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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2009-10-14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文化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以下范圍: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泊、洞、泉、灘、溝峪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市、區、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ㄈ┚用竦孛Q,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然村名稱;

 。ㄋ模┏擎偨帧⒙、巷、樓門牌編碼;

 。ㄎ澹┟麆俟袍E、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隧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等名稱;

 。ㄆ撸┐笮徒ㄖ锛敖ㄖ后w名稱;

 。ò耍┢渌哂械孛饬x的名稱。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地名管理實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責任制。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編制全市地名工作規劃和地名總體規劃;審核、審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廢止;審定并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和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行業管理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指導;協調地名管理相關事宜;指導和監督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的工作。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和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呈報工作;負責樓門牌編制、設置和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命名、更名呈報工作;負責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審核、呈報、備案工作;負責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審批和樓門牌編制、設置、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公安、城管、房產、交通、財政、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地名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所需經費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資計劃,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年度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ㄒ唬┓铣青l地名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征,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ǘ┮话悴灰匀嗣灰酝鈬孛孛,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不重名,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不重名,城鎮內的街、路、巷、廣場不重名;

 。ㄋ模┏擎們鹊母鞣N綜合服務大樓、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場、橋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相一致;

 。┡缮孛麘c當地主地名相統一;

  (七)地名用字應當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錯別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ò耍┠媳弊呦虻牡缆吠麨榻郑瑬|西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路,對斜向的道路適當命名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長、8米寬的道路通名為巷。

  第八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ㄒ唬┓灿袚p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不健康內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ǘ┎环媳尽掇k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條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送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縣(市)范圍內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之后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橋梁、隧道、城市廣場、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其建設的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條公交站點、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紀念地、名勝古跡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命名、更名、廢止,由其行業管理部門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城鎮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注銷,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批。

  建筑物名稱與企業名稱相一致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為準,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門辦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續。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樓、門牌的編制、設置和管理,由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按照市民政部門制定的樓門牌編制管理細則執行。

  凡在城鎮內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體,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施工許可證的同時,攜帶建筑設計軸線圖、規劃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文件,到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樓、門、戶及單元牌號碼。對未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公安、房產、工商、公共事業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建筑物及建筑群體的拆遷,涉及原樓門牌號碼廢止的,由所在行政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核準后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鄉、鎮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應用

  第十九條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是地名的類別屬性。標準地名用規范的漢字書寫,以漢語普通話為標準讀音。一個地名,應當只有一個標準名稱和讀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寫。

  第二十條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和國際標準,并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第二十一條少數民族地區的地名,按照國家頒布的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規則書寫。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二十三條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門編輯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地名標志的設計、加工制作及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實行分級設置、管理與維護。

  地名標志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同類地名標志應當采用統一標準。

  第二十五條城區內街、路、巷地名標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區屬鄉鎮和縣(市)范圍內街、路地名標志,由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六條建筑物及建筑群體標準名稱標志的設置,設置者應當持有《遼寧省建筑名稱使用證》,并報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地名標志的移動、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章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條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條對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志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損毀地名標志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標準是:

 。ㄒ唬酥拘越ㄖ褐腹娬J可,建筑風格別具特色,人文與自然環境相協調,體現時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廈、大樓、商廈:一般用于樓層達到17層以上(含17層),或者高度達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高層建筑物或者大型樓宇名稱。

  (三)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園、綠地面積不低于占地面積的50%,依山而建,環境優雅低層住宅區,或者以住宅、休閑娛樂為用途的建筑群體。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莊”作通名。

  (四)小區:用于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相當的人工景點和一定的綠地面積,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棟的大型居民建筑群體。對于建筑群體規模小于10棟的居民住宅,依據所從事的文化、藝術、科技等具有某種特色,可分別采用園、苑、庭、閣、家、軒、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義、規模較大封閉或者半封閉式的商場、專賣貿易、辦公、娛樂等綜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區。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擁有單體較高層建筑、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廣場:指城市用地規模較大,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闊、寬敞的公共場地,供人們活動、休閑、游玩等場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單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圍內是最具規模的大型建筑群。

 。ò耍┵e館、飯店、公寓、酒店:指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建筑規模(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功能的樓宇或者群樓。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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