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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2009-07-30
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博州政辦發〔2009〕68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立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提高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決策水平,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和《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的決策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實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并嚴格執行決策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眾有權查閱,但依法應當保密的事項除外。

第二章 決策事項及權限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㈠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及自治州黨委的重要決議、決定和工作部署的實施意見;
㈡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需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或者提請自治州黨委、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
㈢ 研究自治州政府工作報告,自治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草案、年度計劃草案,自治州財政年度預算、決算草案;
㈣ 研究涉及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政府投資項目,重大國有資產變更事項,制定或者調整自治州產業發展規劃,制定重要的生態保護建設規劃和政策措施,依權限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行政區劃變更及調整;
㈤ 研究提出制定、修改和廢止單行條例的議案,審議通過政府規范性文件;
㈥ 研究決定社會保障、勞動就業、醫療服務、文化教育、社會救助、城鎮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項;
㈦ 研究政府職能轉變、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等加強政府自身建設方面的重大問題;
㈧ 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前條規定的決策事項由自治州州長主持召開自治州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前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事項,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決定的,由自治州州長、副州長按照《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的權限作出決定。
第七條 依法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的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計劃、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報告、政府工作報告,以及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單行條例和其他重要事項,經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討論后,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三章 決策建議

第八條 自治州州長、副州長,自治州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可以依照各自職責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認為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相關決策事項建議。
第九條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可以通過人大代表建議、議案和政協委員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第十條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根據建議內容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調查研究,確需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決策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提出決策建議方案、草案。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議,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建議,認為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

第四章 決策準備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辦理擬提請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應深入開展調研工作,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的有關情況,起草決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個部門的決策事項,由牽頭部門事先協調、溝通,達成一致意見后,提出決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條 先行試點的決策事項,由試點組織實施部門或者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進行調研論證,為決策提供科學、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條 決策方案、草案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涉及全州經濟社會發展的決策事項以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服務機構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第十五條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決策事項,應當通過州內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決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和建議;需要召開聽證會的,應當召開聽證會,形成聽證會報告,作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的依據。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審定決策方案、草案前,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座談會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征求自治州專家顧問團、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群眾團體、專家學者等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作為決策的依據。

第五章 決策審定

第十七條 提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的決策事項,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內容和會議審議需要報送以下資料:
㈠ 決策方案、草案及說明;
㈡ 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㈢ 合法性審查情況,必要性、可行性論證情況及成本效益分析報告;
㈣ 有關專家意見;
㈤ 有關征求意見資料。
對送審資料,應當按自治州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規定的報送時間和要求報送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應當按照《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的規定,由自治州州長根據決策事項的需要,主持召開自治州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集體審議。自治州州長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對審議的決策事項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通過決定的,由自治州州長或者州長授權的副州長簽發;作出修改決定的,由承辦單位依照會議要求修改后報分管副州長審定,由自治州州長或者州長授權的副州長簽發,屬重大原則或者實質內容修改的,應重新審議;作出再次審議決定的,應按程序重新審議。

第六章 決策的執行和監督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及有關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不得拒絕、推諉、拖延。
第二十條 決策執行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的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決策執行情況。
決策執行機構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正決策的建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決策執行機構提出的建議,參照本規定第五章規定的程序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正決策內容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決策執行機構提出建議。決策執行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決策確需停止執行或者修改的,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正決策決定的,決策執行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
第二十三條 建立決策監督機制。自治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負責決策執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據決策內容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方式,確保決策的正確執行,并及時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報告督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重要決策的實施和完成情況,將納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的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作為獎懲的依據。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決策及其執行效果的社會評價機制,聽取社會各界對決策及其執行效果的評價,作為改進工作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及其執行應當自覺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自治州政協的民主監督,聽取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和各人民團體的意見,接受新聞輿論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決策執行機構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情況的監察。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審計監督,對決策執行機構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違反本規定,導致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失誤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決策執行機構拒絕、拖延執行自治州人民政府決策,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由上級行政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照《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參照本規定,制定各自的決策程序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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