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婁底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婁底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試行)》的通知

2008-11-06
婁政發〔2008〕13號





婁底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婁底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婁底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婁底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復議聽證活動,保證組織聽證的復議機構客觀、公正地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規定的行政復議聽證程序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由聽證主持人組織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舉證、質證和辯論,并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認定和評判的審查程序。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復議機關,為了審查行政復議案件舉行聽證會的,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的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四條 行政復議聽證遵循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復議案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當事人在聽證審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條 行政復議聽證實行回避制度。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行政復議案件聽證提供必要的場地、設施及經費。

第二章 聽證的組織和聽證人員

第八條 行政復議聽證工作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機構組織。

第九條 聽證審查員(簡稱聽證員)包括主持人和書記員,及行政復議機構指定的相關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指負責組織、主持聽證活動的聽證員。

第十條 聽證時,由行政復議辦理機構指定三人以上具有行政復議資格的人員作為聽證員,其中一人作為聽證主持人,一人作為聽證員,另指定一名作為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與其他聽證員組成聽證審查合議庭,人數為三人以上單數,案件較為簡單的,可以只設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

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中有復議機構負責人參加的,由復議機構負責人主持聽證審查,沒有復議機構負責人參加的,由聽證審查合議庭決定其中一人主持聽證審查。

行政復議辦案機構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其他部門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聽證審查合議庭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定案件事實,確認證據效力;

(二)決定鑒定、勘驗;

(三)決定邀請專家參加聽證審查;

(四)在聽證審查后,提出案件的初步審查意見;

(五)需要由聽證審查合議庭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其他聽證員、書記員及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根據案情需要,詢問聽證參加人;

(三)決定通知相關的行政復議參加人參加聽證;

(四)決定是否邀請證人出席作證;

(五)決定是否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和對補充證據是否需要再行質證;

(六)決定行政復議聽證中止或終止;

(七)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

(八)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其他聽證員負責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可以在聽證過程中詢問聽證參加人,在聽證結束后進行合議時發表對案件的處理意見。

書記員負責聽證前的準備工作,并認真如實地制作聽證筆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出現《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中止情形的;

(二)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需要回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聽證當事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并提交證明正當事由存在的證據,再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延期。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出現《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終止情形的;

(二)由當事人申請舉行的聽證,當事人又撤回申請的;

(三)申請人、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的情形。

第十五條 聽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相關人員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個人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六條 聽證員的回避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員。

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員是指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以及與復議事項相關的人員。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應當遵守以下紀律:

(一)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

(二)服從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統一組織,遵守聽證紀律;

(三)如實回答聽證員的詢問,如實陳述、舉證;

(四)按照聽證順序發言,在一方陳述時,另一方如需提問或發言須經聽證主持人或聽證員許可;

(五)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照相。

(六)保持肅靜,將移動電話、傳呼機等通訊工具關閉或調到振動位置。不得隨意走動,不得鼓掌、大聲喧嘩、哄鬧或者進行其他防礙聽證的活動。

(七)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八)不得吸煙和隨地吐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本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所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回避申請;

(二)可以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聽證,并應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代理人權限;

(三)可以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或其他聽證員的提問;

(四)聽證結束前作最后陳述;

(五)核對聽證筆錄并簽名;

(六)依法應享有的其他權利和應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聽證的范圍、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條 下列行政復議案件可以舉行聽證: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獨立請求權的申請人,對同一或者同類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構決定合并審查的行政復議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復議案件;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行政復議案件;

(四)被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受理或限期審查的行政復議案件;

(五)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或適用依據爭議較大的;

(六)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

(七)社會影響較大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行政復議案件;

(八)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聽證依當事人申請或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后,承辦人認為案件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舉行聽證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行政復議機構審查決定是否舉行行政復議聽證。

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聽證的,應當自行政復議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

行政復議聽證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案由;

(三)申請復議聽證的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請書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收到當事人的行政復議聽證申請書后,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不舉行聽證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行政復議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申請人送達《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電話或互聯網通知,同時抄送其他聽證參加人。

《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案由;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員和書記員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關注意事項;

(六)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七)告知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時應攜帶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身份證明。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案件復雜或者證據材料較多的,書記員應當于聽證會舉行的3日前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閱卷;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聽證應當在被申請人依法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后進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放棄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告知行政復議機構,并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認真審閱案卷材料,分析案件爭議焦點,掌握聽證重點,制定聽證提綱。

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被復議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書記員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審查聽證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二)聽證員宣布聽證紀律;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

(四)聽證主持人詢問申請人、第三人是否申請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回避,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五)事實調查;

(六)舉證、質證;

(七)辯論;

(八)最后陳述;

(九)調解。

第三十條 事實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行政復議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辯;

(三)第三人陳述意見;

(四)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向當事人詢問;

(五)經聽證審查主持人同意,當事人之間可以針對案件事實相互詢問。

第三十一條 舉證、質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被申請人舉證,申請人和第三人質證;

(二)申請人舉證,被申請人和第三人質證;

(三)第三人舉證,被申請人和申請人質證;

(四)聽證審查主持人征求當事人意見,是否申請調取證據材料、鑒定或者勘驗。

聽證審查合議成員可以對證據材料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詢問其他有關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 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審查主持人確定案件焦點問題;

(二)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圍繞案件焦點問題進行辯論。

(三)辯論結束后,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陳述。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行政復議聽證的全部過程記入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和其他聽證員的姓名;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案由;

(五)申請人主張的行政復議請求和陳述的事實及理由;

(六) 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依據、證據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陳述、事實和理由;

(八)雙方質證、辯論的內容;

(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最后陳述;

(十)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由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書記員應在聽證筆錄中說明并記錄。

聽證筆錄應附入卷宗檔案。

第三十五條 聽證筆錄是行政復議機關審查案件的重要依據。經過聽證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審核證據,認定事實。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授權市政府法制辦解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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