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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10-11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桂政發〔2010〕49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農墾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48號)和中國銀監會等7部委《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再擔保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市是指設區的市,所稱縣是指縣、縣級市。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企業法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融資性擔保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自治區金融辦)是全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負責全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監管和融資性擔保行業的規范發展工作,承擔擬訂我區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制度和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相關部門共同解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各市、縣人民政府進行融資性擔保業務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等工作。
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經自治區金融辦批準,由自治區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未經自治區金融辦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變相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融資擔保”、“投融資擔保”、“投資擔保”等與金融業務相關的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等工作由市、縣人民政府實行屬地管理。市、縣金融辦為市、縣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部門;尚未設立金融辦的市、縣,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監管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出資設立的全資或控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自治區金融辦進行日常監管。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其合法合規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系指“廣西壯族自治區”、市縣行政區劃名稱;字號由公司自行確定;行業表述應當標明“融資性擔保”字樣。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名稱直冠縣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名稱直冠市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名稱直冠“廣西”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獨立營業場所;
(七)自治區金融辦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企業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應當是管理規范、信用優良、實力雄厚、有社會責任感的企業;(2)資產負債率低于70%,且上一會計年度實現盈利。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自然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無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犯罪記錄,且無重大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由全體出資人或發起人共同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監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機關、注冊資本、開展業務區域和業務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四)驗資報告和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五)章程草案、主要管理制度;
(六)法人股東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及信用記錄;自然人股東的無犯罪記錄證明及信用記錄;
(七)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八)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自治區金融辦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住所擬設在縣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人,將申請材料報送所在縣監管部門;縣監管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初步審核意見及相關材料報送市監管部門;市監管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及相關材料報送自治區金融辦。
住所擬設在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人,將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市監管部門;市監管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及相關材料報送自治區金融辦。
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出資設立的全資或控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人,直接將申請材料報送自治區金融辦。
自治區金融辦自受理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設立的,按規定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憑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辦事處。分公司可以開展相關業務;辦事處只能從事公司營業范圍內的業務聯絡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公司,由融資性擔保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其分公司擬設地監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逐級審核后報自治區金融辦審批,獲批準的按規定頒發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經營許可證向其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辦事處,由融資性擔保公司向辦事處擬設地監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和上級監管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一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穩健、合規經營,最近一年盈利;
(三)最近一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對每個分公司撥付不少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五)自治區金融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自治區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自治區金融辦同意,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準。設立后應將有關資料報自治區金融辦備案。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逐級審核后,報自治區金融辦審批: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自治區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上述事項發生變動的,經自治區金融辦審批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逐級審核后,報自治區金融辦審批。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違法經營或出現本辦法規定的撤銷事由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應當督促其清算工作。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清算結束后,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二條 經自治區金融辦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自治區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三條 經自治區金融辦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自治區金融辦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營業兩年以上,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自治區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自治區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自治區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相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技能與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監管指標的規定:
(一)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金融辦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廣西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公安廳、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商務廳、地稅局、工商局、法制辦、金融辦、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廣西銀監局組成;自治區金融辦是廣西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的牽頭單位,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協調配合自治區金融辦統一開展全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監督管理和發展工作。
第四十條 建立自治區、市、縣三級聯動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體系。自治區金融辦負責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統,將全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料報表、業務情況、信用情況、監管情況、風險預警等信息納入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綜合管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縣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并報市監管部門。市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報自治區金融辦匯總后上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
第四十二條 各級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縣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監管部門和縣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上一年度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市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區金融辦和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上一年度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自治區金融辦應當于每年2月底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全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市、縣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監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三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五條 各級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每季度向所在地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資本金運用情況、擔保業務情況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部門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五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 組建廣西融資性擔保行業協會,履行融資性擔保行業的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協會接受自治區金融辦指導。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金融辦組織對全區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綜合評分,確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綜合評級。各級監管部門依據綜合評級結果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分類監管。
第五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監管部門應當將監管信息報送征信管理部門。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有關信息提供服務,及時將異常情況反饋監管部門。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計入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檔案并扣減年度綜合評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規定審核、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及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和業務經營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擔保機構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規范工作。規范整頓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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