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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桂林市制止休閑娛樂場所欺詐敲詐消費者行為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12-04
桂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桂林市制止休閑娛樂場所欺詐敲詐消費者行為暫行辦法的通知

市政〔2008〕86號


各縣、自治區、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各有關單位:
《桂林市制止休閑娛樂場所欺詐敲詐消費者行為暫行辦法》已由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桂林市制止休閑娛樂場所欺詐敲詐消費者行為暫行辦法

  為了有效遏制娛樂場所經營者對游客的欺詐、敲詐行為,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桂林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桂林旅游業健康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和《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桂林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并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游藝等場所。
  第二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國家相關規定審批娛樂場所。
  第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娛樂場所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文明服務責任書,并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從業人員名簿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真實姓名、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二)必須在場所醒目位置設立價目表(接待外賓的,需設立中英文價目表)、經營者承諾書、投訴電話和報警電話;
  (三)必須建立臺帳制度,開具統一單據,消費單據一律使用四聯單,其中一聯供工商部門備查,留存備查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
  (四)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價格或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五)不準在商品和服務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擅自勾兌的飲料替代正牌飲料;不準銷售過期、變質商品;
  (六)不準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進行消費;不準欺詐、敲詐和哄騙消費者,包括到店門外哄騙拉客;不準強迫消費者消費,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
  (七)不得雇傭人員到車站、碼頭、街頭等地哄騙顧客到娛樂場所消費;
  (八)不準危害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所提供的服務和銷售的商品必須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
  第四條 娛樂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出租人對出租場所負有治安責任,發現有欺詐、敲詐和哄騙消費者等違法犯罪活動應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明知承租人租賃房屋從事違法活動,出租人還出租房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從嚴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對犯有欺詐、敲詐、哄騙消費者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娛樂場所,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曝光,并在該經營場所門口掛警示牌3-6個月。
  第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公安、文化、物價、工商、房產等部門,根據違法人員的情節,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一律送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對查獲娛樂場所經營者欺詐、敲詐消費者的案件,應對經營者處罰而未處罰的,要追究辦案單位負責人和主辦人的行政責任。
  第九條 執法人員有玩忽職守或包庇違法責任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加強領導和監督管理,成立由市公安局牽頭,市文化、工商、物價、旅游、房產等部門領導參加的協調領導小組,并由上述部門抽調人員組成聯合執法大隊。聯合執法大隊負責調查欺詐、敲詐消費者的案件,依法需進行處罰的,交由相關職能部門下達處罰決定書。各部門應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
  第十一條 在報刊、政府網站上公布舉報電話,鼓勵公民或組織積極舉報欺詐、敲詐等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給予500-3000元人民幣獎勵。獎勵經費由市財政撥付。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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