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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2009-01-07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
《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業經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二○○九年一月七日
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規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保障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相關的理論知識或者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拖拉機除外)駕駛員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和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及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和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則,加強宏觀調控和科學規劃,優化資源配置。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性教練場實行規模化、專業化經營。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其設立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培訓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價格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訓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并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縣(市)、上街區未設立培訓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市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第九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定條件、標準、時限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培訓管理機構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標明相應許可事項的許可證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的,培訓管理機構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中關于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查。
第十條 培訓機構領取許可證件后,應當持許可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有關工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培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在經營場所外設立訓練點、理論教學點,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培訓機構在經營場所外設立報名點的,應當向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電話和教練員、教練車、教練場的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發布的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內容。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收費標準由培訓機構自主確定,報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外,不得另立項目收費或分解收費。培訓機構收費應當開具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票據。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對報名參加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應當如實填寫學員登記表,并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培訓機構受學員委托代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手續的,應當就辦理費用、提交材料等事項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開展機動車駕駛培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經培訓管理機構許可的教學場地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二)采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
(三)以承諾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為名招收學員;
(四)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培訓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章 培訓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按照教學大綱要求的理論和實際操作內容及學時對學員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培訓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等先進科技手段,提高培訓水平。
第二十一條 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應當實行學時制,建立培訓計時制度和學時預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聯系電話和預約方式。
在培訓期間,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
在培訓期間,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練車、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具有教練資格的人員從事培訓教學工作,并將聘用教練員的名單報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業務教育,并建立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考核制度,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
第二十三條 教練員在進行培訓教學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按照核定的準教類別、準教車型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遵守下列執教規范:
(一)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二)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三)進行實際操作培訓時,應當隨車教練,不得讓學員單獨駕駛;
(四)不得在未經核定或指定的教練場地、道路從事教練;
(五)不得酒后教練;
(六)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執教規范。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使用的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防護裝置,安裝并使用學時記錄儀。
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并按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練車或者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二十五條 培訓機構應當組織對培訓期滿、完成培訓學時的學員進行結業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學員頒發結業證書。
培訓機構應當在組織結業考試前,將結業考試的時間、方式、監考等情況報培訓管理機構,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情況、教學日志、培訓記錄、結業考試成績和結業證書復印件等內容。學員檔案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訓機構受學員委托代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手續的,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的培訓記錄應當經培訓管理機構核實。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考試等信息的互通機制。
第二十八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培訓機構的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執法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評情況。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培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經營秩序和教學秩序。
培訓管理機構和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三十條 培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培訓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務網絡,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培訓機構,應當持培訓管理機構出具的許可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并按本規定規范培訓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培訓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
(二)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
(三)不按教學大綱規定的內容及學時進行培訓的;
(四)向未參加培訓、結業考試不合格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或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培訓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公示服務內容、費目費率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在未經許可的教學場地從事培訓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以承諾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為名招收學員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練車未安裝使用學習記錄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培訓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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