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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無錫市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無錫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無錫市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6-08
關于轉發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無錫市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錫政辦發〔2010〕176號
各市(縣)和各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無錫市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二○一○年六月八日
無錫市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
管理辦法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0年5月)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市區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確保醫療保險制度健康運行,根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江蘇省貫徹<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蘇勞醫〔1999〕16號)和《關于進一步加強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的通知》(蘇勞社醫〔2007〕3號),以及藥品管理相關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藥店),是指具有藥品經營資格,經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登記,取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的定點資格,經公開招標定點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為市區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提供購藥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零售藥店定點原則是合理布局、總量控制、自愿申報、擇優定點。
合理布局:指在居民集中居住區、集貿市場、街道(鎮)所在地和其他便民地點設立定點藥店。同一法人代表或同一連鎖公司在同一街道(鎮)定點藥店的數量不能超過該街道(鎮)定點總數的1/2。
總量控制:以街道(鎮)為單位,每1.2萬戶籍人口設1家定點藥店,原則上市區總量控制在200家左右,并根據行政區劃的變化、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實際情況,適時增加定點數量,滿足參保人員購藥需求。
自愿申報: 零售藥店自愿為參保人員提供購藥服務,并遵守醫療保險管理規定和執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可申請定點資格并報送相關申請材料。
擇優定點:符合定點準入條件的藥店,取得定點資格后,以設置布局、經營面積、資金規模、藥品品種數量、藥品價格、管理和服務質量等內容作為擇優定點條件,以評分高者為優,根據可定點指標,從高分到低分確定定點。
第四條 零售藥店申請醫療保險定點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定點藥店區域規劃布局設置的要求;
(二)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并正常經營滿1年的。
(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保證服務質量,并取得《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GSP證書)。
(四)藥店經營僅限于《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范圍中的項目和批準文號為衛消字、衛殺準字的消毒用品及常用醫療器械。
(五)必須具有24小時提供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所列相關品種(不少于800種,不含中藥飲片)的能力。
(六)應配備2名以上藥師(包括藥監部門認可的執業藥師、從業藥師及藥師(含)以上職稱,下同),并保證在營業時間內有至少1名藥師在崗;其他藥品從業人員須經市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七)嚴格執行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八)建立健全符合財政部門要求的有關帳薄設置、核算和記賬方法等財務制度。醫療保險藥品銷售單獨立賬,財務會計管理與藥品購銷存管理相符。
(九) 藥品進銷存實行計算機信息管理,按規定進行數據錄入及傳送,并接入監管部門遠程管理系統。
(十)注冊資金(個體工商戶為資金數額)30萬元以上;在市區內環高架以內的藥店實際營業面積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其它地區的藥店實際營業面積不得小于60平方米。
第五條 具備本辦法第四條第(二)至(十)項規定條件,愿意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并遵守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零售藥店,可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定點資格申請。
申請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無錫市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申請表;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三)《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范》(GSP)認證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社會保險登記證》、《稅務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從業人員參保繳費憑證;
(五)營業員及專業技術人員名冊、上崗證、半年內的健康證明原件及復印件,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注冊證原件及復印件;
(六)藥品經營品種及價格清單、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及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七)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八)藥店所處街道(鎮)證明、零售藥店營業用房房屋產權證(或可經營1年以上的房屋租賃協議);
(九)藥店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對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進行審核確認。
第七條 具有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根據布局規劃和擇優定點條件,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政府購買醫療服務的方式,公開招標確定醫保定點,有效期為3年。
布局規劃和擇優定點條件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財政、社保經辦機構等部門確定。
首次招標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定點資格并經年審合格的零售藥店中進行。
第八條 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定點藥店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管理。應對招標確定的定點藥店進行醫保政策、業務操作的培訓。培訓合格的,簽訂包括醫療保險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規范、費用結算、違規處理、違約責任以及費用審核與控制管理等內容的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定點資格年審合格后方能續簽。任何一方違反服務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或停止協議,但須于30天前通知對方,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定點藥店應當明確專人負責醫保管理工作,及時按期向社保經辦機構報送有關資料和數據,與社保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各項管理工作。
第十條 藥品購、售管理
(一)參保人員可憑本人社會保障卡到各定點藥店使用個人帳戶配購藥品。
(二)參保人員在定點藥店配購藥品時,每天不得超過2次或費用不超過200元;每月不得超過6次或費用不超過800元。超過規定的,醫保基金不予結算。
(三)定點藥店向參保人員提供藥品配售服務時,應認真核對本人社會保障卡,對因行動不便等原因由他人代為購藥的,應做好代購人身份證等相關信息的登記工作,以備后查。同時,藥師應認真詢問病情并指導用藥,一般藥品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用藥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需長期服藥的慢性病(如結核病、高血壓病、糖尿病等)可適當延長。對于外配處方要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四)定點藥店對所配售的藥品應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拒絕參保人員小額購藥要求,醫保劃卡購藥(同品規)價格不得高于現金售價,費用結算應使用醫療保險專用發票,并單列記帳。
第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定點藥店的檢查和費用審核,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結付參保人員在定點藥店發生的應當由醫療保險個人帳戶支付的費用。定點藥店有義務提供與費用結算、檢查監督等相關的資料和賬目清單。
第十二條 定點藥店變更或歇業核準備案。定點藥店需要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經營者、所有制形式、經營地址等內容或歇業的,應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變更或批準歇業后15個工作日內,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符合定點條件的,辦理定點變更或歇業備案手續,并送社保經辦機構備案。
對于營業地址需要變更至其他街道(鎮)的(按定點規劃要求尚能定點的),應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變更前,書面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地址變更備案。備案四個月后尚未辦理定點變更手續的,原醫保定點(包括醫療服務協議)自動終止。
第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物價和社保經辦機構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藥店的檢查和年度考核。要對定點藥店的定點資格進行年度審核。對于違反規定的定點藥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本辦法第十四、十五條規定限期整改或取消定點資格。
第十四條 定點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期1至6個月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服務協議:
(一)拒絕參保人員小額購藥需求或醫保劃卡購藥價格高于現金售價的;
(二)財務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醫保專用發票的;
(四)營業時間內藥師不在崗的;
(五)不提供24小時售藥服務的;
(六)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定點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定點資格,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定點資格的申請。同時移交藥監、工商、物價、公安等相關部門處理:
(一)采用偽造或變造賬目、票據等手段結算醫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種方式,使用醫保個人帳戶資金直接或者變相銷售保健品、食品及非醫保范圍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偽劣、過期失效藥品等違反《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范》規定的;
(四)未提供醫保服務,卻用社會保障卡結算醫保費用的;
(五)藥品進銷存管理和財務管理不能真實反映醫保結算情況的;
(六)為未定點的醫療機構或零售藥店提供劃卡結算醫保費用的;
(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改期間,仍在為參保人員提供醫保服務的;
(八)經營地址變更后未按規定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自行在新地址為參保人員提供醫保服務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保經辦機構進行檢查考核的;
(十)連續3個月未為參保人員提供醫保服務且不進行歇業備案的;
(十一)不參加年度審核或年度審核不合格的;
(十二)兩次暫停服務協議限期整改后仍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違規行為的;
(十三)騙取醫療保險基金行為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六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根據《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蘇勞社醫管〔2006〕5號和《關于印發無錫市社保基金監督舉報獎勵試行辦法》(錫勞社財〔2009〕9號)規定,積極開展誠信藥店創建活動和定點藥店違規行為舉報獎勵工作,加強定點藥店的自律管理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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