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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2010-09-29
武漢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個人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國有及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含有國有、集體資產的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必須貫徹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積極預防、保障安全的方針,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四條 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單位治安保衛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開展社會主義法制和治安保衛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所屬人員的法制觀念和自覺維護本單位治安秩序的意識;

  (三)制定并組織落實應由單位承擔的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四)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協助進行調查處置;

  (六)調解、處理單位內部治安糾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

  (七)協助公安機關對本單位的暫住人口進行管理;

  (八)協助公安機關監督、考察、教育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

  (九)參與所在地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重點要害單位及其他單位存放現金、有價證券、涉密資料、貴重和危險物品等重點部位和計算機網絡系統等要害部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第七條 單位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病毒、有害菌種等危險物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使用的規定,并在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制定應急方案。

  單位對依法配備的槍支,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單位選配要害部門(部位)工作人員,應當嚴格考察,擇優錄用。發現工作人員不適合在要害部門(部位)工作,應當及時調離。

  第九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可以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具體分管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條 單位應當將治安保衛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列入工作計劃,與生產、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獎懲。

  第十一條 單位可根據需要,建立保衛工作組織或者選擇其他適合本單位的保衛工作形式。

  單位也可以雇請保安人員從事治安保衛工作,雇請和管理保安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組織或治安保衛人員,在本單位的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對擾亂本單位正常秩序的行為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將行為人帶離現場,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應當及時派員依法查處。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執行勤務時,可以按有關規定攜帶、使用防衛器械和通訊、報警用具。

  第十四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單位專職保衛人員可以享受風險崗位津貼;保衛人員因公負傷或犧牲的,所在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

  第十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財務預算或管理費用計劃,并予以保證。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實施監督和指導,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監督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檢查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實情況,對發現的治安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并指導單位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三)指導、協助單位培訓保衛人員;

  (四)指導單位制定處置各種突發事件的預案,并組織必要的演練;

  (五)適時向單位通報社會治安情況,督促單位有針對性地實施防范措施;

  (六)總結和推廣單位保衛工作先進經驗;

  (七)應當由公安機關履行的其他監督、指導職責。

  第十七條 單位及其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工作成績顯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存在可能造成國家、集體財產重大損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隱患,在公安機關下達《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報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

  第十九條 單位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處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或其他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外,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單位治安保衛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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