.辦理貨物運輸、作業所需證明;

  6.協助處理旅客或者托運人、收貨人責任事宜和客貨運事故;
  7.辦理旅客或者托運人、收貨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經營港口業務的企業不得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務,但客運站除外。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他人托運、承運貨物,收取運費的差價。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項同時接受當事人雙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與委托方應當本著協商自愿的原則訂立合同,并認真履行。由于一方責任造成另一方損失,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未受委托強行代辦業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者涂改許可證書和有關貨運業務單證。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為無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經營人和船舶提供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第二十八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代辦業務應當使用統一規定的單證和票據。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分別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業注冊所在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統計報表與有關經營情況資料。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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