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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晉城市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05-26
晉市政發〔2008〕10號






晉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晉城市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及駐市各有關單位;

  《晉城市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

                         晉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晉城市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一、為保障職工依法按時足額領取工資,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按照市政府與市工會聯席會議精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全市所有企業應按照本實施辦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

  三、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四、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本區域企業工資協議進行備案審查,對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工資協議,是指就工資事項企業和勞動者簽訂的專項合同,可作為企業集體合同的附件,與企業集體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六、各級工會要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工資集體協議,并對工資協議要履行監督職責,確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工資協商集體代表的產生、權力

  七、雙方代表應按照法定程序產生,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工會的由職工民主推薦產生,并得到50%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代表由企業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雙方產生的代表人數不得少于3人。

  八、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一方應由工會主席擔任(未成立工會的由職工集體協商代表推舉)。

  工會主席和企業法人代表可以書面委托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九、雙方首席代表在集體協商期間輪流擔任執行主席,組織協調協商中的具體工作,對協商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十、協商雙方可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十一、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十二、由企業內部產生的職工一方代表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期間應視為為企業提供了正常勞動,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企業不得對職工協商代表采取歧視性行為,更不得違法解除、變更其勞動合同。

  十三、雙方協商代表都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義務,都應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并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十四、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接到協商意向書后,應予2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并與提出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十五、在不違反法律、法規條件下,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要求,在協商開始前5日內,提供給對方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十六、雙方達成的協議草案應提交職代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通過后由企業制作協議文本,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備案。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十七、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期限;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調整幅度;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工資支付時間、辦法;

  (六)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

  (七)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它事項。

  十八、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水平要結合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參考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和工資指導價位,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國有資產保值以及有關的其它情況。

第五章 協議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十九、凡遇下列情況之一者,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協議內容(部分內容)變更或解除。

  (一)國家政策調整。如工資指導線調整,最低工資標準調整等。

  (二)企業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

  二十、凡遇下列情況之一者,經協議雙方協商可以終止協議。

  (一)企業破產或瀕臨破產法定整頓期間;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第六章 工資集體協議的審查備案

  二十一、工資集體協議雙方簽字后,應于7日內將工資集體協議一式三份及說明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二十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工資協議后,必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否則視為同意,該協議即行生效。

  二十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備案的工資集體協議必須在生效后5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二十四、工資集體協商原則上一年進行一次。雙方均可在原協議期滿前60日內向對方提出協商意見書,以便及時進行下一輪協商,做好銜接工作。

第七章 附則

  二十五、職工個人和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于工資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十六、本辦法從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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