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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辦法
甘肅省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辦法
2010-09-09
甘肅省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甘肅省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辦法》已經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劉偉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肅省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推動循環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舊物質。
再生資源分為生產性再生資源、生活性再生資源和其他特定廢舊物品:
(一)生產性再生資源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黑色金屬和有色金屬廢料等,報廢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等,作為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產品、殘次品,廢柴油、機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資源包括: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塑料、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三)其他特定廢舊物品包括:廢舊電子產品、電池、醫療器械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嚴控廢物等回收綜合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應當有利于防止環境污染,有利于資源的循環利用,有利于改善城鄉容貌,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發展規劃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落實優惠政策,促進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事業發展。
第六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并協調實施除工業和通信業以外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及政策措施;負責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重大問題的協調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組織實施。
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與發改部門統稱為“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并組織實施全省工業、通信業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負責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負責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減免稅收的認證;負責推廣應用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新產品、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
縣級以上財政、公安、工商、環保、規劃、科技、城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要充分發揮行業自律性組織的作用,配合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標準、發展規劃以及經營網絡體系建設規劃,反映會員的正當要求,維護行業利益,協助加強行業管理和維護行業經營秩序,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規范化管理。
第八條 鼓勵各行業和城鄉居民積攢、分類交售再生資源。
鼓勵對再生資源進行無害化、資源化循環利用,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和綜合利用相鏈接的示范化基地,支持建設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并發展拆解中心、綜合利用基地,形成再生資源回收、分類再使用、再生利用聯動發展的產業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的宣傳工作,普及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再生資源回收和綜合利用資金,用于扶持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和綜合利用的產業發展和科學研究。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的原則,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建立規范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率。
鼓勵各級供銷合作社開展再生資源回收業務,參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充分利用現有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網點,建設回收、分揀和加工利用一體化經營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體系。
第十二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地應當符合本地區行業發展、網絡體系建設規劃和環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兩側、水源保護地500米區域內建設再生資源回收集散市場。
第十三條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區和鄉鎮為基礎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
新建住宅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按照再生資源經營網絡體系建設規劃預留社區回收站(點)所需場地。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再生資源經營網絡體系建設規劃,提供社區回收站(點)所需場地。
鼓勵社區自主建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指導社區居民分類處置生活廢棄物。
第十四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從業標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在經營范圍中注明回收再生資源的類別。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應當向登記注冊地工商管理部門的同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回收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除向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縣區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回收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備案事項包括登記注冊名稱、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營場所、性質、經營范圍、營業期限等。
第十六條 設立回收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得影響社區容貌;
(二)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得影響社區環境;
(三)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
(四)對回收物品及時清運,回收站至中轉站和再生資源集散市場間配備相應的封閉式運輸設備。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的分揀、集散、儲存,初加工等應當在集散市場進行,集散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相對隔離;
(二)設有隔離圍墻,不影響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四)再生資源分類儲存,采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五)定期消毒;
(六)具備防火防盜設施;
(七)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由在工商部門注冊的“生產性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進行收購和處置,簽訂收購合同,并對出售者情況進行登記,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收購合同應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不得收購無出售單位出具報廢證明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持有注明物品品種、數量的收購合同。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應當如實登記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從事流動回收活動時,不得在機關、學校、醫院、部隊和居民住宅區內高聲唱收、噪聲擾民,影響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時堆放、焚燒廢物。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無報廢證明的井蓋、井蓖等市政公用設施;
(二)槍支、彈藥和爆炸物品;
(三)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油田、供電、通訊、礦山、水利、測量、消防等專用器材;
(五)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污染防治標準和技術規范。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不得隨意對廢棄物進行焚燒。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在鄉鎮建立廢舊農膜回收站(點),并結合地膜補貼開展“交舊領新”或“以舊換新”工作;鼓勵建立鄉村物業管理站,建設田間垃圾收集設施,對農村垃圾(廢舊農膜、塑料制品、農資包裝瓶袋等)進行定點堆放、定期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按照避免資源浪費,抑制廢棄物產生,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則,盡可能延長用品的使用年限,鼓勵使用再生制品。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植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支持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研發,扶持再生資源利用產業發展。根據當地實際,可以采用貼息等方式向再生資源利用科研開發和推廣應用項目提供貸款。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支持開展再生資源回收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運用。對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相應的經費扶持和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開辦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獲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自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在地同級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納入技術改造計劃,建立和完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設施,推廣先進適用技術,發展高新科技,全面推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發展高新科技,改造傳統產業,淘汰落后工藝、技術和設備,限制高消耗、高污染產業發展。禁止轉讓、生產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發改部門批準,可減免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標注可回收利用標識,便于識別其材料的性質和種類。
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應當標注再生品標識,便于循環使用。
第三十三條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衛生、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建立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認定制度。
再生資源利用綜合利用產品認定工作,由省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認定實行由企業申報,市州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審,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集中審定的制度。
第三十五條 經認定并獲得省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市州、縣市區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情況的統計報表。
第三十七條 企業設計、生產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優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資源化的材料,抑制產品的過度包裝,促進產品包裝的減量化和再利用。
提倡企業利用自身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資源;不能自行利用的,應當及時向回收經營者交售,無法回收再利用的應當負責妥善處理。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扶持廢舊農膜回收及加工,對廢舊農膜回收加工的企業建設項目給予貼息和相應的稅收支持。
第三十九條 鼓勵優先購買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相等條件下,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選擇采購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十條 司法或者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處理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的音像制品和書刊等,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進行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所獲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規定的,由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關規定的,按照《甘肅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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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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