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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10-03-25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01年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自治區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后,持營業執照副本和有關材料到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簡政便民的原則,及時向符合條件的企業核發《暫定資質證書》。
  《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一年,開發項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長有效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核定資質等級申請,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企業條件分為四個資質等級。
  各資質等級企業的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核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和辦理升級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不能越級承擔任務。
  (一)一級資質:開發建設項目規模不受限制;
  (二)二級資質:可以開發建筑面積在2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
  (三)三級資質:可以開發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
  (四)四級資質和暫定資質:可以在本盟市內開發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
  具體年檢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不合格的,不得承擔新的開發項目,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注銷其資質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資質年檢或者提供虛假年檢材料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自治區外一、二級資質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在自治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符合前款規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自治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必須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由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方可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并接受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計劃、規劃、城建、土地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當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計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計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十五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造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獲得開發建設項目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城市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手冊。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應當將主要事項記錄在項目手冊中,定期報送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單項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有關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綜合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綜合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對以下內容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備案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綜合驗收。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轉讓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項目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二十三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當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已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對可能出現的遺留問題,應當明確責任方。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聯合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作商品房預售廣告和其他方式宣傳時,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文號。
  第二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必須用于該項目的開發建設。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的監管制度。
  第三十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國家有關部門統一印制的規范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積、使用面積、公攤面積、價格、交付使用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計算商品房面積,應當執行國家《房產測量規范》標準。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服務機構出具委托書。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質量保證書的內容,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核驗。經核驗,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證書,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住宅銷售中不按規定發放《住宅質量保證書》或者《住宅使用說明書》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給予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自治區外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自治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未辦理資質登記手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開發建設的項目未組織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驗收;逾期不驗收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項目工程質量低劣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對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房屋總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職務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達到資質條件而批準資質等級的;
  (二)超過法定審批時限,符合條件而不審批的;
  (三)違反規劃、土地、園林、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批準建設的;
  (四)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
  (五)不具備商品房預售條件而批準預售的;
  (六)濫用職權,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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