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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黃山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2009-12-16
關于印發黃山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黃政〔2009〕2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黃山風景區管委會,黃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黃山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黃山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推進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為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制定和執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對本級政府職能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定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監督本級政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定和執行工作,負責重大行政決策過錯責任追究。
第四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合法的原則。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事項、過程和結果應當公開。第二章 重大行政決策范圍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職權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編制和修改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重大財政資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資項目;
(四)城市改造與建設、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教育、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保障、社會救助、物價、人口和計劃生育、食品藥品安全、房地產開發、保障性住房建設、安全生產、公共交通、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其他依法需要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范圍和量化標準由政府辦公廳(室)會同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市社會發展實際情況擬定或修訂,報政府審議后公布執行。
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范圍和量化標準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市政府辦公廳、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八條 以下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事項;
(二)內部行政管理和體制改革措施;
(三)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
(四)以政府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五)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已對決定程序作出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第一節 決策啟動第九條 政府行政首長和分管領導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并確定決策擬制部門的,決策擬制部門應當按照本節規定啟動決策程序。
第十條 對下列決策建議,政府行政首長和分管領導認為應當啟動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應當確定決策擬制部門起草決策草稿: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提出的決策建議;
(二)政府職能部門依照法定職能提出的決策建議;
(三)政府職能部門辦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議案、提案、建議而提出的決策建議;
(四)上級行政機關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等機關交辦的工作或提出的決策建議。
第十一條 決策擬制部門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起草決策草稿。
擬制決策草稿,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掌握和分析決策事項所涉及的有關情況。決策草稿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以及決策執行部門、財政開支、決策后評估計劃等內容。
擬制決策草稿,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十二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進行決策風險評估。決策風險評估可以由決策擬制部門自己進行,也可分類委托有關專門研究機構進行。
決策風險評估應當作出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決策中經濟、社會穩定、環境生態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風險作出評估,并提出防范、減緩或化解措施。
第十三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征求有關政府職能部門、下一級政府的意見,修改形成決策征求意見稿。
對擬不采納的反饋意見,決策擬制部門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進行溝通、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在決策擬制說明中作專門記錄和說明。第二節 公眾參與第十四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征求公眾意見。
舉行座談會,應當視決策內容需要,邀請受本項重大行政決策影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參加座談會,并制作會議記錄。決策征求意見稿及決策擬制說明應當至少提前五日送達座談會與會代表。
第十五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通過公眾媒體征求公眾意見。
通過公眾媒體征求意見,應當公布決策征求意見稿及決策擬制說明。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眾可就公布的決策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提出其他決策方案。
第十六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組織專業論證會,視需要邀請相關領域至少三名以上專家或委托專業研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必要性和決策征求意見稿的可行性、技術風險等問題進行論證。
市政府應當按照不同專業領域建立決策咨詢專家庫。
第十七條 下列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社會反響大、公眾普遍關注,且對決策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的;
(三)決策擬制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
第十八條 決策聽證會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組成;聽證主持人由政府領導、政府辦公廳(室)或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擔任,聽證人為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的政府職能部門、機構,聽證陳述人為決策擬制部門;
(二)聽證代表由聽證主持人根據聽證事項的內容和影響范圍確定,其中利害關系人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現職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聽證代表;
(三)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主持人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二十個工作日公布聽證會時間、地點、內容,接受公眾報名;
(四)決策征求意見稿和決策擬制說明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五日送達聽證代表;
(五)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主要依據。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決策征求意見稿應當經決策擬制部門的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審核,并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修改形成決策草案及其擬制說明。
決策草案擬制說明應當包含對草案擬制過程的說明,對草案內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風險評估情況的說明,對正選方案與備選方案的對比說明,對公眾意見、專業論證意見和聽證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第三節 合法性審查第二十條 決策擬制部門應當將決策草案送請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決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審議,不得實施。
第二十一條 決策擬制部門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審公函;
(二)決策草案及其擬制說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征求意見匯總材料、專家論證意見、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材料齊備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審查;送審材料不齊備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退回決策擬制部門要求其補充材料。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屬于政府法定權限;
(二)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擬制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第二十三條 重大、疑難、復雜的決策草案,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主要依據。
對未經聽證的決策草案,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決策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重大、疑難、復雜的決策草案,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同意后,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專家論證時間和組織聽證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同意提交政府審議;
(二)不同意提交政府審議;
(三)同意提交政府審議但需修改草案部分內容;
(四)退回決策草案,補充完善草案擬制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對決策草案的合理性有異議的,也可以提出修改完善或暫緩決策的建議。第四節 審議決定第二十六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策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議組成人員到會。
第二十七條 決策擬制部門將決策草案提交政府審議,應當向政府辦公廳(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公函;
(二)決策草案及其擬制說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五)公眾參與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政府辦公廳(室)收到決策擬制部門提交審議的材料后,認為材料齊備的,應當提請政府行政首長決定是否安排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認為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決策擬制部門要求其補充材料。
決策草案經政府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的,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將草案及有關材料送交會議參加人員。
第二十九條 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就決策草案作出的決定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作出同意決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長或其授權的分管領導簽發,以政府名義印發正式文件發布實施,或授權政府辦公廳(室)、決策擬制部門印發正式文件發布實施;
(二)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決策草案不再審議;
(三)作出修改決定的,屬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長或其授權的分管領導簽發,以政府名義印發正式文件發布執行;屬重大的、原則性的內容修改的,修改后安排重新審議;
(四)作出擱置決定的,擱置超過一年,決策草案自動廢止;擱置期間,決策擬制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
第三十條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制作決策檔案。
第三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的決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決策正式文本和決策擬制說明。

第四章 決策執行第三十二條 決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和配合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根據各自法定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執行決策,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變相執行、推諉或拖延執行。
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根據決策所確定的工作任務、步驟、措施等組織制定詳細具體的工作計劃,并按照分工明確、層級分解的原則,實現責任到崗、責任到人。
決策執行配合部門應當按照決策執行主辦部門的工作部署開展工作。決策執行配合部門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拒不執行本部門工作任務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可提出處理建議,報告政府行政首長或政府決策執行分管領導。
第三十三條 決策執行工作實行決策后評估制度。決策后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
(一)評估組織單位為決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政府辦公廳(室)或行政監察部門;
(二)評估應當定期進行,其周期視決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時限或有效期而定,一般不得長于兩年;
(三)評估應當委托未參與決策擬制階段的相關工作的專業研究機構進行。
(四)評估應當制作評估報告提交政府,評估報告應當就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并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改決策內容的建議。
決策在執行過程中發生因不可抗力或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部分不能實現的情形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采取臨時補救措施,并組織決策后評估,評估依照本條前款第(一)、(三)、(四)項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四條 政府對決策后評估報告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評估報告建議繼續執行決策的,經政府行政首長批示同意,決策繼續執行。
(二)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改決策方案的,經政府行政首長批示同意,提交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必要時,由政府辦公廳(室)組織專業論證或征求公眾意見后再提交審議。
(三)評估報告提出修改決策內容的建議的,評估組織單位應當將評估報告在提交政府審議前先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改決策的決定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組織采取有效措施,盡量避免或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三十五條 決策執行機構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決定機關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正決策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決策所確定的全部工作任務完成后或決策由政府決定停止執行后,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向政府作出決策執行總結報告。決策執行總結報告應當視需要包含決策執行過程、工作成果、成果評價、審計結論、經驗和問題、后續措施建議等內容。
決策執行總結報告應當提交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未能通過審議的,決策執行主辦機構應當按照審議意見做好修改決策執行總結報告、繼續執行決策或完善后續措施等有關工作。

第五章 決策監督第三十七條 政府辦公廳(室)、行政監察部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決策擬制、執行和評估的檢查、督辦、考核等工作,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評議考核等措施,保障決策按照規定程序制定和執行,并及時向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八條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民、新聞媒體和其他組織有權監督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有權向政府或決策擬制部門、決策執行主辦部門、配合部門提出意見或建議。
對前款規定的意見和建議,決策擬制部門、決策執行主辦部門、配合部門應當作出記錄并回復,采納意見和建議的,應當改進決策執行工作;對不采納的,應當作出解釋說明;認為決策內容需要修改、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決策擬制部門、決策執行部門的決策擬制、執行工作違反本規定的,由政府辦公廳(室)或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可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依照本規定負有相關工作職責的領導和個人在決策制定和決策執行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本規定規定的工作程序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違紀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第四十一條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就依法應當經人民代表大會等機關批準或決定的重大事項所進行的草案擬制、政府審議、決議或決定執行等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參照本規定制定本部門行政決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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